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商初字第0592号
原告: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丹桂苑22幢20室。
法定代表人:王步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男,汉族,1991年01月26日生,该公司员工,住淮安市楚州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06月13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女,汉族,1976年08月05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张建军,男,汉族,1976年03月06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范舰,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陆平,男,1976年01月03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蔡峰,男,1975年03月20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张晶红,女,汉族,1975年06月21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葛顺宁,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戴震,男,汉族,1975年12月14日生,住淮安经济开发区。
被告:淮安市绿化服务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南门外林牧渔业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枝清,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陈会明,男,汉族,1963年05月04日生,该公司员工,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丰公司)与被告***、**、张建军、范舰、陆平、蔡峰、张晶红、葛顺宁、戴震、淮安市绿化服务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化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陆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张建军、蔡峰、葛顺宁、戴震、绿化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平、范舰、张晶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委托原告担任其向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申请3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约定如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累及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偿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还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赔偿原告代偿资金占用损失,并赔偿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保证原告追偿权的实现,***还将其位于淮杨美食街A1号楼4607室、书香门第1-08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以及被告张晶红、葛顺宁将其位于东门美食街四方B3楼403室房屋、戴震将其位于经济开发区小康城纬一路110号房屋作为反担保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张建军、蔡峰、陆平、范舰、绿化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出具《反担保函》给原告。同日,被告***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9月3日,农商行向被告***支付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为11.36%,每季结息。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为被告***代偿3257127.77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257127.77元)贷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2257127.77元担保代偿款,赔偿原告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633802.6元代偿资金占用损失,以及2015年12月27日以后至判决偿还之日每天1484.14元代偿资金占用损失,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3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张建军、蔡峰、陆平、范舰、绿化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淮杨美食街A1号楼4607室、书香门第1-08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被告张晶红、葛顺宁所有的位于东门美食街四方B3楼403室房屋、戴震所有的位于经济开发区小康城纬一路110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再主张律师费用。
被告***、范舰、陆平、张晶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1、借款都是被告***操作的,我不清楚借款情况;2、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我与***于2014年离婚,自2014年起未再为***做担保。
被告葛顺宁辩称:我是在2011年为被告***担保的,之后没再为其担保,对于***2013年的贷款我不知情。
被告戴震辩称:我是在2011年为被告***担保的,之后没再为其担保,对于***2013年的贷款我不知情。
被告张建军辩称:签担保协议时,***说每人担保5万元,而且协议写的就是一年,现在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担保期间,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蔡峰辩称:担保时的合同是空白的,***给我合同让我签字按手印。
被告绿化公司辩称:***是在绿化公司法人不知情情况下,利用其临时保管的公章和法人章,私自在担保函上盖章,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这个事,原告仅凭公司公章就办理了反担保函,而未要求公司法人到场并提供其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因此担保是违反绿化公司意愿的,该担保函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为无效,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于2011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的期限以内,向原告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在200000元以内的主合同的履行,以位于淮杨美食街A1号楼4607室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20万元;2011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于2011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的期限以内,向原告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在350000元以内的主合同的履行,以位于书香门第1-08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35万元;2011年8月2日,被告张晶红、葛顺宁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张晶红、葛顺宁为确保债务人***于2011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的期限以内,向原告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在300000元以内的主合同的履行,以位于东门美食街四方B3楼403室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30万元;2011年8月3日,被告戴震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戴震为确保债务人***于2011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的期限以内,向原告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在800000元以内的主合同的履行,以位于经济开发区小康城纬一路110号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80万元。
2013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委托原告担任其向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申请3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约定如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累及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偿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还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赔偿原告代偿资金占用损失,并赔偿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2013年9月2日,被告***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张建军、蔡峰、陆平、范舰、绿化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承诺作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反担保人,对***欠原告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期间原告有权不分先后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本人(单位)承担反担保责任。2013年9月3日,农商行向被告***支付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为11.36%,每季结息。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为被告***代偿3257127.77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257127.77元)贷款本息。代偿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借方传票、通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张建军、范舰、陆平、蔡峰、绿化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反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代被告***向农商行偿还了3257127.77贷款本息,后被告***偿还了10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257127.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代垫费用被占用期间的损失。现原告主张按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代垫费用被占用之日的损失,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的反担保函均已约定了原告有权不分先后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军、范舰、陆平、蔡峰、绿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晶红、葛顺宁、戴震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淮杨美食街A1号楼4607室、书香门第1-08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被告张晶红、葛顺宁所有的位于东门美食街四方B3楼403室房屋、戴震所有的位于经济开发区小康城纬一路110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峰辩称担保合同系空白合同,其本人仅签字盖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军辩称当时仅担保5万元且担保期间为一年,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顺宁、戴震辩称2011年以后未再为被告***担保,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化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贷款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257127.77元及损失(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所有的淮杨美食街A1号楼4607室(淮房他证瞻岱字第C1125**号)、书香门第1-08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淮房他证板闸字第××号)、被告张晶红、葛顺宁所有的位于东门美食街四方B3楼403室房屋(淮房他证瞻岱字第××号)、戴震所有的位于经济开发区小康城纬一路110号房屋(淮房他证开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分别在20万元、35万元、30万元、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张建军、范舰、陆平、蔡峰、淮安市绿化服务总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607元,由被告***、**、张建军、蔡峰、范舰、陆平、葛顺宁、张晶红、戴震、淮安市绿化服务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刘江洲
代理审判员 王鲁娜
人民陪审员 赵 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