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莉叶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曹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3民初1774号
原告:重庆莉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102号2幢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905049969。
法定代表人:陈秀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兰,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长寿路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60292C。
法定代表人:李则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进,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莉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莉叶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凤公司)、曹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莉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兰、被告渝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莉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00元及利息(以9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渝凤公司承接了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解放村安置房施工工程,被告曹进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与二被告通过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邻水红狮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每吨单价300元,原告共向二被告供货32吨计9600元。2014年5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曹进对账,确认所欠水泥货款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
被告渝凤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承接重庆市巴南区解放村安置房项目属实,但曹进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非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与原告无买卖关系,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曹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莉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水泥发货单、对账单、发票、民事裁定书及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于庭审时予以查证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渝凤公司系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解放村安置房工程施工单位。2013年5月28日,邻水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出具包装水泥发货单供货PC32.5级水泥32吨,曹进、乐英、彭正松等三人在“用户(代表)签名”处签字。2014年5月6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秀莉与被告曹进对账,确认2013年重庆渝凤公司巴南解放村安置房项目部用PC32.5级水泥32吨,尚欠水泥款9600元,曹进在对账单落款“确认欠款人”处签名。2016年5月5日,原告就与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12月29日申请撤诉。本院以(2016)渝0113民初54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水泥后,曹进等三人签字确认的供货单和曹进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均未加盖被告渝凤公司的公章,且原告未提供被告曹进系渝凤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与被告渝凤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其供货方为渝凤公司的依据,故本院确认被告曹进的签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渝凤公司,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曹进承担。原告供货后,被告曹进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进支付货款9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渝凤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5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渝凤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故对渝凤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莉叶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600元及利息(以所欠货款9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莉叶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曹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进负担(此款原告重庆莉叶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曹进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莉叶建材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贾敏敏
审 判 员  娄 婷
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 员代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