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盛世巨力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成都盛世巨力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终17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双新南路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怡福路266号1幢4单元1楼2号。

法定代表人:向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盛世巨力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双新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思远,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明勇,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金公司)、原审被告成都盛世巨力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周明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9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8年5月7日**出具的《施救承诺书》载明“为了减少损失,现我方将侧翻的吊车进行救援出场,吊车出场的安全问题由我方自行负责,与施工单位、租赁单位无关;吊车出场后,若是该吊车用于吊装作业而产生的安全事故由我方自行承担”,应认定**对吊车救援出场后的安全问题承诺承担责任,并不能得出**愿意承担案涉安全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一审法院直接以《施救承诺书》作为认定**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案应先确定**与鹏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后,再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双方主张的损失综合予以处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90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