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锦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9094江苏锦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玉妙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11民初9094号
原告:江苏锦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80号星汉大厦23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星,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方鑫,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玉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阖闾社区南湾2号。
法定代表人:孙道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锦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与被告江苏玉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锦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玉妙公司退还其货款187917元;2.玉妙公司赔偿其因提供假货造成的损失290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其与玉妙公司签订了《溧水人才公寓项目五金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由玉妙公司向其供应摩恩品牌的五金材料,价款总额276848元。合同签订后,其已支付货款263005元,但玉妙公司至今仍有3800元的产品未送货。2018年7月,经摩恩(上海)厨卫有限公司鉴定,玉妙公司提供给其的摩恩产品中,有货值197960元的假冒产品,案涉项目开发商获知后,要求其拆除相应假冒产品并重新购买安装。其即与玉妙公司联系,但玉妙公司一直拒绝处理,其只得临时采购并聘请工人进行拆除,花费29060元。玉妙公司供应假冒产品属违约,其有权要求退货并返还相应货款。
经审查,锦华公司曾就其与玉妙公司之间的产品买卖纠纷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报案,该局已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鼓公(经)立字〔2018〕670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孙鲁玉(案涉玉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合同载明的玉妙公司联系人)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该案目前尚在侦查中。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公安机关已就锦华公司与玉妙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进行刑事立案,锦华公司以同一事实向本院诉讼,与上述规定不符,故应驳回锦华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锦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诉前财产保全费1605元,由江苏锦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 果
书 记 员 潘玉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