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26号C202房。
法定代表人:梁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1103号广东金属物资市场交易厅00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文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榕兰,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飞,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榕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泰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货款本金为271265.1元,变更第二项中的律师费为2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第一笔货款即2019年10月25日万泰公司转给**公司的76623元货款为利息而非本金与事实不符,应当按本金予以扣减。(二)一审判决支持**公司的律师费过高,应予调整。**公司与其代理人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是风险代理,但是在开庭时又提交了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发票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广东省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3万元的金额明显高于相关律师收费规定。(三)双方买卖合同中并未规定保险费,不应予以支持。
**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将2019年10月25日转账的76623元认定为利息与事实相符。首先,《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资金占用费打私账,该76623元为对私支付给黄成林。其次,双方确认的《结算对账单》明确备注2019年10月25日金额76623元回款为私账转入,此账转为支付利息款。再次,《结算对账单》确认截至2020年9月30日,应付货款为1621263.2元,已付货款为1223374.6元,到期应付本金397888.6元,应付滞纳金为179176.29元,已付滞纳金149123元,到期应付滞纳金30053.29元。该对账单已明确将对私转账的76623元作为滞纳金,包含在149123元进行抵扣。最后,虽然76623元与第一期送货金额相符,但因该款项为对私支付,双方已协商一致转为利息进行抵扣,并对尚欠的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76623元款项性质为利息与事实相符。(二)本案律师费3万元有合同约定,已实际支付,并开具了发票,符合相关收费标准,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和《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精神,除规定的律师服务项目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三)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因需方违约行为,应承担供方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及必要的差旅费等费用)。法院申请保全必须提供担保,但法律并未规定该担保必须由**公司自己提供,故**公司请求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以顺利申请保全,该担保函费用属于**公司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也属于因万泰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万泰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泰公司向**公司支付钢材货款本金34788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7069.44元(该违约金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以76623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标准,从2019年10月24日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17470.04元。第二部分是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对账表。确定的滞纳金179176.29元。第三部分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标准,从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2021年4月23日的违约金为49546.11元。以上三部分的违约金总和为246192.44元,减去已支付的179123元违约金,剩余67069.44元未付。后期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万泰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3.判令万泰公司承担本案的保险费1000元、受理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万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47888.1元及资金占用费(截止2020年9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53.29元。另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397888.1元货款为本金,从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347888.1元货款为本金,上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给**公司;二、万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0元、保险费1000元给**公司;三、驳回**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87元,由**公司负担299元,万泰公司负担3688元;财产保全费2745元,由万泰公司负担。以上费用**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由万泰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律师费和担保费应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货款本金。万泰公司主张2019年10月25日支付的76623元应当计作本金,但双方在2020年签订的最新一份结算对账单中已约定将该笔款项作为利息予以扣除,万泰公司工作人员也在该对账单中签名确认,故万泰公司在本案中再要求将该笔款项抵作货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和担保费的问题。双方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如供方通过司法程序收回货款及费用时,需方还应另行承担供方因此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本案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保险费有合同、发票和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该两笔费用属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并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因此,万泰公司按约应承担上述费用。
综上所述,万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上诉人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易超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祥瑞
何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