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13民初357号
原告:大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杨家乡集镇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宋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市*州区复州湾街道东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州区复州湾街道办事处东风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大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建筑)诉被告大连市*州区复州湾街道东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航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航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9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告大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州区复州湾街道东风村民委员会签订《复州湾街道东风村修路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复州湾街道东风村道路硬覆盖、排水沟修建工程,合同中合同总价款为190万元,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竣工时间2016年12月28日,工期共计58天。原告依约完工且经过验收合格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90万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村委会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且该工程迟屯路段、田屯路段、***沟路段三个路段均已经过村委会成员验收合格,我们认可欠原告工程款,但是现在村里资*困难,无力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大签订了《复州湾街道东风村修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复州湾街道东风路修路工程的施工,工程项目为迟屯路段、田屯路段、***沟路段;工期为2016年11月1日开工至当年年12月28日;工程包括迟屯路段、田屯路段、***沟路段三个路段的道路硬覆盖、排水沟工程;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20日、2016年8月23日召开3次村民代表大会,履行被告对外发包工程的必要程序。此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的村民委员会两委班子成员、党员代表及部分村民代表又分别于2019年5月19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5月27日、2019年6月6日召集研究修路造价评估事宜,确定由大连大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根据大连大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预、结算报告,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90万元。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资*紧*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复州湾街道东风村修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3*)、图纸(2*)、复州湾街道东风村修路工程预算、结算审核报告、村民代表大会公示图,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预案审查,属实无疑,可以确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复州湾街道东风村修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行政条例,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亦完成工程验收,双方对工程造价也达成一致。因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长期拖欠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市*州区复州湾街道东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大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于全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