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花仙子园艺有限公司

成都市花仙子园艺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成都市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4民初1565号

原告:成都市花仙子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汇源北路324-21号(自编号20号)。

法定代表人:蒋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通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蓉北路一段9号。

负责人:李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成都市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先驱大道2号19层附3号。

法定代表人:李惠,职务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如,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花仙子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仙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物业)、成都市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仙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德物业及被告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仙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支付花仙子公司2018年3月至7月的绿化养护费116659.35元;2.请求法院判令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支付利息约7777.28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16659.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3.请求法院判令恒德物业对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所应支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恒德物业、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与花仙子公司就其提供物业管理的位于新都区的公共绿化养护服务服务分别签订了《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并约定两个小区均按同一绿化养护标准(《绿化养护及服务评分标准》)养护和同一收费标准(0.41元/㎡/月)收费。“恒德北新润苑”公共区域绿化养护面积为26509.5㎡,月度绿化养护费为10868.9元;“恒德润禾花园”公共区域绿化养护面积为30397.49㎡,月度绿化养护费为12462.97元。2017年4月1日,花仙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入驻上述两个小区提供绿化养护服务。在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双方正常合作,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从2018年3月开始,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就以“公司战略调整”、“资金短缺”、“会尽快支付”等理由开始拖欠绿化养护费。拖欠期间,花仙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绿化养护服务。2018年8月1日,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向花仙子公司提出解除之前签订的《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书》。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分别就上述两小区绿化养护承包合同解除事宜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协议期内产生的费用另行结算。2018年7月18日,花仙子公司一次性向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提供两小区4月至7月的绿化养护费的增值发票(3月份的增值税发票已于2018年4月22日提供给了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并要求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支付拖欠的两小区5个月的绿化养护费116659.35元,其中“恒德北新润苑”54344.5元、“恒德润禾花园”62314.85元,但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至今未支付。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系恒德物业的分公司,故恒德物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花仙子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恒德物业、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辩称,花仙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向花仙子公司支付绿化养护费的条件并未成立,花仙子公司无权要求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支付绿化养护费及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相关约定,绿化养护合同解除后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对原协议期内产生的费用另行结算,现原、被告对结算至今未办理结算,最终支付金额不确定,支付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故花仙子公司要求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支付绿化养护费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被告对费用结算没有达成一致的根本原因是花仙子公司在养护期间对十一颗海枣树养护不善对相应赔付费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的养护合同中承包费用3.2.1.2.8条有约定,花仙子公司负责因养护不善的苗木更换或补种费用,对此由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对十一颗海枣树的补种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花仙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2017年4月1日,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与花仙子公司就其提供物业管理的位于新都区的公共绿化养护服务服务分别签订了《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并约定两个小区均按同一绿化养护标准(《绿化养护及服务评分标准》)养护和同一收费标准(0.41元/㎡/月)收费。“恒德北新润苑”公共区域绿化养护面积为26509.5㎡,月度绿化养护费为10868.9元;“恒德润禾花园”公共区域绿化养护面积为30397.49㎡,月度绿化养护费为12462.97元。2017年4月1日,花仙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入驻上述两个小区提供绿化养护服务。在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双方正常合作,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每月支付花仙子公司“恒德北新润苑”养护费10868.9元、“恒德润禾花园”养护费12462.97元。2018年3月起,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便未再支付养护费用。

2018年8月1日,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花仙子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了《恒德北新润苑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和《恒德润禾花园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原合同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解除《恒德北新润苑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和《恒德润禾花园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现就合同解除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遵守。1.自2018年8月1日起,解除甲乙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恒德北新润苑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和《恒德润禾花园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不再履行;2.本协议生效后,原《恒德北新润苑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和《恒德润禾花园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协议期内产生的费用另行结算。

另查明,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系恒德物业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书》、《合同解除协议》、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花仙子公司与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对于双方建立绿化养护服务关系、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未支付从2018年3月起的养护费用以及双方于2018年8月1日协商解除了双方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德公司是否应按花仙子公司主张的标准支付养护费的问题。恒德物业公司主张根据《合同解除协议》第二条中“原协议期内产生的费用另行结算”的约定,现在其公司与花仙子公司还未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而花仙子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时,双方就约定了权利义务终结,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之前一贯的标准支付养护费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解除协议》第二条的真实意思表示。

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花仙子公司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有如下几点:一、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主张因花仙子公司养护不当致养护范围内六颗海枣树死亡,故不能按《养护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一贯标准支付养护费,但《合同解除协议》第二条前半部分已经表述得非常明确,随着合同的解除,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在存在前述约定的情况下,恒德物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合同解除协议》第二条最后一句话“原协议期内产生的费用另行结算”包含了“关于海枣树死亡赔偿的问题需在合同解除后另行解决”的意思。而本案中,恒德物业公司陈述海枣树于2018年年初就陆续死亡。故,在恒德公司明知海枣树已于2018年年初陆续死亡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仍然与花仙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且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加之恒德公司并未举出其公司从海枣树陆续死亡至双方于2018年8月签订《合同解除协议》期间曾向花仙子公司协商过海枣树死亡该如何处理,及双方在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过程中协商过海枣树死亡该如何处理的证据,据此应当理解为,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在合同解除时未对花仙子公司的养护服务提出异议,或即使有异议,也因合同解除而约定双方互不追究。二、从《合同解除协议》签订的背景来看,《合同解除协议》是在双方养护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签订的,花仙子公司让渡未到期的可得利益及不追究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责任以换取不追究前期养护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养护瑕疵,也较为符合交易习惯。三、恒德物业公司新都分公司于合同解除后就海枣树死亡处理事宜找到花仙子公司进行协商处理的事实,不能反映签订《合同解除协议》时的真实意思,不能证明《合同解除协议》中费用另行结算包括了需在合同解除后再追究海藻树死亡责任的意思。综上,花仙子公司将“原协议期内产生的费用另行结算”理解为“不追究花仙子公司任何违约责任,并按照双方约定的之前一贯的标准支付养护费用”较为符合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应按照《养护承包合同》的约定,即按“恒德北新润苑”10868.9元/月、“恒德润禾花园”12462.97元/月的标准向花仙子公司支付养护费用,2018年3月至7月合计为116659.35元。

关于花仙子公司请求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条款确实存在约定不很明确地方,而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未支付养护费用的原因也包括双方对条款理解不一,而花仙子公司对造成条款约定不很明确也有一定责任。综上,本院对花仙子公司请求恒德物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花仙子公司要求恒德物业与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系恒德物业分公司,故恒德物业对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拖欠成都市花仙子园艺有限公司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的养护费合计116659.35元;

二、成都市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成都市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不能清偿前述第一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责任;

三、驳回成都市花仙子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已减半收取),由成都市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317元(此款成都市花仙子园艺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支付),由成都市花仙子园艺有限公司自行承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园园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