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

岳中军与陈庆来、刘秀英、刘桃珍等、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84民初283号
原告:岳中军,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岳寨组。公民身份号码:413××××××××××××418。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剑鹏,广东肇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庆来,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41××××××××××××51X。
被告:刘秀英,女,193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442××××××××××××76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来,系被告刘秀英的孙子。
被告:刘桃珍,女,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42××××××××××××72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来,系被告刘桃珍的儿子。
被告:陈东来,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4号2幢903房。公民身份号码:441××××××××6181538。
被告:陈甘来,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41××2×××××××××513。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来,系被告陈甘来的哥哥。
被告:陈水凤,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会十一队。公民身份号码:441××××××××××××52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来,系被告陈水凤的弟弟。
被告:陈碧英,女,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445××××××××××××721。
被告:广东新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委石珠园住宅区E区第5-8幢(首层13号铺连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69N。
法定代表人: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颂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会市××××××××,住所地:四会市市政府大楼二楼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56XF。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豪,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农行附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65T。
法定代表人:林某1。
第三人: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97D。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原告岳中军诉被告陈庆来、刘秀英、刘桃珍、陈东来、陈甘来、陈水凤、陈碧英、广东新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公司”)、四会市××××××××(以下简称“四会代建中心”)及第三人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中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剑鹏,被告陈庆来、陈东来(陈东来同为被告刘秀英、刘桃珍、陈甘来、陈水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颂明,被告四会代建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豪、刘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碧英及第三人中建公司、万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庆来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200元;2.判令被告陈庆来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09549.82元(利息以218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3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27日为139549.82元,再扣减陈庆来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的3万元后,利息为109549.82元);3.判令被告新潮公司、四会代建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刘秀英、刘桃珍、陈东来、陈甘来、陈水凤、陈碧英立即在继承陈大强的遗产价值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九被告负担。(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327749.82元)。事实与理由:陈大强于2019年9月18日去世,父亲陈必昌(已去世),母亲刘秀英,陈大强与刘桃珍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五个子女,即陈东来、陈甘来、陈碧英、陈庆来、陈水凤。2015年2月3日,陈大强挂靠新潮公司与四会代建中心签订《四会彭**湾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四会代建中心处承包四会市彭**湾小学新建工程。承包该工程后,陈大强将其中的13mm透气型跑道及丙烯酸篮球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完成了该两分项工程的施工,后四会市彭**湾小学新建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全部通过了竣工验收。上述原告施工的工程,陈大强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8200元,截至2016年2月5日,陈大强累计付款250000元,仍剩余工程款268200元未支付。后陈大强于2018年12月20日承诺,在四会市彭**湾小学新建工程质保金到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如未能按期支付,自愿承担从完工之日起占用全部逾期未付资金的利息,并按月利率3%计算。除本案的四会市彭**湾小学新建工程外,陈大强还分别将四会市×××××××建设工程(EPDM安全地垫)和四会市茶山田径场升级改造工程的部分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因陈大强于2019年9月18日去世,为解决陈大强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陈庆来与原告经过协商一致后,作出自愿承担上述三个工程的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加入债务,经双方核对确定,本案的四会市彭**湾小学新建工程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18200元,四会市×××××××建设工程(EPDM安全地垫)仍欠付原告工程款67420元,四会市茶山田径场升级改造工程仍欠付原告工程款51605元,三项合计337225元(工程款本金);因四会市茶山田径场升级改造工程的质保金约238222.47元尚未到期支付,双方同意在陈庆来收到质保金之日起20天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用以抵减上述337225元的欠付工程款,对于剩余约100000元的欠付工程款,在陈大强挂靠的施工单位万泰公司收到发包单位四会代建中心的四会市×××××建设工程质保金后20天内,陈庆来将剩余的欠付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且约定了若陈庆来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陈庆来支付337225元工程款在2019年11月3日之前已经产生的利息303358.2元,并就后续逾期未付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此,原告与陈庆来就上述事实和约定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协议书》进行书面确认。