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舜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81民初1142号
原告:宁波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东旱门南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1333727-9。
法定代表人:赵文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荣麓,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颖莹,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际洲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试验区富特西一路289号355室。组织机构代码:08004222-6。
法定代表人:梁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琦,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晶晶,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桥头施。组织机构代码:66517550X。
法定代表人:柴海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琦,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晶晶,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敏,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琦,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晶晶,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舜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东旱门南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72020486。
法定代表人:赵荣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军,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恒丰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咀柯士甸道118-120号业广商业大厦。公司编号:863576。
法定代表人:邹志红,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余姚舜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南河沿路3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310534614D。
法定代表人:赵文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军,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大公司)与被告际洲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洲公司)、天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虞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8日、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荣麓、楼颖莹,被告际洲公司、天禄公司、虞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琦、郑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天禄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对余姚舜大财富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余姚舜大贝斯特百货有限公司的财务支出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在此期间,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追加浙江舜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大集团公司)、恒丰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余姚舜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嘉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颖莹,被告际洲公司、天禄公司、虞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晶晶,第三人舜大集团公司、舜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原告舜大公司的申请,对被告际洲公司、天禄公司、虞敏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际洲公司、天禄公司支付经营管理费6630000元(510000元/月×13个月);二、被告虞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恒丰公司、舜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出让方)、原告与被告天禄公司就舜嘉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天禄公司支付原告第四期拆借资金之日,被告天禄公司应每月为配套公司承担510000元的经营管理费用。被告天禄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按月结算。2015年2月12日,恒丰公司、舜大集团公司与被告际洲公司、天禄公司、虞敏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际洲公司、天禄公司作为受让方承担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虞敏对受让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际洲公司、天禄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经营管理费。2015年9月21日,原告邮寄律师函向被告际洲公司、天禄公司催讨,并要求被告虞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际洲公司、天禄公司拒不支付经营管理费以及被告虞敏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际洲公司、天禄公司、虞敏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目标公司配套公司经营管理费的主张,违背了合同公平性原则,不应获得支持。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采取的是承债式转让方式,《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天禄公司指定被告际洲公司为目标公司51%股权的受让人并由其支付《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应付款项。2014年12月20日,恒丰公司、舜大集团公司及原告向被告天禄公司出具《减免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无条件减免目标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债务384498338元。减免后际洲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为373320000元的51%,际洲公司应付的拆借资金应根据债务减免情况按比例调整,调整后际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前四期拆借资金分别为27540000元、98340000元、73430000元、45450000元,合计24476000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际洲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4080000元、股权转让定金20000000元和拆借资金23700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定金可抵作第四期拆借资金,因此际洲公司实际上已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前四期拆借资金支付完毕,且超额支付12240000元。但是,原告及其股东并未按《股权转让协议》和减免债务承诺书约定履行义务:1.未按约定提供足额的融资担保。《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恒丰公司、舜大集团和原告应提供评估价达到天禄公司和际洲公司已付款总额(包括定金)4.18倍的且已过户到目标公司名下的资产作为抵押物为天禄公司或指定的融资方的融资进行担保。截止目前,际洲公司已付款261080000元,故恒丰公司、舜大集团和原告应提供1091310000元的资产为天禄公司或指定的融资方融资进行担保,但目前目标公司为天禄公司或指定的融资方提供的担保资产的评估价为1014456025元,并未按约定提供足额的融资担保。2.未按约定办理股权交割和经营管理权交接手续。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天禄公司支付第四期拆借资金后,恒丰公司、舜大集团应将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转交给际洲公司,同时应最迟不晚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目标公司51%的股权全部过户给际洲公司。际洲公司已于2015年3月19日将债务减免后应付的前四期拆借资金支付完毕,但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51%股权至今未交接或交割给际洲公司。3.未按约定办理资产过户。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在2015年2月8日前,原告及恒丰公司、舜大集团应确保舜大财富广场资产的51%过户至目标公司名下,但时至今日,原告及恒丰公司、舜大集团并未按约履行;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目标公司配套公司6630000元的经营管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第四期拆借资金支付之日的经营管理费,截至被告实际付清第四期拆借资金之日(2015年3月9日),被告应承担的经营管理费最多不超过1530000元,被告际洲公司超额支付的12240000元早已涵盖了配套公司的经营管理费,即使原告主张的663万元,也已足额支付。