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

郭翠华、广州中宏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2975号
原告:郭翠华,女,196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建,系其儿子。
被告:广州中宏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6号15幢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Y9P20C。
法定代表人:邓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富,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会,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26号C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1542097D。
法定代表人:梁海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德义,广东仁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1421号6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80735472。
法定代表人:吴君晔。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晁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宏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6号15幢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685220400F。
法定代表人:陈伟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富,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会,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郭翠华诉被告广州中宏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安公司”)、广州宏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晨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建,被告中宏公司、被告宏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富、徐家会,被告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德义,被告中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晁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3654.52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50元;3.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50元;4.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3000元;6.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后期治疗费10000元;7.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医疗费由33654.52元变更为24902.32元(即是将在医保部分的费用8751.68元减掉之后的实际开销的医疗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居住在广州市黄埔区怡园小区怡园××号,2021年1月2日,原告从该栋楼房居民必经出入口(电梯加装施工处旁)外出时,因电梯施工导致路面严重崎岖不平而摔倒受伤,当即前往广州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就诊,确诊右桡骨远端骨折。同日转至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于2021年1月5日进行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21年1月9日出院。后遵医嘱分别前往广州市正骨医院、黄埔区中医医院及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进行定期复查。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系涉案电梯施工导致路面大范围严重凹陷且该凹陷处并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被告中宏公司作为案涉电梯加装单位,被告万泰公司、中达安公司分别作为电梯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被告宏晨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物业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电梯施工周围环境的安全,但四被告对涉案地面凹陷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视为无物,未对该必经出入口尽合理保护措施,造成原告受伤,四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宏公司、宏晨公司共同辩称,一、俩答辩人与小区的关系:中宏公司于2019年8月份总包了怡园××号增建电梯工程,将梯井施工交由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万泰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核定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宏晨公司系小区物业服务公司。二、郭翠华受伤真相:(一)楼栋出口的台阶:增设电梯前,楼栋进出口向北,有高近20公分的台阶到路面;增设电梯后,楼栋进出口改为东向,延伸了近2米的台阶供业主进出,未竣工前,亦存在近20公分高的台阶。(二)木板的由来:事发前,小区遵循政府指示进行雨污分流工程,施工单位是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郭翠华诉状证据一图片中路面呈条状的场景即是雨污分流的施工实况,施工单位为了行人行走,在部分凹处铺设大块木板垫平。2020年12月31日晚上8:12,事故发生地即怡园××号居民楼的一位女业主为方便其自行车通行,擅自将旁边一块雨污分流施工用木板拖至楼道口搭在20公分台阶处,后另一名途经此处的女业主上去帮忙,二人合力将该木板放置于楼道口。2021年1月2日下午15:29,郭翠华出楼道口经过该处时不慎摔倒。从事故发生地现场视频推测,郭翠华摔倒,或许被木板翘起一头绊到,或为木板上有沙子太滑为原因之一,郭翠华出楼道口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比如扶墙行走)或许为原因之三。那块木板并不是由俩答辩人放置在该处的,而是该栋楼的两位业主放置的。没有两位女业主擅自将旁边雨污分流施工用木板拖至楼道口放置在台阶上,就不会发生原告摔倒的事件,因此,造成郭翠华摔倒的侵权人应为两位放置木板的业主而非俩答辩人。事故发生后,物业公司、小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及居委律师在看了现场及视频后,认为此事是由上述两位业主行为引起的,告知郭翠华配合物业公司找到两位业主,但是郭翠华碍于情面未配合查找工作,致真正的侵权责任人未知。三、施工单位已在周围各处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尽到了合理的防护义务。该增设电梯工程系服务于整栋楼业主方便出行的惠民工程,施工单位施工时已将电梯井施工处围蔽起来,且留有足够的空间供业主正常通行,在周围贴上“施工重地注意安全”、“当心坑洞”、“危险勿进”等警示标志以此来提醒过往人员谨慎通行。因此,相应主体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警示和防护义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中,没有要求案涉类工程,人员下班后包括节假日施工单位应派员24小时值守的规定,也没有要求总包方、物业公司24小时派员驻守的规定。四、物业公司不存在排除妨害的责任。5号楼业主出行门口近20公分高的台阶,交楼时就客观存在。现在增建电梯施工木板搭在施工范围的台阶处,是否为施工必须,物业公司没有义务去分辨,没有权力去处置。假如是施工必须,如果物业公司当时抽走木板,业主出门摔倒,这种情况下物业公司则存在过错责任。基于以上事由,郭翠华诉状中陈述的“因电梯施工导致路面严重崎岖不平而摔倒受伤”、“且该凹陷处并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与事实不符;俩答辩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求主体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予以驳回。
被告万泰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中宏公司的答辩意见。一、从原告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当时是在2020年12月30日晚20:12分左右,是两个案外人将木板铺在案发地,这两个人与我公司无关,第二天是节假日我公司不可能安排人员值守,所以对铺地板的行为我公司不知情;二、从视频看,当时原告摔倒的时间表是2021年1月2日下午15时左右,当时天气很好,光线充足,造成原告摔倒的原因可能是踩到沙子,不是因为地面不平导致其摔倒,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应其自己承担责任;三、照片显示我公司在施工现场已贴提示告知警示,已尽到安全合理的提醒义务。
