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1790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4716980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 被告:***,女。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巨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城东工业园(人民路北固堆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692022998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山东巨益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益公司)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巨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1041000元及利息102542.83元(自2019年11月5日至2022年5月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自2022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以上涉案标的共计1143542.83元;2.被告***、***对**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注册资金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公司与巨益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公司在巨益公司与彼得堡投资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得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诉讼中负有配合协助义务,并约定若该案件诉讼结果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彼得堡公司退回款项后,在扣除实现债权费用后的15%由**公司支付给巨益公司。2019年1月28日彼得堡公司与巨益公司达成和解,并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鲁0212民初2230号民事调解书,由彼得堡公司退还巨益公司购房本金及利息1100万元,2019年10月彼得堡公司将约定款项支付至调解书指定的东营区人民法院账户中,2019年11月4日,**公司将上述款项支取,但并未向巨益公司支付相应约定款项。经查询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公司注册资金50006万元,投资股东***认缴出资额33000万元,***认缴出资额17006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出资日期已过,注册资金仍未到位,***、***作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2年5月5日***与巨益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巨益公司在**公司处的债权中的104.1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判若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与巨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不存在,该债权是**公司欠巨益公司的债务,已与巨益公司欠**公司的相应债务抵消。2018年8月28日**公司与巨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根据(2018**初字第2230号)案件诉讼结果,如果诉讼案件结果是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彼得堡公司退回房款扣除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的15%支付给甲方,2019年1月28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彼得堡公司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退回款项共计1100万元,其中**公司替巨益公司代付反诉费50526元、律师费35万元。截至目前巨益公司欠**公司到期债务情况如下:1、**公司代巨益公司支付的(2018)鲁0212民初字第2230号案件的反诉费50526元、律师费35万元。2、依据(2017)鲁050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计算巨益公司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全额抵顶后尚欠**公司1500万余元。3、2017年10月12日**公司代东营市恒丰环保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东营东城支行偿还贷款1800万元,该笔代偿款由巨益公司提供反担保,截至目前巨益公司仍没有偿还**公司。巨益公司欠**公司的债务都已到期,具有法定抵消权。已于2021年12月31日抵顶。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就是转让标的的不能。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上述涉案债权已抵消不存在,其对**公司的投资款是否实缴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8日,巨益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鉴于山东恒丰实业公司尚欠乙方1800万元左右的债权,甲方同意以彼得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权益予以偿还,多退少补;彼得堡公司起诉甲方买卖合同一案,乙方协助甲方应诉并提起反诉,诉讼中支付的律师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甲乙双方确定,乙方负责先行代为支付;根据上述案件诉讼结果,乙方同意从案款中给甲方留出部分款项:如果诉讼案件结果是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彼得堡公司退回房款及赔偿的有关损失,扣除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的15%支付给甲方;如果诉讼结果是继续履行合同,则双方另行协商还款事宜。 2019年1月28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12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解除彼得堡公司与巨益公司双方签订的《圣彼得堡大厦认购合同》。二、彼得堡公司退给巨益公司购房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00万元。该款彼得堡公司于2019年2月4日前付给巨益公司60万元、余款1040万元于2019年10月1日前还清。......三、上述款项均支付到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执925号案件中指定的账户”。 2017年12月8日,东营区人民法院就**公司诉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巨益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鲁050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巨益公司、***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2018年9月10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502执9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巨益公司在彼得堡公司的债权1000万元。 案外人***作为原告诉被告**公司、第三人巨益公司合同纠纷经本院审理,作出(2021)鲁059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向***支付其从巨益公司受让的债权60000元及利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5民终2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巨益公司(甲方,转让人)与***(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鉴于甲方对**公司拥有155.1万元到期债权,乙方丈夫***为甲方及甲方的关联公司担保,身背大量民事担保债务。现甲方与乙方协商将其中部分债权转让给乙方作为补偿,为此双方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债权来源:2018年8月28日,甲方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用甲方在彼得堡公司的一笔债权偿还**公司之债权。因甲方该债权已被**公司查封,又因甲方已处于特别困难时期,急需少量资金维持基本需求,甲方同意提供债权全部信息并全力协助**公司向彼得堡公司通过诉讼追回案款。**公***从彼得堡公司收回案款中为甲方留出15%款项(该债权不能与甲方对**公司的债务相抵消)。经过诉讼,案件于2019年1月8日调解结案,案号(2018)鲁0212民初字第2230号,彼得堡公司向甲方支付1100万元。因案款已被法院冻结,此款直接支付给东营区人民法院。此款彼得堡公司于2019年10月份全部支付完毕,**公司也已于2019年11月4日从东营区人民法院全部领取或转让他人。但**公司违约,没有向甲方支付该预留款项。故,甲方现在**公司有已到期的特别债权155.1万元,该款项应当支付的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三、甲方将上述到期债权中的104.1万元及其利息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甲方的一切权利。四、乙方自行向**公司主张权利。五、甲方负责或委托乙方通知**公司债权已转让事宜。 **公司代巨益公司支付(2018)鲁0212民初字第2230号案件反诉费50526元、支付律师费386000元。 ***、***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33000万元,***认缴出资额17006万元,认缴时间均为2021年12月31日,***、***的实缴出资额分别为5400万元、1600万元。 另查明,巨益公司、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最高额保证反担保人向**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反担***函》,载明:**公司对东营市恒丰环保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业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反担保人对于上述期间内**公司为债务人实际提供的每笔担保,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800万元,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2017年10月12日,**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8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偿还东营市恒丰环保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贷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巨益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2021)鲁059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5民终2008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公司档案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被告**公司提交的(2017)鲁050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反担***函复印件、电汇凭证复印件、收据照片打印件、诉讼费专用票据照片打印件、付款小票打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债权是否存在抵消情形;二、若不存在抵消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对**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注册资金未出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一,巨益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但其以诉讼方式主张受让债权的相关权利,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故该债权转让对**公司发生效力。***要求**公司支付1041000元及利息,系因其受让巨益公司对**公司债权而提出的主张。**公司抗辩,其对巨益公司尚欠的到期债务享有抵消权,涉案债权已消灭。本院认为,巨益公司向***转让的债权来源于其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巨益公司对**公司负有160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务的情况下,巨益公***配合**公司将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鲁0212民初字第2230号案件中可能享有权益收回,并用于支付所欠**公司款项。双方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公司从追回的款项中扣除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的15%支付给巨益公司,而不是将全部款项用于偿还巨益公司拖欠**公司的债务,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现又以巨益公司拖欠其到期债务,其行使抵消权为由,主张涉案债权已消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结合巨益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协议书》、(2018)鲁0212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调解书、**公司代巨益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反诉费以及本院(2021)鲁0591民初548号案件中已确认的债权60000元,***主张受让债权104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案《协议书》并未约定涉案债权的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公司应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4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公司股东***、***存在股东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未出资到位额分别为27600万元、1540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应对**公司的1041000元及其利息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分别在27600万元、15406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利息分别以27600万元、1540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1041000元及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4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应对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1041000元及其利息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分别在27600万元、15406万元及其利息(分别以27600万元、1540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2元,减半收取计7546元,由原告***负担677元,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69元;由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