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海科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502执异14号 案外人:高魁,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海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802990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5月7日出生,山东海科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被执行人: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东营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二路西、港西三路东、港城路北、S一号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0743021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4716980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海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科化工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华兴化工公司)、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魁于2022年3月28日对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山东**建设公司在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城发置业公司)处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高魁称,2022年1月24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4026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东营城发置业公司欠付山东**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高魁工程款1522291.71元及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1522291.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东营城发置业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为案外人,应归案外人实际所有,该债权不属于山东**建设公司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债权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山东海科化工公司称,(2021)鲁0591民初4026号案系合同纠纷,非所有权确认纠纷,该案判决也非确权判决,法院判决东营城发置业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是基于案外人与山东**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系实际施工人这一法律事实,该判决本质是一个给付之诉,是一个合同纠纷,是一个债权纠纷,而非所有权纠纷,该案判决也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前提下判令债务人履行债务。该案判决虽形式上是东营城发置业公司向案外人履行付款义务,但是本质上是东营城发置业公司向山东**建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山东**公司再向案外人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查封案涉债权的时间是2020年10月9日,而案外人出具的(2021)鲁0591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时间是2022年1月24日。该判决生效时间晚于执行标的被查封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无权排除执行。就算案外人与东营城发置业公司、山东**建设公司一案判决生效时间早于申请执行人查封执行标的的时间,因该判决就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租赁、借用、保管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作出的裁决,而非确权纠纷等直接对标的物权属作出司法认定的裁决,因此,案外人也无权依据该判决排除执行。从受偿顺位的角度,申请执行人先查封案涉债权,即便案外人诉讼中或进行执行程序后查封了案涉债权,申请执行人也是先于案外人查封案涉债权。且案外人有明显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与山东**建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在申请执行人查封该案涉债权后,案外人没有起诉其合同相对方山东**建设公司主张债权,反而起诉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东营城发置业公司,且未将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人列为第三人,山东**建设公司也未申请追加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案外人和山东**建设公司有恶意串通利用诉讼程序侵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利之嫌。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我司申请法院查封并执行上述应收账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高魁向本院提交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案外人山东久隆园林公司的主张。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海科化工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华兴化工公司、山东**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山东海科化工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2020)鲁0502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海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36111.11元,逾期利息123500元,复利1094.98元(至2019年9月11日),及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二、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海科化工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鲁0502执1155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债权820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11日止。并于同日送达东营城发置业公司。对此,案外人山东久隆园林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债权的执行。 另查明,案外人高魁诉被执行人东营城发置业公司、第三人山东**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1)鲁0591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欠付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高魁工程款1522291.71元及自2021年11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1522291.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高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鲁0502执1155号之六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山东**建设公司在东营市城发置业公司处的债权8200000元。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1)鲁0591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所以本院冻结债权在前,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作出判决在后。故案外人高魁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条件,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高魁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