中铁鑫泰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5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芳、宋娜,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鑫泰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权街350号25-6。
法定代表人:任万军,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鑫泰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芳、被上诉人中铁鑫泰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268130.5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任万军为被告分包的工程项目建立工作群,群名为“阿里巴巴乌兰察布工程核心群”,该微信群的群成员包括被告法定代表人任万军、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张某及其他股东、财务人员共七人。”该节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微信工作群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微信工作群微信显示的是工作内容,无任何证据证明群成员中谁是股东,谁是哪个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或是存在合伙关系。一审认定股东身份无依据。(二)一审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一是原审判决混淆了“股东”与“合伙人”、“公司股东”与“合伙关系”的基本概念,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工程项目的股东,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毫无法律根据;二是原审判决查明证人张某系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任万军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任万军以被上诉人分包的“阿里巴巴内蒙古云计算中心乌兰察布察哈尔经济技术开发区机电总承包项目中装饰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为由,骗取上诉人的信任,承诺待被上诉人分包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回款时给予丰厚回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口头或书面合伙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上诉人加入微信工作群系确认每笔出借款均用于被上诉人分包的工程项目。2019年8月4日,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四笔,共计10万元;2019年8月17日偿还上诉人借款四笔,共计10万元,以上合计20万元。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微信转账凭证等系列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虽提出抗辩,但未就其主张的合伙关系提供证据相佐证,微信工作群截图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中铁鑫泰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借贷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8130.58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任万军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14日至7月24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工程项目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合计1057286.50元,2019年8月4日、8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账户分别转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以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的工程项目经理张某、财务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转账。
另查,被告法定代表人任万军为被告分包的工程项目建立工作群,群名为“阿里巴巴乌兰察布工程核心群”,该微信群的群成员包括被告法定代表人任万军、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张某及其他股东、财务人员共七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提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截图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微信工作群”予以反驳,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凭证、分包质量管理协议、微信截图等均不能直接证明亦不能相互佐证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存在,且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任万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任万军提出“咱们是合伙”,并没有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证明原告***系被告工程项目的股东,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作为工程项目合伙人参加微信工作群,对此,原告***提出其参加被告工程项目微信工作群只是对被告帮忙,一审法院通过原告***向被告工程项目的具体工作人员直接实施转款,转款次数频繁,数额少则100元多则上万元,该行为违背借贷关系常理,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授意原告向其工作人员转账,微信工作群中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参与工程运营相关工作的确认,与其陈述其只是“帮忙”的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7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07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三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
中铁鑫泰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依据其向被上诉人及相关人员的转账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上诉人抗辩当事人双方系合伙关系,同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主张。经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任万军均为“阿里巴巴乌兰察布工程核心群(7)”中的成员,该微信聊天群中涉及包括货物采购、货款支付、工作人员工资支付、人员离职等内容,通过聊天内容可知,上诉人***参与了前述事项,同时,如一审论述,案涉上诉人主张的转款次数频繁,并存在同日多笔转款的事实,且单笔转款数额多至几十万,少至几百元、几十元,同时存在诸如“19400元、3045元、298942.5元、972元”等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的借贷金额,据此,结合微信聊天内容及上述关于转款情况的分析,在没有书面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对案涉转款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转款为借款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长江
审判员  刘丽媛
审判员  郑福一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牛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