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30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荣,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校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从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苍溪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西段148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华,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松先,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滨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道桥公司)、苍溪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杨松先、四川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民终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些证据材料是伪造的。天马道桥公司任命杨松先为案涉工程项目部副经理的《任命书》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原判认定的证据材料《龙王镇新桥河桥新建工程内部施工合同》中的“清单价目表”是伪造的,该“清单价目表”没有**、***的签字捺印,只有伪造人杨松先的印章,且杨松先在一审、二审中均没有提交过“清单价目表”。原判认定郑某(杨松先之妻的亲弟弟)及李某(杨松先的亲表弟)参与了案涉工程建设的所有书证是伪造的,其证人证言均为伪证。原判认定杨松先之妻郑文菊向再审申请人借支及付款行为系天马道桥公司的付款行为缺乏证据证明,郑文菊既不是天马道桥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天马道桥公司的授权委托。(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既然已经认定杨松先与天马道桥公司就案涉工程转包无效,但又判定“原告请求按天马道桥公司与交通局合同约定清单价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交通局有权单方违背法律规定对新增工程量进行“价格重组”(降低原发包工价),属适用法律错误。对增加工程量应当按同类工程的计价标准和方法进行结算,不得单方降低工价进行“价格重组”,故交通局应当对擅自降低的31万余元及该款的同期银行利息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原判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认定天马道桥公司与交通局之间建立合法的工程承包关系是错误的,实为杨松先借用资质的违法行为。杨松先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应当是工程转包与实际施工的关系。再审申请人与交通局之间存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的关系,故案涉工程结算应当是交通局与实际施工人**、***之间进行。(三)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水毁损失不予赔偿,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遭遇百年不遇的洪水,致使再审申请人实际经济损失高达43万余元,该损失与交通局、天马道桥公司擅自变更设计而增加工程量存在因果关系,且交通局与天马道桥公司签订的《龙王镇新桥河桥新建工程合同协议书》中已经约定“承包人遇到不可预见的不利物质条件,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或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故原判认定所有水毁损失由再审申请人自行承担错误。原判对再审申请人要求杨松先、天马道桥公司依约连带赔偿合同损失58万余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有明确的约定。原判对诉讼费用分摊错误。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42万余元及利息不予支持,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全额垫资修建完成,工程总价应当为387.7743万元(原合同约定的199万元+增加工程量的审计价款157.6329万元+交通局价格重组扣减价款31.1414万元),扣减实际支付了的249.7814万元,案涉工程还应欠付137.9929万元。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欠款之日起算。原判将工程差额款142.0143万元实际判归实施无效转包的天马道桥公司或杨松先享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天马道桥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杨松先提交意见称,本人是天马道桥公司的项目副经理,本人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天马道桥公司承担,原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润和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判认定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的,是否存在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二是天马道桥公司和交通局是否欠付**、***工程款,杨松先、润和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天马道桥公司和交通局是否应赔偿**、***的水毁损失,杨松先、润和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是杨松先、润和建筑公司、天马道桥公司是否应赔偿违约金,交通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五是原判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一是关于原判认定的证据是否系伪造,是否存在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申请再审称天马道桥公司任命杨松先为案涉工程项目部副经理的《任命书》系伪造的,且未经质证。本院认为,**、***仅以交通局与天马道桥公司在签订《龙王镇新桥河桥新建工程合同协议书》时,不是杨松先签名而是其他人签名,该合同未明确设立“项目部副经理”等为由,进而推断杨松先不是案涉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天马道桥公司出具的《任命书》系伪造的,但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一审中已对《任命书》进行质证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另,**、***主张证人郑某、李某系本案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其证人证言是伪造的,经查,原一、二审并未采信证人郑某、李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还主张《龙王镇新桥河桥新建工程内部施工合同》中“清单价目表”是伪造的,杨松先之妻郑文菊向再审申请人的付款行为不是天马道桥公司的付款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是关于天马道桥公司和交通局是否欠付**、***工程款,杨松先、润和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与杨松先代表天马道桥公司签订的《龙王镇新桥河桥新建工程内部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完成的工程价款应当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八条关于工程计价标准进行结算。**、***主张以交通局与天马道桥公司签订合同为结算依据,于法无据。故原判认定**、***与天马道桥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清单结算,有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959197.07元;对于合同未约定部分,按交通局与天马道桥公司工程承包审计的确认价结算,该部分工程价款为526958元,**、***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2486155.07元,并无不当。另,关于**、***主张交通局应赔偿重组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款的问题,原判认定交通局与天马道桥公司系承包关系,而**、***与交通局未建立合同关系,故交通局与天马道桥公司之间就合同价格的约定与**、***无关,并无不当。现天马道桥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向**、***支付了2497814元,品迭后,天马道桥公司超付工程款11658.93元。故**、***主张天马道桥公司、交通局欠付案涉工程款1420143元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另,杨松先为天马道桥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副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杨松先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润和建筑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不能仅以杨松先既是案涉工程项目副经理(全权负责人)又是润和建筑公司的股东为由而推断润和建筑公司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故**、***要求杨松先、润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是关于天马道桥公司、交通局是否应当赔偿**、***的水毁损失,杨松先、润和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主张天马道桥公司、交通局赔偿水毁损失,并由杨松先、润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理由如下:其一,**、***虽主张发生了水毁损失,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水毁实际损失为433820元,对方也不认可其主张的实际金额。其二,无论在**、***与杨松先签订《龙王镇新桥河桥新建工程内部施工合同》中,还是在施工过程变更设计方案中,**、***与天马道桥公司均未对施工中发生的水毁损失责任由谁承担进行约定,天马道桥公司也未对水毁损失作出任何承诺。相反,在施工过程中天马道桥公司催促工期时,**、***出具书面承诺“因汛期到来,山洪暴发,以及风、雨、雷、电等引起的自然灾害发生,和其他意外事故、意外灾害发生,我们自愿完全承担因此引起和造成的全部损失及风险”。其三,**、***并未提交造成水毁损失与交通局、天马道桥公司变更设计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同时,因水毁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杨松先、润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是关于杨松先、润和建筑公司、天马道桥公司是否应赔偿违约金,交通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与代表天马道桥公司的杨松先签订的《龙王镇新桥河桥新建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属于违法转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请求赔偿违约金,于法无据。故原判认定**、***请求杨松先、润和建筑公司、天马道桥公司赔偿违约金581661元并由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相悖。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五是关于原判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经审查,原判并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邱素芳
审判员  汪 澜
审判员  蒋 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房睿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