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圣海林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温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圣海林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1民初10944号
原告:温泉,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辉,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圣海林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35号北林学研中心C栋1层C106。
法定代表人:赵方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健,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雪,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温泉与被告肖磊、北京圣海林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泉之委托讼代代理人刘国辉、被告科技公司之委托讼代代理人孟健,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讼代代理人李海芹、魏春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医疗费13673.05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53.6元、快递费2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合计186946.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王卫新驾驶小客车载着原告温泉行驶至房山区房易路尤家坟村时,秦兴昌驾驶小货车与其相撞,导致乘车人原告温泉受伤。秦兴昌系被告科技公司的员工。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秦兴昌负全部责任,王卫新无责任。原告经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诊断:创伤病、气血瘀滞,筋骨受损、左胫骨平台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耳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周围神经损伤等,在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6天。被告科技公司仅赔偿第一次受伤治疗费用。2016年10月17日,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若干。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出险后原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到我公司进行报销处理。现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已用完。财产2000元用完。11万元限额用了29550元,剩余80450元。30万元限额用了91174.55元,剩余208825.45元。对原告再次要求的二次手术及其他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6日,到现在原告起诉已经事隔3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原告对此交通事故已经没有诉权。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我们报销的时候和保险公司说过原告的伤情恢复期会比较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9时20分,秦兴昌驾驶小货车在房山区房易路尤家坟村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王卫新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此,秦兴昌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与王卫新驾驶车辆的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前部损坏,王卫新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温泉受伤。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秦兴昌负事故全部责任,温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温泉与科技公司达成协议,对第一次住院治疗等相关费用,科技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在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原告温泉于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26日在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温泉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温泉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误工期30-60日,护理期15-30日,营养期15-30日。经本院核实,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67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03.6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秦兴昌系科技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项下剩余8045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剩余208825.45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秦兴昌与王卫新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秦兴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卫新无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秦兴昌系科技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科技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秦兴昌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确定。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其营养期、护理期,参照相关标准确定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快递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地点之距离、就诊次数酌定。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属于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条件,故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及其伤残等级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认。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该交通事故从发生到现在原告起诉已经事隔3年,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赔偿,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泉医疗费一万三千六百七十三元零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元、营养费九百元、交通费二百元、护理费五千四百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三万七千五百零三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温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九元,由原告温泉负担二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圣海林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