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朝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朝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埃梯恩膜过滤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1民初3924号
原告:南通朝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板桥头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6608071096。
法定代表人:许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膜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长泰路9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MA1NC0C608。
法定代表人:王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雯婷,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南通朝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园林公司)与被告江苏***膜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雯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5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452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了《绿化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厂内绿化种植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合同价58480元;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办好工程结算和尾款结付手续,养护期一年。后双方又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绿植,金额为60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底全部结束,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了金额为6452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业已做账抵扣,但其至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成讼。
***公司辩称,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及所栽苗木仍存活是事实,但其至今未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质保书和合格证等材料,案涉工程尚不具备验收条件,且无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养护义务,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尽管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被告做账抵扣,但该发票并非付款唯一且最终结算依据,原告开具发票并不当然表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朝阳园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绿化工程合同》、《绿化合同补充协议》、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9日,原告朝阳园林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了《绿化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厂内绿化种植栽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为58480元,包工包料,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10个日历天内竣工;合同签订,所有苗木移栽结束,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付清款项;养护期1年,养护期内需及时更换合同内新种植死亡苗木;本工程在竣工,办妥验收手续,乙方交付甲方使用;如不验收就使用,发生质量问题,由使用单位负责;甲乙双方应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办好工程结算与尾款结付手续;厂区绿植养护一年10次,此次所有种植绿植保存活1年,1年内若出现任何问题,及时更换、养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8年9月27日,双方达成了《绿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加工程量部分为6040元;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再次进行了施工。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4520元(建筑服务*绿化工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被告做账抵扣。现原告所种植栽苗木正常生长。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绿化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需待所有苗木移栽结束,验收合格后,被告按合同付清款项。经审查,第一,原告确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亦应被告的要求开具了案涉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初步证明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第二,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至今已一年有余,尽管原、被告双方未就工程的竣工验收进行交接,但案涉工程已由被告实际控制,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对工程质量和养护期内苗木死亡提出异议,且被告认可原告所栽苗木现仍存活;第三,原告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及合格证的义务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具有对价性,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及合格证为由拒付工程款不能成立,其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52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双方应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办好工程结算与尾款结付手续,现无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何时进行了结算、交付,故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膜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朝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52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计749元,由江苏***膜过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张亚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述勇
书 记 员 江冬梅
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
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
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