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02民初1605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显槟,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滨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李华强,男,汉族,1963年2月20日生,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李华刚,男,汉族,1961年11月18日生,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李华强、李华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显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及被告李华强、李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机械劳务费68520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即:2018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诉状误写成2019年)年3月9日至2018年12月19日经人介绍,自带人工和挖机在被告工地付家沟水库从事挖沟、平整场地、修挖道路、清淤等施工作业。于2018年12月19日施工作业完毕,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机械劳务费结算,并由被告方现场负责人李华刚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完工后立即付清该欠款,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及现场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避而不见,原告实属没有办法,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润和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确实不认识也未和原告建立合同关系,2、李华刚不是我公司员工和现场负责人,他出具的结算凭证对我公司不具有效力;3、我公司做的工程未承包清淤,该项目分多个承包施工方,清淤的这个是属于另外一家公司的工程内容,与我们的施工内容无关,产生的清淤不是我们施工范围;4、李华强是我公司水库现场负责人,他对公司负责自负盈亏,即使属我公司支付范围内也当由李华强承担,如果我公司该承担的部分也当由原告提供劳务等发票,由李华强确认单价等,由公司督促李华强支付;5、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支持,李华刚出具的凭证不应当得到支持,待原告举证后,李华刚的结算是否结算真实要经李华强确认,未确认不发生效力。
被告李华强辩称:我是润和公司分包的机械和人工的部分,作业期间产生的劳务费用不仅是原告,且我在决算前通过电话短信给每个人告知来润和公司办理项目上的决算,其他所有的人来了,只是原告没来,最后原告你给我出具李华刚出具的结算单,说你不知道还是找我们润和公司付,通知出了的,你现在拿个单子喊我们付这个钱,所以当时找我时我说是我们润和的钱,清淤不属于润和公司,是另外公司承包的,你喊我给你签字我凭啥给你签字,条子上是你本人写的,这部分钱你该追加另外的公司给你算,我们算决算时你不来,你说你只认单子,你滥用诉权,这个事情具体的给你出具条据的人给你说清楚。
被告李华刚辩称:字是我签的,原告你来水库上算计我,水库上是没喊我,是我亲侄子喊我去管机械,所有的我都是这一个写法,你原告该好多时间该好多钱,但是我上面我也没写其他的,我只是介绍数字,不是我说了算,当时算账后你打电话给我,项目是两个公司在做活路,我是管机械的我不知道,最后才知道还有个清淤的是另外的公司在做,我当时给你说喊你莫走歪路,我给你说这也是邢建峰(同音)喊的你,再给你解释你不听你说只认条子,我说你也调查好了来,你也没按程序走,就把我们告了,我就是工地管理工地的机械,我是没有什么权利呐,你也该去调查老板是谁,现在我弟娃也在这,现在我的工资是一分没拿,老弟也没请我,是我侄子请的我,最后你就一起告了。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三川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润和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方为建设三川镇伏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地点为五龙镇九燕村,工程内容为集雨面积4024平方公里,大坝加高10米,总库容量达到90万立方米,帷幕灌浆527.61米,建溢洪道129.06米、闸门,植草护坡2510.65平方米,铺设放水管道、整治进库道路。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6月20日,竣工时间2018年1月20日。
2017年6月20日,四川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华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企业内部目标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李华强为苍溪县三川镇伏家沟水库出险加固的项目管理、施工现场的责任人。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本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服务,协助项目部强化管理,乙方负责本工程施工及现场管理,对工程实施资金自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干上缴目标管理经费。乙方施工管理期间,业主或发包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只能经对公账户用于购买施工材料、发放民工工资,支付租赁机械作业费。
2018年5月4日,苍溪县三川镇玉石村村委会(发包方)与案外人四川兴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三川镇玉石村伏家沟水库清水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玉石村2018年脱贫攻坚产水配套伏家沟水库清水工程,工程地点,苍溪县五龙镇九燕村四组,工程内容:库底淤泥及腐殖土清理,围网安装、安全警示牌、生态文化展示墙、砍树。开工时间:2018年5月8日,竣工时间:2018年7月10日。
此后,原告经案外人介绍,将其225-7挖机开到现场进行作业。
2018年12月19日,被告李华刚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载明:***225-7挖机在伏家沟水库工作时间3月19日-12月19日共计9个月,工作时间来时,1156小时至19日上为2376小时-去原来1156小时,共做时间为1220小时X180=219600元,另外加油180升X6=1080元,219600-1080=218520元。注:含清污泥在内:138小时钱在内。经手人李华刚***。
2019年9月10日,被告李华强向原告发信息要求原告到润和公司办理结算。
此后,原告劳务费共计已支付150000元。对未付的68520元,三被告要求原告结算扣减其中清淤部分款项,原告不同意,双方就下欠款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机械劳务费68520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即:2018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日止)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陈述以下内容:1、润和公司陈述,李华强系公司的职工。被告李华刚及李华强陈述,润和公司将人工机械内部承包给李华强,李华强转给了案外人李俊(同音),李俊雇请了被告李华刚。2、已付劳务费原告和润和公司陈述系李华强支付,李华强陈述系润和公司与其共同支付。2、三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该结算凭证上载明的含清污泥在内:138小时钱在内。系案外人四川兴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后转包给了案外人邢建峰。并要求原告与邢建峰等相关人员算账,原告认为李华刚出具条据。应由三被告给付。3、润和公司虽答辩清淤以外欠款由李华强承担,但庭审中同时也陈述对结算单要得到李华强签字确认润和公司才支付。4、被告润和公司及李华强认可因伏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相关费用由润和公司直接向相关人员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三川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润和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发包方将三川镇伏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给被告润和公司,被告润和公司与被告李华强签订《工程施工企业内部目标管理协议书》,李华强为苍溪县三川镇伏家沟水库出险加固的项目管理、施工现场的责任人,对工程实施资金自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干上缴目标管理经费。被告润和公司、李华强均未能向本院提供李华强系公司职工的证据,因此,内部目标管理实为被告李华强借用润和公司资质的挂靠行为。
原告主张的机械劳务费,被告李华刚作为经手人签字结算,被告李华强虽辩解其又将人工、机械转由案外人李俊等承包,李俊雇请了李华刚,该辩解理由无据证实,被告李华刚系现场记工、管理人员,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因被告李华强承包工程内容系伏家沟水库出险加固,不包括清淤部分,原告在伏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因提供挖机工作产生的劳务费,李华强作为被提供劳务一方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润和公司将工程以内部目标管理方式承包给李华强,虽然约定的是由李华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干上缴目标管理经费,但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李华强确认的结算单,润和公司予以支付,李华强在庭审中多次强调,李华刚向原告出具结算单除清淤部分劳务费外,其余部分予以确认,并且认为应当由润和公司支付。因此,润和公司对被告李华强认可欠付的劳务费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机械劳务费68520元,主要依据与被告李华刚结算的机械劳务费清单。对清单中下欠款项68520元,其中清淤部分138小时,从庭审中查实系案外人承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无事实依据,应当扣减,对工程单价虽然在庭审中,润和公司提出含加油和不含加油价格不一致,但该单据中清楚说明180元每小时仅人工费。因此,除了138小时的清淤费24840元外,下余的43680元,应当系润和公司和李华强承包部分工程产生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李华强与润和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结算中未约定给付期限,本院酌情给一个月宽限期,自宽限后逾期之日即2019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华强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436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四川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元,由被告李华强和四川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秀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