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岳中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民终2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南街农行附属楼。
法定代表人:林从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湛星,广东法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敏,广东法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中军,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剑鹏,广东肇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庆来,男,汉族,1988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审被告:刘秀英,女,汉族,1933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审被告:刘桃珍,女,汉族,1960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审被告:陈东来,男,汉族,1984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审被告:陈甘来,男,汉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审被告:陈水凤,女,汉族,1981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
原审被告:陈碧英,女,汉族,1985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原审被告刘秀英、刘桃珍、陈甘来、陈水凤、陈碧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来(系直系亲属关系),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审被告:四会市代建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四会市市政府大楼二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世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豪,卢建洪,均系该中心职工。
原审第三人: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26号C202房(不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梁海强。
上诉人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中军、原审被告陈庆来、刘秀英、刘桃珍、陈东来、陈甘来、陈水凤、陈碧英、四会市代建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代建中心)、原审第三人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21)粤1284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湛星、谢思敏、被上诉人岳中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剑鹏、原审被告陈庆来、陈东来、代建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豪、卢建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万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中建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工程款51605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岳中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系代建中心发包给中建公司后中建公司以陈某某的名义部分分包给广州益嵘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嵘公司)、岳中军为实际施工人、中建公司为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实质分包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代建中心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合法发包给中建公司,代建中心与中建公司之间属于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但中建公司并没有将案涉工程以陈某某的名义再次分包给益嵘公司,中建公司与益嵘公司以及陈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次,岳中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益嵘公司,中建公司与益嵘公司没有签订任何案涉工程分包协议。2.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建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债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如上所述,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建公司以陈某某的名义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益嵘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岳中军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其次,陈某某已经死亡,对于陈某某与岳中军之间实际发生的经济纠纷作为中建公司不得知晓,而陈庆来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是其个人意愿,与中建公司无关。因此,本案应当视为一般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并适用相关民间借贷方面法律问题进行判决。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岳中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岳中军一审时提交的证据9-15包含了2017年至2019年期间陈某某与中建公司之间的多份工程对接资料,该些证据能够充分反映出案涉工程的发包结算过程,而且岳中军主张的施工时间、内容、地点与中建公司与代建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工程时间内容和地址相互印证,该些情况能够充分说明岳中军是实际施工人,并且在一审时中建公司已经自认陈某某是其管理项目的人,而岳中军是与陈某某进行的工程发包结算,另一方面岳中军一审时提交的证据7上记载的联系电话137××******是岳中军本人的电话号码,而该份证据是对案涉工程进行的委托检验协议书,该情况进一步印证了岳中军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在岳中军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充分证明岳中军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中建公司否认该事实的应该交反证进行推翻,否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中建公司一审时已经自认陈某某是管理项目的人,岳中军从陈某某处承接工程,工程也通过最终的竣工验收,那么中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综上,中建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庆来述称,认可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与中建公司没有关系,与代建中心也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陈东来述称,对中建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代建中心述称,1.