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04执17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
被执行人:中铁鑫泰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任万军,经理。
***申请执行中铁鑫泰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25879元;案件执行费1788元,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中铁鑫泰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送达了(2020)辽0204执1778号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中铁鑫泰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中铁鑫泰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工商总局、车管所等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中铁鑫泰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辽0204民初100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丽
审 判 员 周 涛
代理审判员 金 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俊杰
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