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绿化服务总公司

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812执146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01月26日生,该公司员工,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06月13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6年08月05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03月06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执行人范舰,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01月03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执行人蔡峰,男,1975年03月20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5年06月21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执行人戴震,男,汉族,1975年12月14日生,住淮安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淮安市绿化服务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范舰、**、蔡峰、***、***、戴震、淮安市绿化服务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河商初字第05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257127.77元及损失(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所有的淮杨美食街A1号楼4607室(淮房他证瞻岱字第××号)、书香门第1-08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淮房他×××号)、被告***、***所有的位于东门美食街四方B3楼403室房屋(淮房他×××号)、戴震所有的位于经济开发区小康城纬一路110号房屋(淮房他×××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分别在20万元、35万元、30万元、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范舰、**、蔡峰、淮安市绿化服务总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100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607元,由被告***、**、***、蔡峰、范舰、**、***、***、戴震、淮安市绿化服务总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也没有申报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冻结了查询到的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账户,拍卖了***、**所有的淮杨美食街A1号楼4607室(淮房他证瞻岱字第××号)、书香门第1-08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淮房他×××号),查封了蔡峰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永怀东路1号智诚一品国际Z07号1单元302室(不动产编号32080310042GB00010F00010023)、Z07号楼8号车库(不动产编号32080310042GB00010F00010040)。
4、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因债务人有自动履行的意愿,申请执行人同意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拍卖两处房屋到位标的款1479580元,其中扣留执行费2.234万元,支付给杭州来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佣金0.4万元,支付给**安置费10万元,支付给***安置费3万元,暂扣税金4.324万元,实际执行到位标的款128万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虽发现被执行人有被查封房产,但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发现可处置的财产时将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