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邦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邦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01民初429号
原告:**扎巴,男,藏族,住四川省道乎县。
被告:四川省邦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何国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汉族,系公司行政副总经理,住四川省康定市。
原告**扎巴与被告四川省邦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巴、被告邦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扎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康人社仲案字(2019)第09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工伤残疾补助金175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21572.3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支付伤残疾就业金32358.49元,三项共计人民币:71431.27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次医疗费用483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住院交通费2500.00元,误工费114940元。四项共计人民币:123976.0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未及时告之原告工伤认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204元,(注:两次诉讼的诉讼费10904.00元和参与诉讼的开支9000.00元,鉴定费用13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期治疗20000.00整,以上四项共计236611.31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康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康人社仲案字(2019)第09号《仲裁裁决书》的部分裁决证据不足,裁定错误。1、原告未向康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10级残疾赔付,康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应按照10级伤残的标准进行,而康人社仲案字(2019)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了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疾就业金,未裁决10级伤残的伤残疾补助金。2、原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费用是123976.04元。康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工伤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进行裁决,只裁决被告承担4000.00元的药费,其他费用未裁决。二、康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康人社仲案字(2019)第09号《仲裁裁决书》不尊重事实,裁决明显不公平、公正。1、原告是2014年10月27日在石渠县人大住宿楼进行通信电缆安装固定电缆工作时,从高约6米的工作扶梯上跌落到水泥地上,造成重伤。2016年12月被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做第二次手术,后于2018年6月27日以人身损害赔偿诉至石渠县法院,石渠县法院判令赔偿相关费用共计41411.04元。提起上诉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时被告在举证过程中出示了康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康人社工(2014)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才知晓工伤认定之事,由于被告未履行告之义务,造成原告两次诉讼的损失理应赔偿损失,而康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未裁决。2、裁决工伤待遇适用标准明显错误。原告发生工伤的时间是2014年,做10级伤残的时间是2018年12月,其伤残补助的计算标准应以2018年甘孜州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而康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按照2013年原告的个人工资标准来计算,其裁决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明显不公平、公正。综上,原告认为:康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康人社仲案字(2019)第0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实属错误。对此,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邦讯公司辩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左腿,先后送往石渠县医院、雅安天全骨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1月11日向康定市人社局提交关于被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并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提供的受伤原因及医院病情证明书于2014年作出【康人社工决(2014)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答辩人受伤性质为工伤。对此,答辩人是知晓的。其次我们和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写明要买五险一金,答辩人曾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答辩人是知晓被告给他买了五险一金,对于他说的不清楚是否购买五险一金是不符合的。康人社仲案字(2019)第09号《仲裁裁决书》,被答辩人认为这个裁决是正确的,2016年12月5日提交了不再给被答辩人交社保。被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交治疗依据,但原告一直未提交,后出于人道主义为答辩人补交了社保,但答辩人却提出更多的要求,被答辩人对补偿金的提出是无理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邦讯公司对原告**扎巴提交的康人社仲案字(2019)第0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证实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扎巴对被告邦讯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有异议,认为2016年培训是真的,但是我是口头对领导请假,说是去取钢板,并且到了医院告诉我已经过了时间,还要等一、二年。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证实是2016年11月28日邦讯公司每周一办公会列会的会议记录,不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扎巴对被告邦讯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登记表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告诉过我已经辞退了我,但是我并没有收到辞退书。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扎巴对被告邦讯公司提交的**扎巴的考勤表、石渠县电信公司出具的**扎巴未返岗上班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其是在2014年受伤,这组证据的时间是2016年的,时间不符合,这两年期间其在取钢板,公司是知道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在石渠县人大住宿楼进行通信电缆安装固定电缆工作过程中,工作所用竹梯落脚点突然断裂,**扎巴从竹梯上滑落到地地面,造成左腿受伤,先后被送往石渠县医院、雅安天全骨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1月11日,被告方向康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25日,康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康人社工决[2014]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扎巴受伤性质为工伤。2018年12月10日,原告**扎巴向甘孜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9年1月12日作出甘劳鉴【2019】3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扎巴伤残情况为:拾级。2019年8月13日,原告**扎巴向康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9年9月5日康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康人社仲案字(2019)第09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扎巴仅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原告**扎巴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康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故原告**扎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邦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扎巴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822.00元;
二、被告四川省邦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扎巴停工留薪期工资28500.00;
三、被告四川省邦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扎巴第二次医疗费费用4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扎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扎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萍
审 判 员 卓  玛
人民陪审员 王 铭 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四郎梅朵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