后陈庆来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现原告同意该3万元全部为案涉工程款的利息支付。现四会市茶山田径场升级改造工程、四会市×××××建设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但陈庆来等人却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办理质保金的收取手续,恶意造成原告无法收到四会市彭**湾小学新建工程的应收未收工程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又因四会市彭**湾小学新建工程的应收未收工程款是陈大强的债务,刘秀英、刘桃珍、陈东来、陈甘来、陈水凤、陈碧英作为陈大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陈大强遗产价值限额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陈庆来、刘秀英、刘桃珍、陈东来、陈甘来、陈水凤答辩称:第一,我不同意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承建中专实验幼儿园的安全地垫的EPDM(类似塑胶跑道)因质量问题在2016年8月份开始翻修,修好后到了2017年8月份又损坏,直至现在还没解决质量问题,正常的质保期是要到2018年8月份。现被告四会代建中心决定在2021年夏天开始修复工程,原告虽然起诉我,但是我觉得未达到支付条件。第二,我之前和原告书面约定利息是以30000元结算。后我和原告口头说过,要等项目质检过关才向公司申请款项。现在质量问题还没解决,所以我们还没向公司申请款项。证据中第35页的还款计划书第四项说明因与校方沟通问题暂时搁置,就是因为塑胶质量问题。当时陈大强与原告签订计划书有说明的。代建中心也可以证明塑胶质量是存在问题的。第三,四会市×××××××建设工程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四会代建中心,承包人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室外健身设施施工班组为陈大强。合同价为9138605.93元,结算价为9146107.30元,已支付8688801.04元,工程剩余质保金457306.26元。第四,由于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室外塑胶地面胶粒严重脱落及积水等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四会代建中心已多次要求整改但仍未得到解决,导致未能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第五,因在四会市×××××××建设竣工后,因室外塑胶地面胶粒严重脱落及积水等工程质量致使陈大强班组未能向公司申请取款,而原告为四会市×××××××建设工程塑胶施工负责人,因原告多次对塑胶铺贴进行整改,仍未达到校方的要求,因此被告四会代建中心拒绝支付工程质保金,鉴于此问题,被告四会代建中心于2020年8月在中专幼儿园会议室开会讨论如何解决质量问题,会后双方同意重新铺贴新的材料以解决问题,并在2021年夏天开始修复施工,生前陈大强认为重新铺贴新的材料与原告岳中军存在一定的责任,已故陈大强生前对儿子陈庆来说认为应等中专实验幼儿园建设工程重新铺贴新的材料的费用出来之后再相讨解决余下末款,被告陈庆来愿意与岳中军解决工程款拖欠的问题,并尽最大的真诚于2019年11月3日与原告岳中军签订协议书,其间关于四会市×××××××建设工程塑胶的问题双方也承诺尽力解决。因室外塑胶地面胶粒严重脱落及积水等工程质量致使陈大强班组未能向公司申请退款,责任不在陈大强方,故原告岳中军对我提起的诉讼不予理解,我认为责任不在于我方。第六,对于原告诉求第二项,对于原告提出的工程款未付金额,原告存在一定的责任,致使我未能申请取款,故我不应支付上述利息。第七,原告提出的工程款未付的原因在于施工质量问题,生前陈大强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提到因与校方沟通问题暂时搁置所指的问题即是质量的问题,我建议各方去现场听听老师如何说。由于陈大强生前与原告岳中军签定的相关还款计划书,对于陈大强生前如何支付和支付的具体情况给原告,我并不完全知情,所以经过沟通双方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协议书待质保金收到后二十天内将未结完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并约定在茶山田径场建设工程和四会市×××××建设工程款中支付。第八,因室外塑胶地面胶粒严重脱落及积水等工程质量致使陈大强班组未能向公司申请取款导致拖欠原告欠款,责任不在我。我本着最大诚意去解决生前父亲交代的事情,所以我不同意原告诉求第一、二、四项请求,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潮公司答辩称:我们已经将工程款和质保金全部支付给陈大强,我方不同意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诉讼费我方也是不认可的。
被告四会代建中心答辩称:第一,四会市彭**湾小学新建工程于2015年2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四会代建中心,承包人为被告新潮公司,合同价为25026255.89元,结算价为25026146.13元,目前工程款已按结算价支付完成。第二,在四会市彭**湾小学新建工程中,被告四会代建中心与被告新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关系,与本案原告岳中军,被告陈庆来、刘秀英、刘桃珍、陈东来、陈甘来、陈水凤、陈碧英不存在任何直接关系。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公布)第八条: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第九条:专业工程分包除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由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通过劳务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第十三条: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第十四条: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根据上述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原告在诉状中提及陈大强挂靠被告新潮公司和陈大强将工程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均涉嫌违法转包、分包。被告四会代建中心对上述涉嫌违法行为毫不知情。第三,被告四会代建中心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按合同合法合规实施,没有存在过错,原告岳中军、陈大强和被告陈庆来等人与被告四会代建中心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四会代建中心作为发包人已向承包人新潮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四会代建中心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被告四会代建中心不同意原告的第三、五项诉求,被告四会代建中心对第一、二项诉求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四,在涉案工程在建时,被告四会代建中心并不认识原告,四会代建中心不确认发生的这个纠纷与这个项目是否有实际关系,也不清楚具体情况,关于中专幼儿园质保验收这个情况,因为没有质保验收报告,说明这个项目还没达到验收条件,我方觉得需要原告方提供质保验收合格证明。这个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的,我方提交一份账单,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
