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民辖终2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晨生送变电热镀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远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杨世亮,该营业部总经理。
一审被告:梁征(曾用名梁远新)。
一审被告:曾海毅。
一审被告:梁远金。
一审被告:梁远。
一审被告:舒春松。
一审被告:余丽敏。
一审被告:舒春良。
一审被告:陈振。
一审被告:杨劲。
一审被告:江西冰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陆游。
一审被告:广西鑫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基民。
上诉人南宁市晨生送变电热镀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生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一审被告梁征、曾海毅、梁远金、梁远、舒春松、余丽敏、舒春良、广西鑫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录公司)、陈振、杨劲、江西冰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8民初3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晨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8民初336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而上诉人晨生公司注册登记地为南宁市邕宁区,但实际或经常办公场所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公司未作答辩。
梁征、曾海毅、梁远金、梁远、舒春松、余丽敏、舒春良、鑫录公司、陈振、杨劲、冰溪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晨生公司的注册地登记为南宁市邕宁沿海经济开发区月湖路,根据南宁市行政区划划分,已归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晨生公司辩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红恩
审 判 员 刘凤桃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力毅
书 记 员 黄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