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鑫泰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鑫泰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14执891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1978年2月1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执行人:中铁鑫泰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2006914139976,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民权街350号25-6。
法定代表人:任万军,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中铁鑫泰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14民初2175号民事调解书,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给付欠款203560.00元及利息,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中铁鑫泰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21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中铁鑫泰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申报。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对被执行人中铁鑫泰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房产、有价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约谈申请人,申请人对以上信息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将被执行人中铁鑫泰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铁鑫泰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约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线索,导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张忠华郭万一刘振东执行长
张忠华郭万一刘振东执行员
张忠华郭万一刘振东执行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琳玓
法律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