四会市茶山田径场升级改造工程2015年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为代建中心,承包人为中建公司,合同价为4861683.01元,结算价为5150039.49元,已支付4892537.52元,工程剩余质保金257501.97元。工程于2016年底完工至今,中建公司未对工程质保期内产生的质量问题(见附图)进行保修和质保验收。根据施工合同第三节专用条款第84.3条:“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发包人保留总结算价的5%作保修金,该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贰年后30天内(保修期内没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或出现质量问题已按要求维修)无息退还承包人”。中建公司未履行合同致使本工程质保金至今仍未支付,但该质保金与岳中军无关。2.在四会市茶山田径场升级改造工程中,代建中心与中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关系,与本案中岳中军、陈庆来、刘秀英、刘桃珍、陈东来、陈甘来、陈水凤、陈碧英不存在任何直接关系。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公布)第八条“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第九条“专业工程分包除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专业分包程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由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通过劳务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第十三条“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第十四条“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二)施工总承包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给他人的。”根据上述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岳中军主张陈某某挂靠中建公司、将工程部分发包给岳中军施工均涉嫌违法转包、分包。代建中心对上述涉嫌违法行为毫不知情,无法确认陈某某、陈庆来与岳中军之间的纠纷是否与代建中心负责的项目建设内容有关。岳中军提交的证据清单亦不能证明代建中心与岳中军、除中建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存在关系。3.代建中心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按合同合法合规实施,没有过错。岳中军,陈某某和陈庆来等人与代建中心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亦与中建公司无分包关系,且代建中心作为发包人已按照合同向承包人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岳中军请求代建中心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代建中心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代建中心与中建公司有直接关系,如果法院支持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代建中心也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岳中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一、陈庆来立即向岳中军支付工程款51605元;二、陈庆来立即向岳中军支付工程款利息7546.08元(利息以5160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27日为7546.08元);三、中建公司、代建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刘秀英、刘桃珍、陈东来、陈甘来、陈水凤、陈碧英立即在继承陈某某的遗产价值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全由陈庆来、刘秀英、刘桃珍、陈东来、陈甘来、陈水凤、陈碧英、中建公司、四会代建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去世,父亲陈必昌(已去世),母亲刘秀英;陈某某与刘桃珍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五个子女,即陈东来、陈甘来、陈碧英、陈庆来、陈水凤。
2015年,代建中心(发包人)与中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中建公司承建四会市茶山田径场升级改造工程的主席台拆除重建(新建主席台建筑面积为311.86平方米)、铺设田径场塑胶跑道与场边塑胶地面、埋筑田径场排水渠管、配套建设田径场照明系统、看台和厕所改造等。
2016年9月18日,陈某某与岳中军签订《合同》,其中载明,发包方为陈某某(甲方),施工方为“岳中军、益嵘公司(乙方)”,施工地点为茶山运动场,工程项目为基础封底层、13mm混合型自结纹跑道、丙烯酸、打磨区。
2017年4月18日,陈某某向广州市益嵘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量清单》,茶山运动场工程项目为①基础封底层(4571平方)工程款为22855元;②13mm混合型自结纹跑道【4571(含排水沟)平方】工程款为777070元;③复合型(2245平方)工程款为359200元;④翻新(633平方)工程款为37980元;⑤丙烯酸(加过道)(4000平方)工程款为128000元,⑥打磨区(无法打磨采用材料填补)(2500平方)工程款为17500元,⑦跑道追加材料工程款为40000元。
2019年1月15日,陈庆来以陈某某代理人的身份(乙方)与岳中军(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四会市茶山田径场升级改造工程,其中跑道塑胶工程总工程款:1382605元,截止2018年10月30日已支付120万元。尚欠工程款尾款182605元,经甲乙双方同意在剩余尾款182605元基础上再实行优惠20000元,即还欠款162605元,经商议,甲乙双方同意欠款162605元,在2019年2月5日前支付一部分,支付金额为12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再支付1万元,至2019年4月30日止累计支付剩余尾款为:13万元。支付完毕后剩余尾款为32605元,经甲乙双方同意剩余尾款部分32605元待质保金到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未能按期支付,优惠金额取消,同时自愿承担从完工至今所占用全部预期未付资金利息(月息3%),如期履行约定将不存在利息问题。庭审中,陈庆来承认上述《还款协议》系问过其父亲陈某某才自愿签的名。
陈某某去世后,岳中军(甲方)与陈庆来(乙方)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确认乙方的父亲陈某某与甲方签订的关于四会市彭**湾小学建设工程、四会市中专幼儿园两次暑假维修工程以及四会市茶山田径场升级改造工程的合同、工程量结算单、还款计划书等相关资料,因乙方的父亲陈某某突发疾病去世,乙方自愿承担与上述工程有关的责任;2.经双方结算,现确认四会市彭**湾小学建设工程未结工程款为218200元、四会市中专幼儿园建设工程未结算工程款为67420元、四会市茶山田径场建设工程未结算工程款为51605元,三项合计337225元;3.因四会市茶山田径场建设工程中乙方的陈某某与发包人/转包人仍有未结算的质保金(具体金额以工程发包人/转包人出示的资料为准),双方同意该项工程的质保金约238222.47元在未结工程款337225元内予以扣减(详见双方签订的2019年11月3日的《协议书》);4.对于超出质保金部分的未结工程款(约100000元),乙方承诺在建设方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四会市下布幼儿园建设工程的质保金后二十天内将未结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逾期支付的,按本协议第7条执行;5.若四会市茶山田径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中建公司不同意签订2019年11月3日的《协议书》,则甲、乙双方未结工程款仍按本协议第2条约定执行,乙方在收到质保金之日起二十天内将款项支付给甲方,逾期支付的,按本协议第7条执行;6.因未结工程款337225元至今已产生了利息303358.20元,其中彭**湾小学建设工程利息为218200元×3%×38个月=248748元(自完工之日2016年9月13日计至2019年11月12日)、中专幼儿园建设工程利息为67420元×3%×27个月=54610.20元(自完工之日2017年8月计至2019年11月),两项利息合计303358.20元,现双方同意对上述利息按30000元进行结算,乙方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完毕;7.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第4条、第5条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的,甲方除有权重新要求乙方支付未结工程款337225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已产生的利息303358.20元外,对于逾期未付的工程款,甲方仍有权以未付款的2%继续计算月利息,另甲方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维权费用,由乙方承担。