被告中达安公司辩称,中达安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方的义务仅限于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中达安公司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监理合同》约定开展监理工作,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情况和侵权行为。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损害结果与中达安公司的监理工作之间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因此,中达安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现场安全并不由中达安公司负责,如原告所受到的损害确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有关的,应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综上,中达安公司已依法依约开展监理工作,中达安公司对于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原告的损害结果与中达安公司的监理工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中达安公司不应该是该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侵权方,中达安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和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于2021年1月2日下午12点至13点之间,天晴视线良好,原告从黄埔区怡园小区怡园××号(22栋)的家里下楼到一楼,因原出入门已拆,正在加装电梯,原告从临时门(宽大约1米高大约2米)出去时踏上木板后摔倒受伤,事发所在地面放置有一块木板,木板偏软,木板下不平整(一半有台阶一半无台阶)。
原告受伤后即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门诊治疗,诊断:桡骨骨折。同日至2021年1月9日,原告即前往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最后诊断:桡骨下端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粹骨折),上肢骨折,气滞血瘀;于2021年1月5日,原告行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桡骨远端粉粹骨折ORIF),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陪护;2、注意保护患处,3个月内免剧烈活动,循序渐进进行功能锻炼;3、遵医嘱定期伤口换药(3-5日/次),术后2周返院拆线;4、全休3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2021年5月3日、5月5日、5月20日、5月28日,原告在广州市黄埔区中医医院治疗肩关节扭伤。2021年6月5日,原告到广州市正骨医院进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
2020年7月8日,甲方中宏公司与乙方万泰公司签订《加装电梯工程项目梯井施工合同》,双方就广州市黄埔东路怡园小区怡园××号加装电梯工程梯井施工项目的施工事宜协商一致约定,三、(二)乙方义务:2.乙方配合甲方对本项目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确保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全部进场施工人员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意外保险给甲方备案。6.如因乙方违反了安全文明施工相关规定而引发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负责,但由于甲方现场施工环境问题造成的安全事故则由甲方负责。
2020年7月8日,委托人黄埔区怡园××号罗锋源等业主与监理人中达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四、监理范围:黄埔区怡园××号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及连廊工程施工阶段监理。五、监理内容:黄埔区怡园××号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及连廊工程安全、质量、进度工作监理。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约定,4.3除外责任:非因监理人的原因,且监理人无过错,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工期延误等造成的损失,监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涉案电梯工程是业主发包给中宏公司,总承包的中宏公司再将电梯工程梯井施工项目分包给万泰公司,中达安公司是业主委托对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及连廊工程施工阶段监理的单位,宏晨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事发之日正值元旦放假期间,万泰公司未安排人员在现场值守,中达安公司亦未到现场检查。事发地点出口外围处贴有“施工重地注意安全”、“施工重地请勿靠近”、“当心坑洞”等字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综合查明事实,本案为公共场所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案件,其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万泰公司在公共场所进行梯井施工,在施工外围设置明了注意标志,但不能尽此作为,对于施工周围的环境仍应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责任,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义务。根据事故发生视频显示,在万泰公司施工场所的居民出入口处的不平整台阶上放置有木板与原告滑到摔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万泰公司作为施工人虽然在作业期间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但不管木板的由来为何以及事发时是否在假期之内,在其施工时间段,作为施工人万泰公司对于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撤离危险木板,而中宏公司、中达安公司、宏晨公司在此事件中并无法律依据规定其为责任承担主体,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作为施工人的万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24783.7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24902.32元,医疗费由33654.52元减去在医保部分的费用8751.68元,并提交病历、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
各被告答辩意见:医疗费的几项中关于中山大学医院附属第一医院没有病例及诊断证明,广州市黄埔区中医医院今年5月份原告四次到中医院治疗,病例上均记载诊断的是治疗肩关节扭伤,而原告受伤的是手腕,治疗部位不符。其他治疗费用我方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治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受伤后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43.2元(122.2元+21元),在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0428.1元(42.68元+579.6元+29512.74元+164.7元+128.38元),在广州市黄埔区中医医院治疗肩关节扭伤,与广州市正骨医院最后诊断上肢骨折有关,故予以认可,在此产生医疗费2964.08元(739.20元+726.8元+615.98元+882.10元),对于原告其他医疗费无病历佐证治疗是否与伤处有关,本院不予认可,以上治疗费总计33535.38元,减去原告在医保中支付费用8751.68元,原告剩余医疗费损失为24783.7元。
二、交通费:150元。
原告主张:150元。
各被告答辩意见:由法院酌情处理。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1050元。
原告主张:1050元。
各被告答辩意见:原告不够成护理的标准,由法院酌情处理。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共住院7天,伤处对其生活有影响,所诉请的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原告主张:700元。
各被告答辩意见:这个标准我们不同意,过高,应每天20、30元的标准。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广州市正骨医院共住院治疗7天,本院酌定10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
五、营养费:140元。
原告主张:3000元。
各被告答辩意见:这个标准我们不同意,过高,由法院适当调整。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
六、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10000元。
各被告答辩意见:医生的指导意见与实际情况有区别,可以在实际产生后我们再处理。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出院医嘱载明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未避免诉累,且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在本案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赔偿义务人万泰公司应向赔偿权利人原告承担的赔偿损失总额为3682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翠华36823.7元;
二、驳回原告郭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元,由原告郭翠华负担122元,被告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5元。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郭翠华预缴,被告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受理费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郭翠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挺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吴小莉
书 记 员  邓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