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12民初12451号
原告:***,女,1957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宋庄鑫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委会东50米,实际经营场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环卫所二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宋庄鑫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景园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鑫景园林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村民,1982年,原告***之公公承包了园田地10亩,1995年左右,因通顺路拓宽工程施工,占用了承包地南端3亩,1999年,原告***在剩余承包地南边栽种香椿树苗近万棵,2008年该地块再次被占用,原告***所种植的香椿树没有给补偿,后被告鑫景园林公司把1000棵香椿树全部砍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村委会多次与被告鑫景园林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景园林公司辩称,这块地我公司也不知道有香椿树,即使有与我公司也没有关系,涉案土地属于北京市平原生态林用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了《北京市平原生态林用地合同补充协议》并给予了相应补偿,这块地现在属于政府在使用;2.这次树木清理工作是镇政府安排我们做的,因为上级检查生态林认为杂草和树木太多;3、砍香椿树的事情,派出所有调查记录,即使树是我公司砍的,我公司认为这块地是镇政府在使用,我公司也有权处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为原告首先应证明涉案树木属于其所有,根据原告***提交的其爱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该地块已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被村委会收回,后村委会又将该地块交给了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使用,用于平原生态林工程,镇政府亦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进行了补偿,在此情形下,原告***仅提供了一份2008年11月盖有村委会印章的内容为“***在通顺路林带内栽种的香椿树村委会没有经济补偿”的无任何负责人签字的证明来证明香椿树属于其所有,显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香椿树属于其所有,在此情形下,其提出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