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702民初897号
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站港公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0666490886D。
法定代表人:林振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军,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云,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26号C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1542097D。
法定代表人:梁海强。
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诉被告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军、陈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95794.56元及违约金(其中计至2022年1月15日前的违约金为68522.34元,此后的违约金以欠款95794.56元为基数,按日1‰计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6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阳西县第一中学图书馆艺术楼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于2020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HJJ1393号《蒸压加气混凝土彻块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彻块用于该项目建设,货款按月结算,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所有货款,并以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时,按欠款金额的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解决合同纠纷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需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20年4月向被告供货交易至2020年5月,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对账汇总表为证。根据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10月底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794.56元未付。被告上述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除应依约清偿尚欠货款本金外,还应依约承担支付违约金。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审理查明,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
被告万泰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恒佳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高强度商品混凝土等。
2020年3月10日,原告恒佳公司与被告万泰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赊购蒸压加气混凝土彻块用于阳西县第一中学图书馆艺术楼项目工程建设;货款按月结算,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所有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则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按广东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执行);被告委托李官德作为对账人,代表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等等内容。
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20年期间向被告供货两次,货款总金额185794.56元,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进行了6次对账结算货款,由被告的指定人员李官德在原告制作的6份《对账单》尾部的客户一栏处签名捺印,原告在制单人一栏处加盖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单》记载了工地名称为阳西县第一中学图书馆艺术楼工程,产品名称为加气砖,正文内容列表记载交易日期、期初余额、本月采购数量、本月采购金额、本月回款金额、期末欠款余额、到期金额,尾部记载合计金额:期末货款欠款、到期货款欠款。按《对账单》显示,2020年5月份对账单对上一月即4月货款结算,显示当月采购金额85155.84元;2020年6月份对账单对上一月即5月货款结算,显示当月采购金额100638.72元;对账单记载被告在2020年7月3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1月12日支付20000元,2021年6月2日支付20000元;最后一次对账的汇总表中记载截至202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95794.56元。
对账后,原告认为被告拖欠95794.56元货款至今未付,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庭审中,对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以欠款金额85155.84元为基数,计算为2554.68元;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7月2日以欠款金额为185794.56元为基数,计算为3158.51元;自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1月11日以欠款金额135794.56元为基数,计算为17789.09元;自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6月1日以欠款金额为115794.56元为基数,计算为23274.71元;自2021年6月2日至起诉时2022年1月15日,以欠款金额为95794.56元为基数,计算为21745.37元,上述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月15日,共为68522.34元,此后的违约金以欠款95794.5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另外,原告提交《委托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而发生律师费1065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彻块购销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账后,被告共支付了90000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794.56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95794.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又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虽然本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主要结合被告拖欠本案货款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并结合《购销合同》履行情况及违约情形来综合考量。本案中,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双方交易总金额185794.56元,进行6次对账结算,被告已支付款项将近货款的一半金额,虽然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存在逾期付款,但在此期间并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其实际损失情况。依据上述规定,违约金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及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依法调整违约金按尚欠货款95794.56元的30%计算为28738.37元(95794.56元×30%)。
对于本案律师费问题。涉案《蒸压加气混凝土彻块购销合同》对“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按广东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执行)”有约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一定律师费。按本院支持的货款本金95794.56元加违约金28738.37元即124532.93元为基数,根据广东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计得收费范围为6226.65元至13226.65元。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已明确,综合本案争议金额、案件难易、庭审次数、耗时工作量及当地经济收入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按6500元负担本案律师费。对于原告上述请求超出本院核算不予支持。
被告万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794.56元及违约金28738.37元给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6500元给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元(已减半收取,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8元,被告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景青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敖圣欣
书 记 员 黄秋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