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2民初13883号
原告:江苏七洲绿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上民路国泰时代广场A座7-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市城区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江苏七洲绿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洲绿化公司)与被告建瓯市城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建瓯供销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建瓯供销合作社于2019年11月1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于2019年12月6日撤回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洲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瓯供销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洲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36200元及自2018年1月15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被告的分支机构建瓯市城区供销合作社农资第五门市部(以下简称第五门市部)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结欠原告货款36200元一直未能支付。因第五门市部现已注销,为此提出上述起诉。
被告建瓯供销合作社书面答辩称:1、从原告所提交的***伪造企业公章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欠条》来看,原告请求法院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在2017年12月1日之前提出,目前起诉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2、(2019)闽0783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定***伪造第五门市部印章,***的犯罪行为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犯罪分子***个人来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建瓯供销合作社系1990年7月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第五门市部系建瓯供销合作社于2003年3月开办的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负责人***,经营范围包括农药、化肥、农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第五门市部于2018年8月14日注销。
2014年12月10日,***出具给七洲绿化公司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江苏七洲绿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叁万陆仟贰佰元整。(36200¥)建瓯市城区供销合作社农资第五门市部。”《欠条》署名处有***的签名,并加盖了“第五门市部”的印章。
因七洲绿化公司认为第五门市部、建瓯供销合作社结欠其上述款项,于2018年1月15日起诉至本院,并于2018年10月16日撤回起诉。后,七洲绿化公司又于2019年10月25日提出本案诉讼。
审理中,建瓯供销合作社于第一次开庭前书面提供了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的(2019)闽0783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至2014年期间,第五门市部承包给***,该门市部实际经营者系***的弟弟***,双方约定第五门市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税费自缴、费用自理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在承包经营期间,***为方便签订合同,伪造刻制了第五门市部的两枚印章;***在经营门市部期间,与七洲绿化公司、江西正邦化工高安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有拖欠上述两家公司货款,并在相应合同书、赊欠单、欠条上加盖了上述伪造的印章;导致建瓯供销合作社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扣划56700元,该款***至今尚未归还给建瓯供销合作社等。建瓯供销合作社同时书面提供了2019年9月30日的一份建瓯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该执行通知书显示***已于2019年9月28日服刑。建瓯供销合作社即据上述材料提出了“***的犯罪行为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犯罪分子***个人来承担”的抗辩。
七洲绿化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称:上述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为第五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有权代表第五门市部,故即便其所使用的公章为其私刻,相关民事责任仍应由第五门市部来承担;因第五门市部已经注销,故本案责任应由建瓯供销合作社承担。
为此,七洲绿化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又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18日的《产品购销合同》、《折让附件》、《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乙方(需方)处盖具的印章与2014年12月10日《欠条》上的“第五门市部”的印章相仿,但《折让附件》的乙方处除了加盖了上述印章外,还有“***”及“***”的签名;2、七洲绿化公司内部的销售调拨单明细,上面载明客户名称为第五门市部;3、2012年2月至4月七洲绿化公司开具给第五门市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及2012年10月至2015年8月七洲绿化公司开具给第五门市部退货销项负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等证据。第二次开庭时,七洲绿化公司称,上述证据可证明本案所涉买卖往来的确发生在七洲绿化公司与第五门市部之间。
建瓯供销合作社对上述证据书面质证为:《产品购销合同》、《折让附件》、《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第五门市部”的印章系***私刻伪造的,《折让附件》上的“***”的签名也系***冒签;我社没有收到货,也未付过款,所有款物交接都是***个人与七洲绿化公司结算,与我社无关。
第二次开庭时,七洲绿化公司称:我公司与第五门市部总共发生了本案这一笔,第五门市部向我公司购买戊唑醇、苯甲丙、苯醚等农药,价款总计100000余元,扣除部分退货尚欠36200元;第五门市部没有向我公司支付过款项;《产品购销合同》、《折让附件》、《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第五门市部”的印章,从肉眼看与2014年12月10日《欠条》上的“第五门市部”的印章是一致的,但是否是同一枚无法确认。本院询问七洲绿化公司能否保证《折让附件》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七洲绿化公司称:我公司经办人在建瓯市***谈好合同后,在第五门市部由***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第五门市部的公章后由经办人带回公司,再由我公司工作人员***和市场部主管***签名;为什么当时的经办人不在合同上签字,是因为当时他已经确定要离职就把该笔业务交给了现在的经办人***,业务还是他去完成,但最终合同签字交由***签字;所以,当时***在建瓯签字时,***和***都不在现场,他们也无从知晓***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而原来的该名经办人已经离开公司较久,名字需要庭后核实告知法院。七洲绿化公司同时称:如果建瓯供销合作社认为“***”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应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
同时,第二次开庭时,本院责令七洲绿化公司限期补充提供以下证据:《产品购销合同》、《折让附件》、《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上“第五门市部”的印章是否为第五门市部在当地工商部门的备案印章;相关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否已由第五门市部进行了抵扣;七洲绿化公司送货给第五门市部以及第五门市部退货给七洲绿化公司的送货凭证。七洲绿化公司称:退货实际上是我公司将存放在第五门市部的存货卖给了其他单位,上述买卖是我公司与其他单位直接交易的,且系口头合同,并未签书面合同。庭后,七洲绿化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责令其补充提供的相关证据,但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情况因相关部门系统升级目前无法查询;送货及退货凭证因时间较久也无法查询。
上述事实,有《欠条》、(2019)闽0783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书、答辩状、书面质证意见、《产品购销合同》、《折让附件》、《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销售调拨单明细、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2018)苏0582民初896号立案通知书、(2018)苏0582民初89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生效的(2019)闽0783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书虽已确认***系第五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但***出具本案所涉《欠条》的行为既可以是代表第五门市部的职务行为也可以是其个人行为,尤其是在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同样已确认《欠条》上第五门市部的印章系***伪造的情况下,则七洲绿化公司还应承担证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确系***代表第五门市部所为的补充举证责任。纵观七洲绿化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销售调拨单明细系其自身内部记账材料不具备证明力,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第五门市部的抵扣凭证且无送货及退货凭证佐证故也证明力缺失,再加上七洲绿化公司也承认第五门市部并未支付过款项,故上述证据均不能满足七洲绿化公司所主张的第五门市部系购货方的证明目的。而七洲绿化公司补充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折让附件》、《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上虽有第五门市部的印章,但其未同时提供证据证实该印章的真实性,虽然《折让附件》有第五门市部负责人“***”的签名,但七洲绿化公司本身也不能保证该签名的确为***本人所签;至于其提出的应由建瓯供销合作社提出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由证据反驳方提出鉴定申请的前提是证据提供方首先必须保证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否则则加重了证据反驳方的义务,故在七洲绿化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合同上印章以及“***”的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同样不能满足七洲绿化公司的举证目的。同时,本案所涉业务发生于2012年,七洲绿化公司直至2018年才以第五门市部、建瓯供销合作社为被告提出司法救济本身也存在不合理。因此,综上所述,七洲绿化公司认为买卖合同发生于第五门市部之间并要求建瓯供销合作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等法律规定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七洲绿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823元,由原告江苏七洲绿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苏七洲绿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管辖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建瓯市城区供销合作社负担,该款被告建瓯市城区供销合作社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