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终17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双新南路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怡福路266号1幢4单元1楼2号。
法定代表人:向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盛世巨力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双新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思远,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明勇,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金公司)、原审被告成都盛世巨力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周明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9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8年5月7日**出具的《施救承诺书》载明“为了减少损失,现我方将侧翻的吊车进行救援出场,吊车出场的安全问题由我方自行负责,与施工单位、租赁单位无关;吊车出场后,若是该吊车用于吊装作业而产生的安全事故由我方自行承担”,应认定**对吊车救援出场后的安全问题承诺承担责任,并不能得出**愿意承担案涉安全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一审法院直接以《施救承诺书》作为认定**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案应先确定**与鹏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后,再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双方主张的损失综合予以处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90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