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盛世巨力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盛世巨力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同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2761号

原告:成都盛世巨力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双新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思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童,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同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桂二巷****

法定代表人:顾仕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梓涵,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iv>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飞,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盛世巨力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被告四川同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新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童、王思远,被告同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梓涵,被告五冶公司的委托书诉讼代理人刘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同新公司支付款项851,053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赔偿资金损失;2、五冶公司在欠付同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将上述款项协助支付给盛世公司;3、诉讼费由同新公司、五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盛世公司诉称,其与同新公司之间长期存在合同关系,因同新公司长时间未付清相应款项,后经协商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同新公司在2018年12月前分三次向盛世公司支付款项1,021,053元。后同新公司仅于2019年1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月31日由五冶公司代付120,000元,尚余851,053元未支付。后经过凤凰山街道办调解,五冶公司与盛世公司、同新公司达成《调解备忘录》,明确五冶公司如欠付同新公司工程款项,应协助代为支付同新公司欠付的材料款项。同新公司一直未支付欠款,盛世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同新公司辩称,认可付款协议约定事实,协议签订后已经支付170,000元,但因盛世公司未按约定出具足额增值税发票,遂未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五冶公司辩称,其与盛世公司无合同关系,盛世公司在五冶公司处无债权,本案与五冶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世公司、同新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盛世公司、同新公司在长期合作中产生了一些尚未支付的款项,截止目前,同新公司尚欠盛世公司1,021,053元,具体数据以双方财务人员对账凭证为准,经双方友好协商,盛世公司在2018年8月30日前向同新公司开具税额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48,053元),同新公司分三次付完此款项,在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45%(471,623.85元),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35%(366,818.55元),余下20%(209,610.6元)在2018年12月前支付完毕。2018年8月27日,盛世公司向同新公司出具五份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577,500元。2019年5月21日,同新公司向盛世公司支付50,000元。五冶公司向盛世公司支付120,000元。

另查明,五冶公司(甲方),同新公司、四川巴山蜀水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昕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乙方),金牛区勇盛通建材销售部等**债权人(丙方),凤凰山街道办(丁方)签订《调解备忘录》,记载:由于乙方欠丙方材料费、机械服务费等各项采购款共计2,400,000元尾款,现甲乙双方未结算,在丁方调解下,三方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约定于2019年8月20日前完成对量;2、如果经结算甲方尚欠乙方款项未支付且能够满足或部分满足以下约定,则同意按照下列顺序支付:甲方应首先满足法院的协助执行等其他法定优先顺序予以支付,如果甲方欠乙方款项,甲方冻结2,400,000元,待丙方取得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且法院向甲方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甲方支付乙方;丙方尚未被满足的支付要求由乙方负责支付。周立成作为五冶公司委托代表人在该备忘录处签名,但未加盖五冶公司印章。

庭审中,五冶公司表示签订《调解备忘录》后,其与同新公司、四川巴山蜀水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昕曙光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对量,五冶公司认为对量后其已付款项已超出应付款项,双方未形成结算文件。

本院认为,盛世公司与同新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付款协议》中明确同新公司欠款金额为1,021,053元,同新公司亦认可《付款协议》记载内容,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同新公司、五冶公司已向盛世公司支付170,000元,故同新公司剩余欠款金额为851,053元。同新公司提出盛世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约定足额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新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盛世公司与同新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方承担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提供租赁物,承租方承担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相对于上述主要义务,出租方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应为附随义务,上述两种义务并不具有对价性,同新公司不能仅因盛世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其主要义务,故同新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新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盛世公司要求同新公司支付款项851,053元,并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盛世公司要求五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五冶公司尚欠同新公司相关款项,盛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盛世公司要求五冶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盛世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盛世公司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同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盛世巨力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51,053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851,0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成都盛世巨力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同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2元,减半收取6,411元,由四川同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成都盛世巨力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四川同新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成都盛世巨力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思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