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鑫泰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04执38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9年3月26日出生,户籍地大石桥市,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伟,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良,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执行人:中铁鑫泰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辽0204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中铁鑫泰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存款243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如需再次续封,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华兴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肖 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非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