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301民初361号
原告:***巴,男,1993年5月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康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大风湾村委会大楼一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邦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9号3栋4楼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康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四川省邦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邦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9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9200元,共计129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邦讯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履行期间,邦讯公司在中华保险公司为其300名职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分别为600000元和50000元,原告是被保险人之一,邦讯公司告诉原告买保险之事。2019年6月24日,原告在进行网线施工作业时从高处摔落到地面受伤,先后被送到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司法警官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自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病情稳定后,到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04-6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2月26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19)11947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六级伤残。原告向邦讯公司申请出具《授权委托书》,以便去中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邦讯公司向其律师咨询保险金是否支付给被保险人时,其律师答复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于是邦讯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但原告持《授权委托书》到中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时,中华保险公司以邦讯公司不同意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为由拒不支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请。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一、该事故经中华保险公司核实原告出险后,原告先后被送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司法警官医院接受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偿仲裁请求,该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人仲案(2021)27号裁决:一、确认******讯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24日终止;二、邦讯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036元、护理费7560元,合计325596元,扣除邦讯公司超额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37242.63元,邦讯公司还应支付***巴288353.37元。其后,***巴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调解,维持成武劳人仲案(2021)27号裁决,并出具(2021)川0107民初23899号民事调解书,邦讯公司已根据调解书进行工伤赔付。二、邦讯公司对工伤赔付后向中华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并提交了相应资料,中华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确认后向原告确认支付对象时,原告称邦讯公司仅按工伤赔付完毕,未履行商业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付责任,故中华保险公司未对邦讯公司进行赔偿,并告知其需在对***巴履行商业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付责任后,由被保险人***巴出具授权委托书后中华保险公司才可将赔偿款转账支付至邦讯公司指定账户。后邦讯公司提供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显示邦讯公司同意配合办理工伤保险拨付,***巴也要配合办理商业保险理赔。邦讯公司履行工伤赔付与商业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法律依据不同且性质也不相同。鉴于该案件投保人为邦讯公司,被保险人为***巴,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规定,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为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中华保险公司合法权益,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未达成赔付意向的情况下,中华保险公司暂未履行赔偿义务,待双方达成赔偿意向后再根据调解或判决结果进行赔付。三、原告主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9200元,无赔付依据。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96354.26元(计算方式为:50197.13+46157.13),该费用已在工伤保险医疗报销中进行报销,未报销部分仅为37187.47元(计算方式为:24322.56+7285.78+12+5567.13),故应赔付金额为23719.98元(计算方式为:(37187.47×0.8-100)×80%),该费用由邦讯公司支付,故该费用需转账支付至邦讯公司。四、投保人在投保该团体意外险时被告知,本保单被保险人职业为公共事业˙电信及电力˙内勤人员,一类职业,被保险人出险时如果所从事的工种危险程度增加到足以使职业分类危险性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加大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工作性质应为5类职业,故请求法院按现有伤残赔付免赔30%,按70%进行赔付。五、中华保险公司未履行赔付系因未明确支付对象,故诉讼费应由原告或邦讯公司承担。
被告邦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已取得全部工伤保险后又主张商业理赔款,有失公平,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本案商业保险理赔款应当在邦讯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总额中扣除。一、原告于2021年8月因工伤赔偿一案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现已生效,邦讯公司已按约支付全部赔偿款。二、武侯区人民法院开庭时,邦讯公司曾邀请中华保险公司派人到庭,以便了解案件审理过程及内容,中华保险公司拒绝,根据调解笔录第3页载明的内容表明,邦讯公司赔付的288353.37元包括商业险在内的赔付款项,这与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性质无关,是双方在法院调解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原告推测的“记录有误”、“情理不通”的问题。邦讯公司支付的费用中已实际包含了保险费用,不应当再重复支付。三、调解时邦讯公司之所以要求分两次支付,也是考虑到中华保险公司之前曾反复要求提交各种资料,待资料提交完后又提出不认可当事人的六级伤残鉴定,要降至七级(成都市社保局按六级伤残拨付各项费用),经多次沟通后中华保险公司才勉强同意,但要求提供伤者的各种检查治疗单据才能支付理赔款;因在双方就工伤赔付金额未达成调解前,原告一直拒绝配合提供相关资料,所以在武侯区人民法院调解时邦讯公司提出分两次拨付赔偿款,并要求其必须配合邦讯公司提供中华保险公司要求的所有资料,签署完中华保险公司要求的所有文件后才支付其第二笔款项,原告当即表示同意配合,并在2021年11月带上资料到邦讯公司向中华保险公司派来的人员****递交了所有资料,签署完所有文件后邦讯公司反复询问****:所有要的资料都收齐了吗?所有要签的都签完了吗?****答复:收完了,签完了;2022年2月中华保险公司突然打电话告知邦讯公司还有一份文件需要伤者签字,理由是原来的经办人辞职了,接手人不清楚这份文件有没有签字,导致商业保险理赔款一直拖延。四、邦讯公司在工伤赔偿案应诉时,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邦讯公司在***巴受伤后为其垫付和实际赔偿各项费用452287.89元(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自费药费、护理费、家属生活住宿费等费用),并协助其通过工伤保险机构直接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58.