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2059号
原告:广州**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1103号广东金属物资市场交易厅00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TQWA9P。
法定代表人:黄文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榕兰、梁志媚,均系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26号C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1542097D。
法定代表人:梁海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飞,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榕兰、梁志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本金34788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7069.44元(该违约金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以76623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标准,从2019年10月24日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17470.04元。第二部分是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对账表。确定的滞纳金179176.29元。第三部分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标准,从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2021年4月23日的违约金为49546.11元。以上三部分的违约金总和为246192.44元,减去已支付的179123元违约金,剩余67069.44元未付。后期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保险费1000元、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于广州市黄埔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在货到工地两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每日支付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若原告起诉追讨货款,被告承担律师费、保险费等。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621262.7元,经指定签收人签收、结算。被告仅支付货款1223374.6元,剩余货款34788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久催不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双方确实存在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案涉的钢材购销合同的供货数量及金额1621262.7元没有异议。二、对原告所主张所欠货款金额部分有异议。首先,原告计算错误,在2019年10月25日被告转给原告的76623元是双方第一笔交易的货款,不是利息,对方认为是利息这不合理。其次,双方购销合同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实为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最新的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司法解释年利率不能超15.4%。故原告按照年利率24%来主张,也是过高,应按年利率15.4%计算。三、原告主张律师费3万元过高。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案涉金额约为34万元,按该规定的律师费应当是1.5万-2.4万元,请法院依法调低。四、原告主张的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尤其保险费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2日,被告(需方)与原告(供方)在广州市黄埔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一、需方向供方采购约400吨用于需方承接的广东省阳西县第一中学校园内工程建设项目;二、按批次结算。每批货到工地2两个月内付清;以广州钢材批发网下单当日桂万**的行情上浮300元/吨作为合同单价;供方负责提供组织钢材运输及装卸车运至需方指定地点;三、需方指定验收核实签字人员为李官德;四、如需方逾期付款,则按未支付部分钢材货款的千分之一每日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逾期时间不能超过60天,且资金占用费优先于货款支付;五、因需方违约,需方还应另行承担供方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及必要的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的7月26日、11月13日、11月21日、11月23日、2020年1月4日共向被告送货5批次,被告指定人员李官德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并签订《结算对账单》,被告确认送货金额合计1621263.20元,截止2020年9月30日已付金额1223374.60元,应收金额397888.6元。《结算对账单》上“备注:2019/10/25金额76623.00回款为私账转入,此款转为支付利息款”。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50000元,尚欠钢材款347888.6元。2020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2021年4月20日原告与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实行风险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原告已支付律师费30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为此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拖欠本案钢材货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原告将其2019年10月25日支付的76623元用于计算这支付货款的利息,认为不合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算对账单》上备注处已明确写明:2019/10/25金额76623.00回款为私账转入,此款转为支付利息款。说明经双方确认同意将该款按利息计算,该份《结算对账单》有经被告指定人员李官德签名确认,可视为是经原告与被告确认的一致意思表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拖欠货款未付,以致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于2019年10月25日支付的76623元,双方对账时已确认此款为利息。双方对账亦已确认截止2020年9月30日原告欠付被告资金占用费为30053.29元,扣减被告之后支付的30000元,资金占用费应为53.29元,剩余未还本金的资金占用费应从对账次日2021年10月1日起算,对于扣除被告2020年12月7日支付了50000元本金后的资金占用费,应从2021年12月8日起算。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虽已主动降低约定的标准,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仍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47888.1元及资金占用费(截止2020年9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53.29元。另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397888.1元货款为本金,从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347888.1元货款为本金,上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给原告广州**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0元、保险费1000元给原告广州**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州**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7元,由原告负担299元,被告负担3688元;财产保全费2745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述铭
附一:本案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风险提示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一方未按判决内容自觉履行的,另一方若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若未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