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8民辖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1年10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苍溪县陵江镇滨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强,男,生于1963年2月20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刚,男,生于1961年11月18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华强、李华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4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的类别范畴,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该案由原审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供了结算凭证,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住所地在广元市利州区,其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依据前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元市苍溪县人民法院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41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王振茂
审判员 王仲坚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