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显槟,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滨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强,男,汉族,1963年2月20日生,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刚,男,汉族,1961年11月18日生,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润和公司)、李华强、李华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支付上诉人机械劳务费68520元及逾期支付其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主要理由是:1、李华刚系李华强指派的现场记工、管理人员,其出具的结算单代表了李华强的对外结算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李华强等承担。2、***的机械到达现场后完成的工作任务,包括清淤138小时都在李华刚统一安排、统一指挥下完成,李华刚所出具的结算凭证应当作为结算和支付劳务费的依据。
***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机械劳务费68520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即:2018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12日,三川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润和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方为建设三川镇伏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地点为五龙镇九燕村,工程内容为集雨面积4024平方公里,大坝加高10米,总库容量达到90万立方米,帷幕灌浆527.61米,建溢洪道129.06米、闸门,植草护坡2510.65平方米,铺设放水管道、整治进库道路。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6月20日,竣工时间2018年1月20日。
2017年6月20日,四川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华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企业内部目标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李华强为苍溪县三川镇伏家沟水库出险加固的项目管理、施工现场的责任人。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本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服务,协助项目部强化管理,乙方负责本工程施工及现场管理,对工程实施资金自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干上缴目标管理经费。乙方施工管理期间,业主或发包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只能经对公账户用于购买施工材料、发放民工工资,支付租赁机械作业费。
2018年5月4日,苍溪县三川镇玉石村村委会(发包方)与案外人四川兴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三川镇玉石村伏家沟水库清水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玉石村2018年脱贫攻坚产水配套伏家沟水库清水工程,工程地点,苍溪县五龙镇九燕村四组,工程内容:库底淤泥及腐殖土清理,围网安装、安全警示牌、生态文化展示墙、砍树。开工时间:2018年5月8日,竣工时间:2018年7月10日。
此后,原告经案外人介绍,将其225-7挖机开到现场进行作业。
2018年12月19日,被告李华刚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载明:***225-7挖机在伏家沟水库工作时间3月19日-12月19日共计9个月,工作时间来时,1156小时至19日上为2376小时-去原来1156小时,共做时间为1220小时X180=219600元,另外加油180升X6=1080元,219600-1080=218520元。注:含清污泥在内:138小时钱在内。经手人李华刚***。
2019年9月10日,被告李华强向原告发信息要求原告到润和公司办理结算。
此后,原告劳务费共计已支付150000元。对未付的68520元,三被告要求原告结算扣减其中清淤部分款项,原告不同意,双方就下欠款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机械劳务费68520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即:2018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日止)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陈述以下内容:1、润和公司陈述,李华强系公司的职工。被告李华刚及李华强陈述,润和公司将人工机械内部承包给李华强,李华强转给了案外人李俊(同音),李俊雇请了被告李华刚。2、已付劳务费原告和润和公司陈述系李华强支付,李华强陈述系润和公司与其共同支付。2、三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该结算凭证上载明的含清污泥在内:138小时钱在内。系案外人四川兴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后转包给了案外人邢建峰。并要求原告与邢建峰等相关人员算账,原告认为李华刚出具条据。应由三被告给付。3、润和公司虽答辩清淤以外欠款由李华强承担,但庭审中同时也陈述对结算单要得到李华强签字确认润和公司才支付。4、被告润和公司及李华强认可因伏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相关费用由润和公司直接向相关人员进行结算。
一审认为:三川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润和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发包方将三川镇伏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给被告润和公司,被告润和公司与被告李华强签订《工程施工企业内部目标管理协议书》,李华强为苍溪县三川镇伏家沟水库出险加固的项目管理、施工现场的责任人,对工程实施资金自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干上缴目标管理经费。被告润和公司、李华强均未能向本院提供李华强系公司职工的证据,因此,内部目标管理实为被告李华强借用润和公司资质的挂靠行为。
原告主张的机械劳务费,被告李华刚作为经手人签字结算,被告李华强虽辩解其又将人工、机械转由案外人李俊等承包,李俊雇请了李华刚,该辩解理由无据证实,被告李华刚系现场记工、管理人员,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因被告李华强承包工程内容系伏家沟水库出险加固,不包括清淤部分,原告在伏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因提供挖机工作产生的劳务费,李华强作为被提供劳务一方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润和公司将工程以内部目标管理方式承包给李华强,虽然约定的是由李华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干上缴目标管理经费,但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李华强确认的结算单,润和公司予以支付,李华强在庭审中多次强调,李华刚向原告出具结算单除清淤部分劳务费外,其余部分予以确认,并且认为应当由润和公司支付。因此,润和公司对被告李华强认可欠付的劳务费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机械劳务费68520元,主要依据与被告李华刚结算的机械劳务费清单。对清单中下欠款项68520元,其中清淤部分138小时,从庭审中查实系案外人承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无事实依据,应当扣减,对工程单价虽然在庭审中,润和公司提出含加油和不含加油价格不一致,但该单据中清楚说明180元每小时仅人工费。因此,除了138小时的清淤费24840元外,下余的43680元,应当系润和公司和李华强承包部分工程产生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李华强与润和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结算中未约定给付期限,本院酌情给一个月宽限期,自宽限后逾期之日即2019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强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436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四川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元,由被告李华强和四川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伏家沟水库整治工程系一个工地两个工程,分别为除险加固和清淤工程,由两个单位承建。在施工中,李华刚接受双方实际施工人委托对施工机械进行管理,工程竣工后李华刚对李华强实施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涉及***机械使用情况与***进行了结算,并于2018年12月19日由其妻邹永菊书写形成《结算凭证》,***、李华刚共同签字确认并由***保存。次年春节前(腊月期间),***经李华刚同意并在该结算凭证上书写“含清污泥在内:138小时钱在内”的备注内容。同时查明,李华刚受邢建峰、李俊邀请对水库清淤进行相关管理工作。经本院审理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结算凭证记载的138小时清淤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涉及***机械劳务费结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水库清淤工程劳务费问题,经审查,本案现有结算凭证备注内容、苍溪县三川镇玉石村村委会与四川兴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伏家沟水库清水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三川镇人民政府与润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润和公司与李华强签订的《工程施工企业内部目标管理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实水库清淤工程并非润和公司及李华强所承包的工程内容,同时,***本人亲笔添加备注清晰地载明138小时的工作内容为清淤工程,该备注内容也得到李华刚的认可。一审对工程结算中涉及润和公司及李华强实际使用***机械劳务费部分作出处理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水库清淤费用缺乏证据支持,对于清淤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家祥
审判员 杨 陈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