《股权转让协议》对相关当事人均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原告及第三人未按约完成其义务的情况下,三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其要求。综上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舜大集团公司、舜嘉公司共同述称,一、就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经营管理费问题,第三人不发表相关意见,请法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做出公正判决。二、就《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根据约定及事实,第三人发表如下意见:1.就拆借资金支付这一问题,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观点。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尚欠第三期拆借资金67000000元,第四期、第五期拆借资金分文未付。被告所主张的拆借资金支付方式及计算方式错误,与《股权转让协议》、《减免债务承诺书》不符。2.就《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资产过户问题,双方已经按约履行。3.就被告提及的抵押资产不足问题,第三人认为,首先,抵押资产由被告主动选择,第三人及原告有配合义务,并且第三人和原告也已经根据被告要求实际予以配合办理了相关手续。其次就金额问题,房产本身存在特殊性,价值有一定波动情况存在,故《股权转让协议》考虑到此在签订时就明确了融资担保价值约等于4.18倍,故就抵押融资这一问题,第三人及原告均未违约。
第三人恒丰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恒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天禄公司就经营管理费承担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虞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舜大集团公司、舜嘉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际洲公司为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被告虞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舜大集团公司、舜嘉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律师函及EMS特快专递面单,拟证明2015年9月,原告通过律师函方式向三被告进行催讨,三被告收到律师函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舜大集团公司、舜嘉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恒丰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舜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营管理费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舜大集团公司、舜嘉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经营管理费用清单及财务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主张的经营管理费支出情况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申请对经营管理费用进行司法审计;第三人舜大集团公司、舜嘉公司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际洲公司、天禄公司、虞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恒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股份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舜大集团公司、舜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减免债务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及目标公司的股东承诺减免被告受让股权的目标公司的债务,被告实际应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总额为373320000元,前四期被告实际应承担的债务总额为24476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舜大集团公司、舜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四期拆借资金没有支付。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付款凭证一组(复印件),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支付的款项数额为261080000元,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前四期应付债务,并已付清了相应的经营管理费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舜大集团公司、舜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已支付261080000元,其中包含股权转让款4080000元,定金2000000元;
4.舜大财富广场房屋抵押清单一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未提供足额抵押资产为被告进行融资担保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舜大集团公司、舜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照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浙江分所对余姚舜大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余姚舜大贝斯特百货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经营管理费用财务支出情况”进行了审计。2016年12月26日,该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原告及第三人舜大集团公司、舜嘉公司对该审计结论无异议;三被告对审计报告中审定的物业费金额不认可,认为该份审计报告部分内容存在严重失真,审计机构在审查财务支出的合法性以外,全然不顾合理性的审查,致使作出的审计报告偏离市场行情,对被告而言完全不公。该审计结果不应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被告建议涉及物业费支出金额参照市场价进行审计核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8日,恒丰公司、舜大集团公司作为转让方(以下合称甲方),天禄公司作为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舜大公司作为第三方(以下简称丙方),舜嘉公司作为目标公司(以下简称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作为丙方的股东,于2014年10月15日将丙方派生分立为两家公司,即丙方舜大公司承续,派生成立丁方舜嘉公司。根据丙方分立协议,原丙方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南河沿路的“舜大财富广场”资产划至丁方。甲方将丁方51%股权股权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受让方)。《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丁方股权转让:(一)丁方股权转让对价:1.丁方股权转让采取承债式转让方式,即甲方将丁方51%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受让方),在甲方确保丁方设立时账面资产值不变,且舜大财富广场资产按照本协议约定全部过户到丁方的前提下,乙方按甲方出资原值的51%即4080000元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同时承担丁方全部债务(1116498338元)中的51%的债务。……。(二)本协议定金、股权转让价款和丁方债务清理:1.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定金20000000元和股权转让价款4080000元。该定金可抵作乙方应支付给丙方的第四期拆借资金。2.甲方和丙方声明:丙方是丁方1116498338元债务的唯一债权人,此债务的51%(569414152元)由乙方负责清理,即由乙方筹集资金拆借给丁方,然后由丁方偿付给丙方。乙方拆借资金到位时间为:第一期: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丁方支付42000000元;第二期:2015年1月31日前,乙方向丁方支付150000000元;第三期:2015年2月28日前,乙方向丁方支付112000000元;第四期:2015年3月31日前,乙方向丁方支付69320000元;第五期:2016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丁方支付196094152元。……。(四)为确保乙方顺利筹集拆借资金,在乙方首期拆借资金到位后,甲方、丙方、丁方同意将与乙方已到位拆借资金总额对应价值的舜大财富广场资产提供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融资方)作为抵押物进行融资。具体方式为:1.在乙方首期拆借资金到位后,甲方、丙方、丁方负责在《舜大财富广场资产组团表》中选择“评估价”达到乙方已付款项总额(包括定金)4.18倍的资产作为抵押物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融资方)融资进行担保,即抵押资产评估价约等于已付款项总额×4.18。在乙方向丙方支付第四期拆借资金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丁方的经营管理权以及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资料、财务账册、各类证照、印鉴等)移交给丁方新的经营管理团队。为保证经营的连续性,余姚舜大贝斯特百货有限公司、余姚舜大财富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丁方的配套公司,其经营管理权的交接与丁方同步进行。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甲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为乙方提供相应融资抵押的,则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第(二)项支付后续拆借资金的时间相应顺延。《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四)项还约定:2015年1月1日起至乙方给丙方的第四期拆借资金支付之日,乙方应每月为配套公司承担510000元的经营管理费用。此款甲方要求乙方于每月5日前支付给丙方,按月结算,实际支出不足510000元的按实结算,超过510000元的多余部分由丙方承担。乙方股东虞敏对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乙方承担主要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2月20日,恒丰公司、舜大集团公司、舜大公司出具《减免债务承诺书》一份:1.在天禄公司受让恒丰公司、舜大集团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51%股权后,对目标公司应向舜大公司偿还的金额为1116498338元债务,无条件减免384498338元,减免后目标公司应向舜大公司偿还的债务金额为732000000元。2.减免后,舜大公司和目标公司原账原应收、应付金额不作调整,减免部分债务目标公司与舜大公司之间可以通过先付后返的形式销账,即天禄公司先通过目标公司将减免部分债务支付给舜大公司进行销账,舜大公司在收款当日再将该款项返还给天禄公司指定的收款人。……。
