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332民初60号
原告:**扎巴,男,1989***8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道孚县,现住四川省石渠县。
被告:四川省邦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号*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吉彭措,该公司石渠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扎巴与被告四川省邦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巴、被告邦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吉彭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36.04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17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宿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3668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11411.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始,邦讯公司雇佣**扎巴在石渠县从事通信电缆架设工作。2014年10月27日下午,**扎巴在石渠县人大住宿楼进行通信电缆安装固定电缆工作时,从高约六米的工作扶梯上跌落到水泥地上,10月***日晚上22点**扎巴随即被送往雅安市天全骨科医院诊治,经过医生诊断,事故造成**扎巴中医诊断为骨折病(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天全骨科医院为**扎巴诊治,并进行跟骨骨折内固定术。2014******日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三个月内伤肢免负重活动及体力劳动,院外扶拐杖助行。2017年3月26日,**扎巴再次入院治疗。进行“左跟骨钢板螺钉解除术”,“....经内固定摘除术后复查,可见一螺钉残留,”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正规换药、患肢禁负重、扶拐三月。并与2017年4月4日出院修养至今。
2017年5月10日,**扎巴伤情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叁级。**扎巴伤愈后继续在电信公司上班,由于受伤后根本无法从事重体力和高空作业,请求公司安排轻松的工作,但邦讯公司拒绝安排,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表示对**扎西的伤残做一次性补偿,**扎西表示同意,双方就此次事件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诉请法律裁决,恳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邦讯公司辩称,本公司于2013***29日与**扎巴签订劳动合同,**扎巴即到本公司石渠县公司上班,公司也为**扎巴购买了五险一金,2014年10月27日**扎巴在工作中摔伤左腿,到雅安天全骨科医院诊治,后经修养于2015年4月回公司上班。2016年10月15日到康定参加培训,3天后不假外出,多次打电话不接,遂报警。因**扎巴旷工长达一个月。根据法律法规,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故其提出的后续就医,后续营业费,后续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无故拒绝其回公司上班与事实不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扎巴伤愈至今三年余,没有中断、终止情形,现其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规定,伤残等级的评定应由相应的专门机构作出其随意诉请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扎巴滥用诉权,诉请事项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对其请求予以驳回,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扎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扎巴主体资格。
证据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渠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扎巴系石渠县电信分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7日在岗期间为石渠县人大住宿楼安装固定电缆时,从高约六米平房上不慎滑落跌倒致伤,于当月***日送往天全县骨科医院,认定“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
证据三:绕登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扎巴于2014年10月27日在石渠县人大住宿楼安装固定电缆时,从高约六米平房上不慎滑落跌倒致伤的事实。
证据四:天全县中医医院雅安市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相关材料24张,证明**扎巴第一次住院医院为天全县中医医院雅安市骨科医院,住院24天的事实。
证据五:天全县中医医院雅安市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院发票;证明**扎巴第二次在天全县中医医院雅安市骨科医院住院十天,医药费花费3***2.54元的事实。
证据六:收条两份,证明**扎巴因第二次住院分别从道孚至天全、天全至道孚包车花费2500元的事实。
证据七:证人扎西的证言,证明其与**扎巴于2016年向邦讯公司主张赔偿医药费的事实。
证据八:证人杨久长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至2017年间代表**扎巴多次向邦讯公司总经理与工作人员张丽主张赔偿**扎巴相关损失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邦讯公司对**扎巴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扎巴提交的上述证据,邦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邦讯公司为反驳**扎巴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扎巴于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8日在康定参加吉翔通信有限公司培训后至今未返岗正常上班。
证据三:甘孜州吉翔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石渠分公司考勤表三份,证明**扎巴于2016年15日至18月在康定培训后至今未返岗,故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
经当庭质证,**扎巴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邦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扎巴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无法证明邦讯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29日,**扎巴与邦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扎巴受雇为邦讯公司工作。2014年10月27日,**扎巴在石渠县人大住宿楼进行通信电缆安装固定电缆工作时,从高约六米处,不慎滑落跌倒。2014年10月***日,**扎巴被送往天全县中医医院雅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时中医诊断为骨折病(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为左跟骨粉碎骨折。
2017年3月26日,**扎巴因左跟骨粉碎骨折术后复查而入院治疗,于2017年4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骨折术后骨愈合,经内固定器摘除术后复查:可见一螺钉残留,余未见确切异常。2016年12月,邦讯公司对**扎巴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2014年至2017年期间**扎巴及亲属向邦讯公司主张医药费等赔偿费用无果。2017年10月12日,**扎巴向石渠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未予受理。
另查明,邦讯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吸收合并了甘孜州吉翔通讯有限责任公司。
又查,《2017四川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7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为37401元/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扎巴于2017年10月12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劳动部门以事故已过两年为由不再受理**扎巴工伤认定的申请,**扎巴以其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扎巴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伤害,邦讯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扎巴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2.关于**扎巴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扎巴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扎巴及其亲属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不间断向邦讯公司主张医药费等相关费用的赔偿,**扎巴父亲于2017年10月代表**扎巴向邦讯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主张赔偿后被拒,故**扎巴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扎巴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未罹于诉讼时效。
关于**扎巴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
对于**扎巴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发票,此项费用为:3***2.5元;
(二)误工费:结合第二次住院10天以及医嘱建议扶拐3个月,酌定误工时间为100天,即误工费为10246.8元(37401元/年×100天);
(三)护理费:参照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计算,结合第一次住院时间和医嘱建议以及第二次住院时间和医嘱建议,酌定护理天数为***4天,即护理费为***9***.2元(37401元/年×***4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第一次住院时间与第二次住院时间予以确定为1700元(50元×34天);
(五)交通费:经邦讯公司认可,此项费用确认为2500元;
(六)营养费:结合医嘱,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0487.5元。诉讼期间,**扎巴未向本院提交主张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的支撑证据。经本院释明,**扎巴亦未进行残疾等级的司法鉴定,故对该两项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邦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扎巴40487.5元;
驳回原告**扎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原告**扎巴负担3330元,由被告四川省邦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扎巴已预交,被告四川邦讯通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扎巴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泽仁曲西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正 光
书 记 员 四郎次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登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建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