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27民初1770号
原告:云南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丁合村弥泸师二级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建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子苑,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云南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子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合被告支付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的建材款人民币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7月,原告承包了师宗县南岩完小教学楼的建筑工程并由被告进行工程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曾向杨红英赊购建筑材料,计币257414.20元。2010年9月,杨红英起诉原告与被告要求其对未付的257414.2元建筑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实际拖欠杨红英建筑款的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原告作为师宗县南岩完小教学楼的建筑工程承包人应当对杨红英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依据判决内容于2012年11月为被告***向杨红英垫付了建材款105000元,因被告***为实际施工人,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在垫付款项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据此原告依据(2010)曲中民终字第1338号判决确定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7月8日,泸西县三河建筑公司与师宗县教育局签订了五龙乡南岩完小教学楼等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挂靠方***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向杨红英赊购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合计人民币257414.2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师宗县教育局拨了90余万元到泸西县三河建筑公司,三河建筑公司亦将该款划拨给了***,但***未付其赊购杨红英的工程材料款257414.20元。为此杨红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泸西县三河建筑公司清偿杨红英工程材料款257414.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泸西县三河建筑公司与杨红英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1.由被执行人泸西县三河建筑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给付申请人杨红英人民币105000元;2.被执行人三河建筑公司按时给付105000元后,申请人杨红英自愿放弃被执行人泸西县三河建筑公司的承担责任,余款对被执行人***继续执行”。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13日泸西县三河建筑公司分别履行了100000元和5000元的给付义务。
泸西县三河建筑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变更登记为泸西县三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泸西县三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变更登记为云南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泸西县三河建筑公司现更名为云南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泸西县三河建筑公司原债权债务享有权力,承担义务。泸西县三河建筑公司与师宗县教育局签订五龙乡南岩完小教学楼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泸西县三河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被告***挂靠该公司,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杨红英赊购建筑材料,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后未给付该材料款。因该工程对外是三河建筑公司承建,***赊购该工程的建筑材料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此在杨红英与泸西县三河建筑公司、***的欠款纠纷一案中,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泸西县三河建筑公司、***连带清偿杨红英工程材料款,判决生效后,泸西县三河建筑公司给付了杨红英该工程的建筑材料款105000元,而该工程所欠杨红英建筑材料款,真正具有给付义务的人是被告***。综上,原告云南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决***支付其代为被告给付杨红英的建筑材料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云南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30元,公告费6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永生
审判员  蔡 芳
审判员  牟丽芬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何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