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21392号
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被告***,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648元;2、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36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24年6月6日为62435.14元);3、***、某乙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某甲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2020年11月10日,某乙公司中标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西路人行道加宽桥梁工程,中标金额为1647000元。某乙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2021年8月12日,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某甲公司委托原告包工包料负责龙津西路人行道加宽桥梁工程,总价款1144298元(不含税)。原告签约后按某甲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材料以及安装服务。2021年12月20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结算单》,确认总工程款为898648元。某甲公司至今仍有173648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某甲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拖欠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转包工程,亦应就欠款对原告承担责任。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
2.龙津西路人行道加宽桥梁工程的中标(成交)公告。
3.合同书。
4.结算单。
5.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四份。
6.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借支5000元)。
7.某甲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8.某甲公司的公司章程。
9.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四份。
10.涉案工程相关的新闻报道两则。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方从未参与对接,对原告及其他被告不知情,我方只是帮陈某收款、付款,至于陈某为何能拿到公司公章我方不知情。
被告某甲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客户名称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
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
2.2021年12月14日某甲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函》。
3.2024年10月14日陈某出具的《承诺书》。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某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某乙公司承建龙津西路人行道加宽桥梁工程后,将其中非主体部分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某甲公司。本案纠纷系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的《合同书》载明定作方为某甲公司,加工方为原告),某乙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就本案钢结构工程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分包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即某甲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故某乙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原、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辩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已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11月,某乙公司中标“龙津西路人行道加宽桥梁工程”,中标金额1647000元。后某乙公司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
2021年8月12日,被告某甲公司(定作方、甲方)与原告(加工方、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某甲公司公章,代表人载明为陈某并写上联系电话;乙方加盖原告公章,代表人载明为***并写上联系电话。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委托原告包工包料负责龙津西路人行道加宽桥梁工程,工程范围包含主桥、D800钢管桩的钢结构内容、5块橡胶支座,但不包含防护、抛物网、不锈钢、装饰装修等非骨架部分,总价款1144298元(不含税)(其中主桥724698元、D800钢管桩332520元、橡胶支座5000元、栏杆与基座82080元)。签订合同预付材料款200000元;主桥出厂前付到该部分工程款的55%(减抵预付款);钢管桩货到现场卸车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00%(结清);安装完成并焊缝,钢结构桥梁交付甲方装饰装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付总工程款97%;保质金3%为期半年内(以交付给甲方验收后开始算周期)。交货地点:佛山市禅城区吉利市场。甲方应依约支付材料款,若甲方迟延支付的,甲方每日应按逾期应付材料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被告某甲公司、***在庭后提交的《律师函》所示,某甲公司曾于2021年12月14日委托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律师函》,认为原告迟延履行合同交付“主桥”,敦促原告交付“主桥”。
2021年12月20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结算单》,确认总工程款为898648元(其中主桥724698元、桥墩171150元、橡胶支座2000元、桥墩螺栓800元),已付工程款570000元,出厂前待付工程款160000元,安装完一个月内付清余款168648元。
被告某甲公司、***在庭后提交的《承诺书》所示,陈某于2024年10月14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陈某)为广州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本人陈某承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全部由本人陈某个人承担,与广州某有限公司及法人***无关,广州某有限公司及法人***也不知情,本工程全部操作系本人陈某操作,所有与该工程有关债权债务均由本人陈某个人承担,该工程未回款项也由本人陈某个人追回欠款,与广州某有限公司及法人***无关。
原告及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均显示有从***账户向合同指定的原告收款人支付案涉款项。
2021年12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陈某转账5000元,转账说明为“借款”。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成立于2021年2月22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人,法定代表人亦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对于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论证如下:
关于涉案《合同书》的主体问题。经上述查明,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被告某甲公司和原告,相应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应由某甲公司和原告享有及承担。至于陈某出具承诺书自认由其个人承担某甲公司债权债务,该承诺只是陈某与某甲公司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必然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诉请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款的确定及未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首先,原告与某甲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0日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898648元。其次,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173648元来看,原告确认已收取的工程款为730000元(570000元+160000元)。而余下工程款168648元,在诉讼中某甲公司或其他主体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已支付完毕该款项,应由付款义务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某甲公司支付该工程款168648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21年12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陈某转账5000元的款项,该款项转账说明为“借款”,应属于双方个人往来款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为涉案工程款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因某甲公司未及时付款,确会产生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酌定从2021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某甲公司的一人股东,其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诉请***对某甲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的责任问题。经上述查明事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是某甲公司,且某乙公司中标涉案工程是承包方,并非作为建设单位的发包方,故原告诉请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8648元,并支付利息(以168648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4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433元,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