同时,岳中军(甲方)和陈庆来(乙方)还签订了一份印有丙方为中建公司的《协议书》,载明:乙方的父亲陈某某承包了丙方承建的坐落于四会市茶山体育场的四会市茶山田径场升级改造工程,后乙方的父亲陈某某将改造工程部分分包给甲方进行建设,约定:1.根据建筑行业的规定以及乙方的父亲陈某某与丙方签订的合同,乙方承包的改造工程尚有5%的工程款(质保金),约243084.15元未结算,扣减质保金2%的管理费后,款项金额为238222.47元(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2.丙方同意由乙方承接陈某某在改造工程中所有的权利与义务,同意由乙方处理陈某某在改造工程中的相关事宜;3.因乙方尚欠甲方的工程款,故乙方、丙方同意第1项的质保金直接发放至甲方的个人银行账户;4.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应积极配合丙方申请发放第1项质保金;5.本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的,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四会市人民法院管辖,守约方因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但是中建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另查明,益嵘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岳中军,股东包括岳中军和刘阿娜,该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变更名称为广州益嵘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再次变更名称为广州誉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10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四会市茶山田径场升级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岳中军,该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权益全部归岳中军享有,陈某某就该工程于2017年4月18日与该公司及岳中军签署的《工程量清单》、于2019年1月15日与岳中军签署的《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应收工程款及利息权益全部归实际施工人岳中军享有,对于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全部由岳中军收取没有异议。
庭审中,代建中心承认在四会市茶山田径场升级改造工程中,代建中心与中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关系,但抗辩与本案的岳中军不存在任何直接关系,该工程剩余质保金257501.97元尚未支付,项目2016年底完工,质保期满至今,因多次催促中建公司办理质保验收未果,且中建公司从未办理申请质保金,致使本工程质保金至今未达到支付条件支付给中建公司,同时抗辩称,岳中军提到的工程内容、质保金是否与代建的项目有关,该公司无法确认,无法确认陈某某、陈庆来与岳中军之间的纠纷是否与代建中心负责的项目建设内容有关,故与该公司没有关系,这是岳中军与陈某某之间的协议。中建公司否认与陈某某有挂靠关系,称陈某某为该公司管理项目的人,认为岳中军无法证明该工程是陈某某发包的,同时也无法证明该合同是陈某某交给岳中军,陈某某与岳中军之间可能存在其他关系,在本案中,岳中军虽然诉称其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但岳中军并未提交相应的施工证据,本案即使工程有质保金未收,也是中建公司与代建中心的法律关系,岳中军无权主张,本案工程是否岳中军实际施工中建公司也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是谁的问题;2.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是否已届满的问题;3.案涉工程款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
本案中,岳中军主张其从陈某某处承包茶山运动场工程(工程内容详见2017年4月18日陈某某向广州市益嵘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的相关部分),结合岳中军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其中广州市益嵘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岳中军与陈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工程量清单》《还款计划书》能够反映陈某某发包给益嵘公司的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发包、结算过程,中建公司亦确认陈某某为其公司管理项目的人,岳中军主张其实际施工的时间、内容、地点与代建中心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工程时间、内容和地址亦能相互印证,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该院认定案涉工程系中建公司以陈某某的名义分包给益嵘公司,岳中军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016年9月18日,陈某某与岳中军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约定陈某某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益嵘公司,陈某某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了工程量清单给广州市益嵘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庆来又于2019年1月15日以陈某某代理人的身份以《还款协议》的形式确认尚欠岳中军工程款182605元,广州誉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确认该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为岳中军并且同意工程款由岳中军收取,因此陈某某系与岳中军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承担向岳中军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陈某某已于2019年去世,陈庆来自愿与岳中军签订《协议书》承担与上述工程有关的责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悉在协议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而且《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有关付款的责任主体是乙方即陈庆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陈庆来的行为视为自愿加入陈某某的债务,陈庆来应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刘秀英、刘桃珍、陈东来、陈甘来、陈水凤、陈碧英是陈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岳中军主张陈东来、陈甘来、陈碧英、陈庆来、陈水凤在继承陈某某遗产实际价值限额范围内对陈某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案涉工程系代建中心发包给中建公司后中建公司以陈某某的名义部分分包给益嵘公司,岳中军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中建公司为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实质分包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岳中军主张中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代建中心承认中建公司尚有质保金257501.97元未申请,根据上述规定,代建中心应在欠付工程款257501.97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是否已届满的问题。