被告陈碧英及第三人中建公司、万泰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原告岳中军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如下证据:1.(2020)粤12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大强于2019年9月18日去世,父亲陈必昌(已去世),母亲刘秀英,陈大强与刘桃珍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五个子女,即陈东来、陈甘来、陈碧英、陈庆来、陈水凤;2.《四会彭**湾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陈大强挂靠新潮公司与四会代建中心签订《四会彭**湾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四会代建中心处承包四会市彭**湾小学新建工程;3.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委托检验协议书((V1607134);4.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据3-4证明四会市彭**湾小学新建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全部通过了竣工验收;5.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委托检验协议书(V1609061),证明陈大强挂靠恒辉公司从发包人四会代建中心处承四会市×××××××建设工程(EPDM安全地垫);6.《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证明陈大强挂靠中建公司与四会代建中心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从四会代建中心处承包四会市茶山田径场升级改造工程;7.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委托检验协议书(V1609062);8.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据7-8证明四会市茶山田径场升级改造工程于2016年10月20日全部通过了竣工验收;9.《合同》;10.工程量清单,证据9-10证明陈大强将四会市彭**湾小学新建工程、四会市×××××××建设工程(EPDM安全地垫)和四会市茶山田径场升级改造工程的部分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11.还款计划书2份;12.还款协议,证据11-12证明陈大强就四会市彭**湾小学新建工程、四会市×××××××建设工程(EPDM安全地垫)和四会市茶山田径场升级改造工程作出的支付工程款承诺;13.协议书2份,证明陈庆来自愿承担四会市彭**湾小学新建工程、四会市×××××××建设工程(EPDM安全地垫)和四会市茶山田径场升级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付款义务,加入债务;14.情况说明;1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证据14-15证明原告是陈大强发包四会市彭**湾小学新建工程、四会市×××××××建设工程(EPDM安全地垫)和四会市茶山田径场升级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些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权益全部归原告享有。
被告新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说明》、彭**湾小学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细表。
被告四会代建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支付凭证及发票,证据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承包方。
被告陈庆来提交了如下证据:《图片》6张,证明幼儿园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被告刘秀英、刘桃珍、陈东来、陈甘来、陈水凤、陈碧英及第三人中建公司、万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陈大强于2019年9月18日去世,父亲陈必昌(已去世),母亲被告刘秀英;陈大强与被告刘桃珍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五个子女,即被告陈东来、陈甘来、陈碧英、陈庆来、陈水凤。
原告岳中军从陈大强处承包四会市彭**湾小学新建工程中的篮球场和跑道工程并已完工。
2017年4月18日,陈大强向广州市益嵘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量清单》,确认四会市彭**湾小学13mm透气型跑道的工程款为31900元、丙烯酸篮球场工程款171200元,合共490200元。并载明:截止2016年2月5日,合计支付25万元,该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未付余额为240200元。
2018年12月20日,陈大强向广州益嵘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彭**湾小学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尚欠广州市益嵘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现变更为广州誉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合计268200元。现该笔工程质保金正在申请中,承诺待该笔款项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未能按期支付,自愿承担从完工至今所占用全部逾期未付资金利息,按月息3%计付,如期履行约定将不存在利息问题。
陈大强去世后,原告岳中军(甲方)与被告陈庆来(乙方)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确认乙方的父亲陈大强与甲方签订的关于四会市彭**湾小学建设工程、四会市×××××两次暑假维修工程以及四会市茶山田径场升级改造工程的合同、工程量结算单、还款计划书等相关资料,因乙方的父亲陈大强突发疾病去世,乙方自愿承担与上述工程有关的责任;2.经双方结算,现确认四会市彭**湾小学建设工程未结工程款为218200元、四会市×××××建设工程未结算工程款为67420元、四会市茶山田径场建设工程未结算工程款为51605元,三项合计337225元;3.因四会市茶山田径场建设工程中乙方的陈大强与发包人/转包人仍有未结算的质保金(具体金额以工程发包人/转包人出示的资料为准),双方同意该项工程的质保金约238222.47元在未结工程款337225元内予以扣减(详见双方签订的2019年11月3日的《协议书》);4.对于超出质保金部分的未结工程款(约100000元),乙方承诺在建设方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四会市×××××建设工程的质保金后二十天内将未结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逾期支付的,按本协议第7条执行;5.若四会市茶山田径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力天公司不同意签订2019年11月3日的《协议书》,则甲、乙双方未结工程款仍按本协议第2条约定执行,乙方在收到质保金之日起二十天内将款项支付给甲方,逾期支付的,按本协议第7条执行;6.因未结工程款337225元至今已产生了利息303358.20元,其中彭**湾小学建设工程利息为218200元×3%×38个月=248748元(自完工之日2016年9月13日计至2019年11月12日)、中专幼儿园建设工程利息为67420元×3%×27个月=54610.20元(自完工之日2017年8月计至2019年11月),两项利息合计303358.20元,现双方同意对上述利息按30000元进行结算,乙方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完毕;7.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第4条、第5条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的,甲方除有权重新要求乙方支付未结工程款337225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已产生的利息303358.20元外,对于逾期未付的工程款,甲方仍有权以未付款的2%继续计算月利息,另甲方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8.本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四会市人民法院管辖;9.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广州益嵘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岳中军,股东包括岳中军和刘阿娜,该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变更名称为广州益嵘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再次变更名称为广州誉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10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四会市彭**湾小学新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岳中军,该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权益全部归原告享有,陈大强就该工程于2017年4月18日与该公司签署的《工程量清单》、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的涉及到该公司的《还款计划书》、于2019年1月15日与原告签署的《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应收工程款及利息权益全部归原告享有,对于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全部由原告收取没有异议。
