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绿化服务总公司

淮安市绿化服务总公司与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安市淮安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03民初6525号
原告:淮安市绿化服务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南门外林牧渔业大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吴枝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刚,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4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胜,该局局长。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421号。
法定代表人:任金光,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祝山,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绿化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淮安区住建局)、淮安市淮安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刚、被告古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金光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8410元;2、支付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5月经招投标承接被告南门大街一(镇淮楼-涧河)标段的绿化施工工程项目,双方签订《合同书》,中标价为364100元(实际工程款按区审计局审核结果为准),工期为2003年5月26日至2003年6月10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付款方式: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40%,到2004年2月底付30%,到2004年7月底按区审计局审定价付清余款)。原告遵合同按质保量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该项目工程款原告分别于2003年7月12日、2004年1月15日先后支付过50000元和30000元,被告淮安区住建局尚欠原告工程款2811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淮安区住建局对账,上述欠款已经大部分被古建公司先行支取,尚欠小部分工程款未付,多次协商解决未果。
被告淮安区住建局辩称,原告与被告淮安区住建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该部门的工程款被告1已足额支付给园林管理处,故不应承担偿付工程款责任。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36.41万元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该价格不是结算价格,结算应该以区审计局审核为准。被告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古建公司辩称,被告古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工程价款364100元,提交合同和审计报告。被告有异议,认为2004年10月10日作出的审计报告对该标段审定价为280129.60元,原告认可该标段审定价,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该标段工程审定价为280129.60元。
2.原告主张分别于2003年7月12日、2004年1月15日先后支付过50000元和30000元(均系从古建公司付款)。被告有异议,认为已支付原告37万元,除原告所称二笔款项外另有五笔付款。经双方质证,原告认可2013年2月20日从被告古建公司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认可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
3.原告主张其所做标段工程款余款大部分被古建公司领取,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古建公司领取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淮安区住建局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其义务后,被告淮安区住建局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逾期给付工程款应承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古建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由被告古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古建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4100元,因原告承建的工程审定价为280129.60元,原告先后领取130000元,被告淮安区住建局尚欠150129.60元,原告主张部分成立,本院确定被告淮安区住建局应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50129.60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50000元,因原告主张利息不超过被告所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确认被告淮安区住建局应给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绿化服务总公司工程款150129.60元和逾期利息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绿化服务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2元(原告淮安市绿化服务总公司已预交6312元),由原告淮安市绿化服务总公司负担2531元,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3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中淮
人民陪审员  陈 薇
人民陪审员  任爱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白文君
书 记 员  张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