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0102民初595号
申请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6-6号***都C栋1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500007451068387。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长寿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60292C。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南宁市竹溪南路22号新兴综合楼62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71736403C。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与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诉讼、**、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名下合计价值124530.48元的财产。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担保金额为124530.48元的保单保函[编号:6051108046020230000030]为申请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名下合计价值124530.48元的财产。
本裁定所保全的财产,若为银行存款,保全期限为一年;若为动产,保全期限为二年;若为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保全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赠与、抵押被查封、冻结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何 丹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