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7101民初7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系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群星路********。
负责人:杨延昭。
被告:四川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div>
法定代表人:杨浩。
被告:成昆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斌。
原告**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四川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成昆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李 光
审判员 范学群
审判员 韩敬梅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惟一
书记员刘 博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