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901元等费用,合计获赔593947.55元。其中,除依法应当赔偿的费用外,邦讯公司还实际多支付自费药、家属食宿费、交通费等费用10多万元,此类款项工伤保险以不符合报销为由不予报销,现完全由邦讯公司承担,这些花费原告也是清楚的,如果再将保险费支付给原告显失公平。五、武侯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和调解书证实,原告清楚除了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外还有商业保险理赔款,为了保障原告的权益,同时也减轻邦讯公司赔偿责任,邦讯公司在调解时当庭提出用企业购买的团体意外保险取得的理赔款支付其调解约定的赔偿款,但需要原告配合才能完成理赔,为此,双方在调解笔录中约定:***巴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邦讯公司要配合办理,***巴也要配合邦讯公司办理商业保险理赔,这足以表明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理赔需要时间,双方还在调解书中约定赔偿款分两次支付,保险理赔需要原告配合提供有关治疗资料;调解生效后,原告确已配合邦讯公司提交相关理赔资料,后由于中华保险公司人员调整没有办理好交接,拖延了理赔办理,因违约支付约定款项需支付违约金80000元,邦讯公司先行垫付了赔偿款,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可以保险合同或保险法规定要求中华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事实上,邦讯公司作为投保单位,为自己的员工办理团体保险并交纳费用,目的就是为了降低企业用工风险并减轻自己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作为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但已实际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和武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07民初23899号生效调解书,通过邦讯公司和工伤保险基金取得远高于工伤赔偿法定标准的款项,本案中的伤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投保意外保险并非邦讯公司的法定义务,如原告还从中华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将会获取双重赔偿,而邦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签订的保险合同也失去了实际意义,邦讯公司要求保险理赔款抵扣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请求,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平原则,也与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目的相符,尤其是能够最大限度地平衡各方利益,也有利于保险行业的正常发展,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原告入职邦讯公司担任维护员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邦讯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为包括原告在内的300名职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6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每人保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2日24时止;2019年6月24日,原告在康定市炉城镇南路希誉酒店进行网线施工作业时,从高处摔落到地面受伤,原告先后在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司法警官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7月30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04-6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2月26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19]11947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陆级;其后,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邦讯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各项费用共计580205.77元(医疗费10099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停工停薪期工资654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58.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6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90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771元、交通费及陪护人员食宿费14571.11元、律师费6000元);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的成武劳人仲案[2021]27号《仲裁裁决书》载明:邦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036元、护理费7560元,合计325596元,扣除邦讯公司超额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37242.63元,邦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88353.37元;2021年8月13日,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的(2021)川0107民初2389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邦讯公司支付原告288353.37元,具体支付方式为邦讯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支付150000元,于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剩余款项138353.37元;二、**讯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任意一期款项,原告有权立即就上述已确认全部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邦讯公司另行支付逾期违约金80000元;三、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就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此结清,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另一方再行主张权利;2021年10月19日,邦讯公司向原告支付150000元,摘要为“伤残就业补助金”,2021年11月15日,邦讯公司向原告支付138353.37元,摘要为“工伤赔偿款”。
另查明,邦讯公司向中华保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办理保险索赔事宜,并将赔偿金划入***巴账户;邦讯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后,***巴向中华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未果,以致成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单(抄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字[2019]11947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授权委托书》、(2021)川0107民初23899号《民事调解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笔录》、《回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中华保险公司主张意外伤害保险金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保险单(抄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授权委托书》予以佐证。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待原告与邦讯公司达成赔偿意向后可根据调解或判决结果进行赔付。邦讯公司辩称,原告已取得全部工伤保险,不能再主张商业理赔款,且邦讯公司在调解时当庭提出用企业购买的团体意外保险取得的理赔款支付其调解约定的赔偿款,但需要原告配合才能完成理赔,双方在调解笔录中约定:***巴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邦讯公司要配合办理,***巴也要配合邦讯公司办理商业保险理赔,邦讯公司提交(2021)川0107民初23899号《民事调解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笔录》、(2021)豫04民终100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冀09民终144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2021)豫04民终1004号案件未支持上诉人获得团体意外保险理赔款的理由系:该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侵权责任以填补损害为原则,因此,对于人身受到侵害的雇员而言,应以能够弥补其损失为原则;本案与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参照适用。