2015年2月12日,恒丰公司、舜大集团公司(合称甲方、转让方)与天禄公司、际洲公司(合称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被告虞敏继续为被告天禄公司、际洲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际洲公司向舜嘉公司账户支付款项261080000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1.2014年12月19日,4080000元;2.2014年12月19日,20000000元;3.2014年12月19日,42000000元;4.2015年2月13日,60000000元;5.2015年2月17日,75000000元;6.2015年2月28日,30000000元;7.2015年3月19日,30000000元。恒丰公司、舜大集团公司、舜大公司、舜嘉公司已为天禄公司、际洲公司指定的融资主体提供评估价为1014456025元的融资担保。
2016年12月26日,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对配套公司余姚舜大财富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余姚舜大贝斯特百货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经营管理费用”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果,配套公司余姚舜大财富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余姚舜大贝斯特百货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每月的“经营管理费用”均超过510000元。
本院认为,恒丰公司、舜大集团公司、天禄公司、舜大公司、舜嘉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恒丰公司、舜大集团公司、天禄公司、际洲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各方约定:2015年1月1日起至乙方给丙方的第四期拆借资金支付之日,乙方应每月为配套公司承担510000元的经营管理费用。此款甲方要求乙方于每月5日前支付给丙方,按月结算,实际支出不足510000元的按实结算,超过510000元的多余部分由丙方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约定对股权受让方支付配套公司经理管理费用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支付金额均进行了约定。
关于经营管理费用支付时间问题。上述约定明确约定了经营管理费用支付的起始时间是2015年1月1日。对于经营管理费用支付的终止时间,原、被告有较大分歧。原告认为应当是第四期拆借资金支付完毕时;被告则认为应当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第四期拆借资金支付日即2015年3月31日。本院认为,通观《股权转让协议》各条款,第四期拆借资金的支付并没有限定在具体时间,虽约定在2015年3月31日前,但又约定可以提前或延期到位,且第四期拆借资金也可以根据股权转让方提供的融资担保情况进行顺延,因此,根据上述关于支付经营管理费用的字面解释及该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与其他条款的相互作用的整体解释,本院认为,支付经营管理费用的终止时间应为第四期拆借资金支付完毕日。
关于第四期拆借资金是否支付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前三期拆借资金的数额为304000000元,而天禄公司到位资金除了股权转让款、定金外仅为237000000元,故天禄公司连第三期拆借资金还没有支付到位,更谈不上第四期拆借资金的支付;被告则认为,根据《减免债务承诺书》,原告无条件减免目标公司债务384498338元。际洲公司应付的拆借资金应根据债务减免情况按比例调整,调整后际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前四期拆借资金分别为27540000元、98340000元、73430000元、45450000元,合计24476000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际洲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4080000元、股权转让定金20000000元和拆借资金23700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定金可抵作第四期拆借资金,因此际洲公司实际上已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前四期拆借资金支付完毕,且超额支付12240000元。本院认为,《减免债务承诺书》明确约定:“债务减免后,舜大公司和目标公司原账原应收、应付金额不作调整,减免部分债务目标公司与舜大公司之间可以通过先付后返的形式销账,即天禄公司先通过目标公司将减免部分债务支付给舜大公司进行销账,舜大公司在收款当日再将该款项返还给天禄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因此,被告提出的支付的每期拆借资金按比例调整的意见,与上述《减免债务承诺书》约定的方式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相反,《减免债务承诺书》中“原账原应收、应付金额不作调整”更加印证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四期拆借资金尚未支付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经营管理费用支付金额问题。原告主张配套公司的经营管理费用每月均超过510000元,并提供配套公司的经营管理费用清单及财务凭证,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审计,根据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配套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每月的经营管理费用均超过510000元,被告虽对审计结论持有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配套公司的经营管理费用低于510000元,因此本院对审计结论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配套公司的经营管理费用为6630000元(510000元/月×13个月)。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天禄公司、际洲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经营管理费用,被告虞敏自愿对被告天禄公司、际洲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抗辩第三人及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融资担保,不应支付经营管理费。本院认为,即便如此,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也只能是支付后续拆借资金时间相应顺延。经营管理费用支付的约定是股权转让各方统筹设计承债式股权转让权利义务,整体安排下的一环,是股权受让方应当承担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抗辩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办理资产过户及股权过户手续,被告不应支付经营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与《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经营管理费的约定不符,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际洲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天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宁波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经营管理费用6630000元;
二、被告虞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虞敏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际洲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天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8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210元,由被告际洲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天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虞敏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科技
审 判 员 刘东方
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蔡君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