陈庆来于2019年1月15日以陈某某代理人的名义作出《还款协议》约定在质保金到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案涉工程款尾款,陈某某死亡后,陈庆来于2019年11月3日与岳中军约定在收到四会市茶山田径场和四会市下布幼儿园建设工程的质保金之日起20天内支付工程款,由于陈某某或者陈庆来与岳中军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建立在陈某某能成功收到有关工程尾款或者陈庆来能成功收到其他工程质保金的基础上,但是该条件的成就并不受岳中军控制,对于岳中军而言具有不确定性,该院认为,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岳中军提起诉讼已有2年多时间,在此期间陈某某或者陈庆来均未能支付案涉工程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积极催收相关工程的质保金,而且代建中心已明确表示四会市茶山田径场升级改造工程的质保金已经符合申请条件,而陈某某(或陈庆来)及中建公司未积极申请质保金,怠于行使权利,因此,该院认定岳中军已经给予了陈某某或者陈庆来合理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陈某某和陈庆来未能在此期间支付工程款,岳中军主张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理据充足,该院予以支持。
三、案涉工程款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
从岳中军和陈某某或者陈庆来之间的约定来看,岳中军同意给予陈某某或者陈庆来一定时间来完成付款义务的,岳中军怠于履行义务,由于岳中军、陈庆来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基于在陈某某或者陈庆来收到工程尾款或者工程质保金后仍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但是目前暂无证据显示该违约情形已出现,因此岳中军主张陈庆来从2019年11月30日起支付利息,理据不足,但在岳中军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陈庆来以及陈某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案涉工程款付款期限已届满后,陈庆来等人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从岳中军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之日)起计算;岳中军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陈某某或者陈庆来迟延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该院依法调整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陈庆来应向岳中军支付工程款51605元,并从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刘秀英、刘桃珍、陈东来、陈甘来、陈水凤、陈碧英在继承陈某某遗产价值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中建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建中心应在欠付工程款257501.97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庆来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岳中军支付工程款51605元,并从2021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中建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工程款516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代建中心应在欠付工程款257501.97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秀英、刘桃珍、陈东来、陈甘来、陈水凤、陈碧英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某某遗产价值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岳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由岳中军负担80元,由陈庆来、刘秀英、刘桃珍、陈东来、陈甘来、陈水凤、陈碧英、中建公司、代建中心负担55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建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称陈某某系该公司雇佣来管理案涉项目的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和查明的有关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建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中建公司上诉认为其没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岳中军与广州誉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其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首先,根据岳中军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合同》以及《还款计划书》反映陈某某发包给岳中军、广州誉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工程内容、时间、地点等与代建中心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工程内容相符,结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承包施工等过程的陈述,足以证明岳中军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代建中心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建公司,中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中建公司承包该工程后,陈某某与岳中军、广州誉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岳中军、广州誉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中建公司在诉讼中称陈某某是其雇佣来管理案涉工程项目的。根据中建公司上述自认,陈某某作为中建公司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其对外分包工程的行为对中建公司亦产生法律约束力,中建公司理应对陈某某对外分包工程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中建公司认为对本案债务无需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建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文
审 判 员  苏振业
审 判 员  陈卓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铭华
书 记 员  陈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