(2018)冀09民终1444号案件未支持上诉人获得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的理由系:***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张驷,张驷雇佣了**,**与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投保意外保险并非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等五上诉人作为**的近亲属,已获得工伤赔偿,如再获保险赔偿,对投保人来讲显失公平,也与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不符,故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邦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参照适用。二、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具有不同的性质,两者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是邦讯公司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中,邦讯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系邦讯公司给予员工的福利,体现了邦讯公司对员工的人性关怀。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其作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向中华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于法有据,邦讯公司主张将理赔金予以抵扣,则变相成为该商业保险受益人,与保险性质不符。三、(2021)川0107民初23899号《民事调解书》仅载明: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就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此结清,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另一方再行主张权利;其并未限制原告主张商业保险理赔。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笔录》仅载明:***巴撤回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巴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邦讯公司要配合办理,***巴愿意配合邦讯公司办理商业保险理赔;其并未明确约定邦讯公司系商业保险理赔款的权利人。此外,根据邦讯公司向中华保险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已授权*****为办理保险索赔事宜,并同意将赔偿金划入***巴账户。综上,对于邦讯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向中华保险公司主张意外伤害保险金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关于中华保险公司应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金额。原告主张应赔付90000元(计算方式为:600000×15%)。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出险时工作性质应为5类职业,根据保单,应在90000元基础上免赔30%,并提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单(抄件)》、《职业分类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单(抄件)》特别约定第3款载明,本保单被保险人职业为公共事业˙电信及电力˙内勤人员,一类职业,被保险人出险时如果所从事的工种危险程度增加到足以使职业分类危险性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加大免赔率。上述约定已加粗、加黑,应当认定中华保险公司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原告出险时从事网线施工作业,中华保险公司根据《职业分类表》认定其出险时从事5类职业并主张免赔30%,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免赔率为20%,故中华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72000元(计算方式为:600000×15%×80%)。
关于中华保险公司应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金额。原告主张应赔付39200元。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保险公司与邦讯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单(抄件)》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备案号:(中华联合)(备-健康)[2012](附)7号),本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系费用补偿型,适用费用补偿原则,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96354.26元,扣除已在工伤保险医疗中报销的部分,未报销的仅为37187.47元,应赔付金额为23719.98元((37187.47×0.8-100)×80%),同时,原告出险时工作性质应为5类职业,在此基础上还应免赔30%,且该费用由邦讯公司支付,故该费用需支付给邦讯公司。原告及邦讯公司均不予认可,称《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备案号:(中华联合)(备-健康)[2012](附)7号)并未送达,不清楚其约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单(抄件)》特别约定第1款载明,本保单适用条款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备案号:(中华联合)(备-健康)[2012](附)7号),虽中华保险公司提交的《团体人身保险通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第2款载明:贵公司已提供了保险条款,本人已认真阅读条款及投保单上“客户投保须知”的各项内容,对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内容),贵公司业务人员的相关说明已经了解并完全接受。但该《团体人身保险通用投保单》载明的投保总人数为285人,与原告提交的且中华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单(抄件)》中载明的被保险人数300人不符,故对中华保险公司提交的该《团体人身保险通用投保单》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中华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邦讯公司有效送达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备案号:(中华联合)(备-健康)[2012](附)7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单中对其主张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约定并作提示或明确说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故中华保险公司主张的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单(抄件)》特别约定第2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以及第3款:本保单被保险人职业为公共事业˙电信及电力˙内勤人员,一类职业,被保险人出险时如果所从事的工种危险程度增加到足以使职业分类危险性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加大免赔率;结合原告出险时从事网线施工作业,并非该保险单约定的一类职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免赔率为20%,故中华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1936元(计算方式为:(50000-100)×80%×80%)。对于邦讯公司辩称其垫付了自费药等费用应予抵扣,但其并未明确垫付金额,故本案不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巴意外伤害保险金72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1936元,两项合计103936元;
二、驳回原告***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计14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巴负担2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 三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