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2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审被告:***,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审第三人:山东巨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巨野县城东工业园(人民路北固堆路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山东巨益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591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巨益公司享有的债权已与欠**公司的债务抵销,***与巨益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已经不存在。首先,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0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巨益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且**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截至目前,该债务仍未履行完毕,巨益公司尚欠付**公司1000万元左右。在其余案件中,**公司再次替巨益公司实际控制的山东恒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等承担了还款责任,巨益公司目前欠付**公司的款项已超过3000万元。此外,在青岛法院审结的(2018)鲁0212民初字第2230号案件调解书中,巨益公司与彼得堡公司约定上述款项均支付到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执925号案件中指定的账户,说明巨益公司认可调解书中的1100万元是偿还案件执行款的。巨益公司与**公司的《协议书》中所述的“部分款项(扣除实现债权费用后的15%)”属于**公司向巨益公司的给付金钱之债。基于巨益公司欠付**公司款项已超过3000万元的事实以及巨益公司向**公司没有任何约定不得抵销及法定不得抵消的情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巨益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应属无效。在巨益公司是多起案件失信被执行人以及巨益公司2020年7月17日被巨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的情况下,巨益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亲姐妹***,且转让原因是***的丈夫***为巨益公司及巨益公司的关联公司作担保背负大量债务,作为补偿而转让债权,属于恶意转让债权。一审判决认为巨益公司和***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巨益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产生的金钱给付之债不能与巨益公司欠**公司的债务相抵销与理与法皆不合。其次,案涉《协议书》签订目的是希望巨益公司能用该笔资金进行生产,能够早日清偿自身债务,所以在协议中使用的是“留出”字样,也有“多退少补”这一表述,协议签订时巨益公司只有1100万元的偿债能力,本身业务已停滞,如果巨益公司随时可以起诉**公司要求支付100多万元,则对**公司不公正。本案中,***与巨益公司涉嫌虚假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严格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1041000元及利息102542.83元(自2019年11月5日至2022年5月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自2022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以上涉案标的共计1143542.83元;2.***、***对**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注册资金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巨益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山东恒丰实业公司尚欠乙方1800万元左右的债权,甲方同意以彼得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权益予以偿还,多退少补;彼得堡公司起诉甲方买卖合同一案,乙方协助甲方应诉并提起反诉,诉讼中支付的律师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甲乙双方确定,乙方负责先行代为支付;根据上述案件诉讼结果,乙方同意从案款中给甲方留出部分款项:如果诉讼案件结果是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彼得堡公司退回房款及赔偿的有关损失,扣除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的15%支付给甲方;如果诉讼结果是继续履行合同,则双方另行协商还款事宜。2019年1月28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12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解除彼得堡公司与巨益公司签订的《圣彼得堡大厦认购合同》。二、彼得堡公司退给巨益公司购房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00万元。该款彼得堡公司于2019年2月4日前付给巨益公司60万元、余款1040万元于2019年10月1日前还清.....三、上述款项均支付到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执925号案件中指定的账户”。2017年12月8日,东营区人民法院就**公司诉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巨益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鲁050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巨益公司、***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2018年9月10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502执9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巨益公司在彼得堡公司的债权1000万元。 案外人***作为原告诉**公司、第三人巨益公司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21)鲁059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向***支付其从巨益公司受让的债权60000元及利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5民终2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巨益公司(甲方,转让人)与***(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鉴于甲方对**公司拥有155.1万元到期债权,乙方丈夫***为甲方及甲方的关联公司担保,身背大量民事担保债务。现甲方与乙方协商将其中部分债权转让给乙方作为补偿,为此双方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债权来源:2018年8月28日,甲方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用甲方在彼得堡公司的一笔债权偿还**公司之债权。因甲方该债权已被**公司查封,又因甲方已处于特别困难时期,急需少量资金维持基本需求,甲方同意提供债权全部信息并全力协助**公司向彼得堡公司通过诉讼追回案款。**公***从彼得堡公司收回案款中为甲方留出15%款项(该债权不能与甲方对**公司的债务相抵消)。经过诉讼,案件于2019年1月8日调解结案,案号(2018)鲁0212民初字第2230号,彼得堡公司向甲方支付1100万元。因案款已被法院冻结,此款直接支付给东营区人民法院。此款彼得堡公司于2019年10月份全部支付完毕,**公司也已于2019年11月4日从东营区人民法院全部领取或转让他人。但**公司违约,没有向甲方支付该预留款项。故,甲方现在**公司有已到期的特别债权155.1万元,该款项应当支付的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三、甲方将上述到期债权中的104.1万元及其利息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甲方的一切权利。四、乙方自行向**公司主张权利。五、甲方负责或委托乙方通知**公司债权已转让事宜。 **公司代巨益公司支付(2018)鲁0212民初字第2230号案件反诉费50526元、支付律师费386000元。 ***、***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33000万元,***认缴出资额17006万元,认缴时间均为2021年12月31日,***、***的实缴出资额分别为5400万元、1600万元。 