另查明,四会市彭**湾小学新建工程是被告四会代建中心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新潮公司,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签订《四会市彭**湾小学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6年8月竣工验收。
再查明,被告新潮公司提交的彭**湾小学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细表上载明:四会市彭**湾小学新建工程余款(质保金)已结清,本工程所有款项全部结清;确认:陈大强。
庭审中,被告陈庆来对工程款欠款金额没有异议,自认已收到四会市彭**湾小学新建工程中的篮球场和跑道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和质保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被告四会代建中心将四会市彭**湾小学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新潮公司,陈大强又将部分工程即案涉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岳中军,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原告,原告及陈大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陈大强对工程款亦进行了结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是谁。2.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是否已届满。3.涉案工程款应否计算利息。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
涉案工程是陈大强发包给原告的,陈大强于2018年12月20日以《还款计划书》的形式确认尚欠广州誉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原广州益嵘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68200元,广州誉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确认该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并且同意工程款由原告收取,因此陈大强系与原告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陈大强已于2019年去世,被告陈庆来自愿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承担与上述工程有关的责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悉在协议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而且《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有关付款的责任主体是乙方即被告陈庆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被告陈庆来的行为视为自愿加入陈大强的债务,且被告陈庆来对本案工程欠款的数额为218200元没有异议,故被告陈庆来应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刘秀英、刘桃珍、陈东来、陈甘来、陈水凤、陈碧英是被告陈大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该六被告在继承陈大强遗产实际价值限额范围内对陈大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潮公司、四会代建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新潮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付清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包括质保金),故该原告要求被告新潮公司、四会代建中心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是否已届满的问题。
陈大强生前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还款计划书》约定在收到工程质保金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涉案工程款,陈大强死亡后,被告陈庆来于2019年11月3日与原告约定在收到四会市茶山田径场和四会市×××××建设工程的质保金之日起20天内支付工程款,由于陈大强或者被告陈庆来与原告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建立在陈大强能成功收到有关工程尾款或者被告陈庆来能成功收到其他工程质保金的基础上,但是该条件的成就并不受原告控制,对于原告而言具有不确定性,本院认为,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已有3年多时间,在此期间陈大强或者被告陈庆来均未能支付涉案工程款,而且被告新潮公司已明确表示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均已结清,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经给予了陈大强或者被告陈庆来合理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陈大强和被告陈庆来未能在此期间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庆来抗辩主张原告需在2021年夏天完成中专实验幼儿园的安全地垫的EPDM(类似塑胶跑道)质量修复问题后再一并支付工程款,但该维修工程与本案工程不属于同一工程范围,因此,被告陈庆来主张原告完成修复工程后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涉案工程款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
虽然原告和陈大强、被告陈庆来约定的付款时间不受原告所控制,但是从原告和陈大强或者被告陈庆来之间的约定来看,原告同意给予陈大强或者被告陈庆来一定时间来完成付款义务的,原告也同意在此期间不计算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基于在陈大强或者被告陈庆来收到其他工程尾款或者工程质保金后仍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但是目前暂无证据显示该违约情形已出现,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庆来从2016年9月13日起支付利息,理据不足,但在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被告陈庆来以及陈大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涉案工程款付款期限已届满后,被告陈庆来等人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陈大强或者被告陈庆来迟延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依法调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陈庆来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200元,并从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被告刘秀英、刘桃珍、陈东来、陈甘来、陈水凤、陈碧英在继承陈大强遗产价值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陈碧英、第三人中建公司、万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庆来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中军支付工程款218200元,并从2021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秀英、刘桃珍、陈东来、陈甘来、陈水凤、陈碧英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大强遗产价值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岳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08元,由原告岳中军负担1038元,由被告陈庆来、刘秀英、刘桃珍、陈东来、陈甘来、陈水凤、陈碧英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