巨益公司、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最高额保证反担保人向**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反担***函》,载明:**公司对东营市恒丰环保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业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反担保人对于上述期间内**公司为债务人实际提供的每笔担保,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800万元,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2017年10月12日,**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8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偿还东营市恒丰环保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债权是否存在抵销情形;二、若不存在抵销情形,***要求***、***对**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注册资金未出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一,巨益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但其以诉讼方式主张受让债权的相关权利,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故该债权转让对**公司发生效力。***要求**公司支付1041000元及利息,系因其受让巨益公司对**公司债权而提出的主张。**公司抗辩,其对巨益公司尚欠的到期债务享有抵消权,涉案债权已消灭。一审法院认为,巨益公司向***转让的债权来源于其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巨益公司对**公司负有160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务的情况下,巨益公***配合**公司将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鲁0212民初字第2230号案件中可能享有权益收回,并用于支付所欠**公司款项。双方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公司从追回的款项中扣除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的15%支付给巨益公司,而不是将全部款项用于偿还巨益公司拖欠**公司的债务,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现又以巨益公司拖欠其到期债务,其行使抵销权为由,主张涉案债权已消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该院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结合巨益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协议书》、(2018)鲁0212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调解书、**公司代巨益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反诉费以及一审法院(2021)鲁0591民初548号案件中已确认的债权60000元,***主张受让债权1041000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案《协议书》并未约定涉案债权的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公司应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4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公司股东***、***存在股东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未出资到位额分别为27600万元、1540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应对**公司的1041000元及其利息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分别在27600万元、15406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利息分别以27600万元、1540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款项1041000元及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4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应对**公司的1041000元及其利息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分别在27600万元、15406万元及其利息(分别以27600万元、1540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92元,减半收取7546元,由***负担677元,**公司、***、***负担68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公司述称,巨益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学关系且**公司为巨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让巨益公司持续经营,2018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书》时,在巨益公司与彼得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回款中,**公司为巨益公司保留15%的款项作为巨益公司持续经营的启动资金。该协议签订时,巨益公司已经欠付**公司2000余万元。双方一致认可,在扣除协议中约定的反诉费、律师费等费用后,回款中15%的具体金额为1584521.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未支持**公司的抵销主张,判决**公司向***支付涉案款项及利息是否正确。 **公司主张巨益公司尚欠**公司款项,故案涉2018年8月28日《协议书》中约定的“扣除实现债权费用后的15%”的款项仍应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巨益公司与***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债权不存在。本院认为,第一,巨益公司向***转让的债权源于其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巨益公司对**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巨益公司对另案中的回款可能享有权益,巨益公***配合**公司将在该案中的权益收回并用于支付**公司欠款。双方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公司从追回的款项中扣除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的15%支付给巨益公司,而不是将全部款项用于偿还巨益公司拖欠**公司的债务,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现又主张因巨益公司拖欠其债务,故该款项应用于偿还**公司而不应支付给巨益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双方通过《协议书》已将15%的另案回款特定化,**公司不能再主张其对巨益公司的债权与该款项进行抵销。**公司二审中述称根据两公司的关系及担保原因,**公司为巨益公司留出15%回款用于巨益公司的后续运营,该款项用途已经明确,虽然签订协议时具体回款金额尚未确定,但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字第2230号案件中的款项已全部支付至东营区法院执行案件指定账户及扣除相关费用后,15%款项金额已经确定为1584521.1元,该款项在金额和用途上已经特定化,**公司不能再主张将该款项进行抵销。巨益公司现将该款项中的部分款项(1041000元及利息)转让给***,一审法院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支持***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公司主张***与巨益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及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巨益公司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自愿与巨益公司签订协议为巨益公司留出15%回款,根据该款项的性质,无论巨益公司是否向他人转让该款项,**公司均不能主张与巨益公司的欠款进行抵销,故**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及涉嫌虚假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2元,由上诉人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孙国臻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