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鸿森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盈福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鸿森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0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盈福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鸿森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9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波,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中盈福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鸿森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陵民二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盈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鸿森公司代理人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鸿森公司、中盈公司签订《沈阳“清韵百园”项目1.1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鸿森公司承包了中盈公司发包的沈阳“清韵百园”项目1.1期铺装及景观工程,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系为施工图之内的广场铺装、道路、景观、水电及主体车库入口坡道等工程;2、工期为60天;3、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定2499139元,详见报价明细,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4、工程款支付:(1)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2)签订合同后,乙方进场。甲方按月形象进度向乙方进行支付工程款:支付已完产值的70%;当月20日前上报,5个工作日内付款;(3)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完工,乙方向甲方上报竣工报告,5日内甲方组织验收,经甲方及监理公司初验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暂定工程总价款的85%;7个工作日之日付款;(4)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向甲方提供竣工图纸四套,3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完成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总结算工程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经三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鸿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0年11月10日工程完工,于2010年11月24日完成了工程验收,工程未结算。中盈公司于2010年7月-10月共支付鸿森公司三笔工程款共计237006.52元。鸿森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无果诉至法院。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盈公司申请对鸿森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并要求对该项目的文化石粘贴出现破损所需费用进行鉴定。辽宁兴宏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书》中鉴定结论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本次鉴定的工程总造价为782122.15元;文化石装饰墙面维修工程鉴定的工程造价为14223.48元;鉴定说明为:对于中盈公司方提出的对现有破损文化石装饰墙面维修所需的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我单位于2013年5月9日到现场勘察,该日期已经超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所以我单位无法断定该工程文化石装饰墙面破损的具体日期,对该部分的工程造价由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鸿森公司、中盈公司签订《沈阳“清韵百园”项目1.1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鸿森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中盈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根据辽宁兴宏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书》中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的工程总造价为782122.15元,中盈公司已支付237006.52元,中盈公司还应支付鸿森公司剩余工程款545115.63元。中盈公司认为对文化石装饰墙面维修工程鉴定的工程造价为14223.48元应予以扣除,因没有证据证明文化石装饰墙面破损的具体日期,且鉴定部门现场勘察日期已经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保质期,故对中盈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沈阳中盈福汇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鸿森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5115.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6元,由沈阳鸿森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由沈阳中盈福汇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51元;鉴定费16900元由沈阳中盈福汇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将破损价款及高于实际工程量的价款予以扣除,要求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鸿森公司答辩认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沈阳“清韵百园”项目1.1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鸿森公司已经实际施工,中盈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辽宁兴宏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中确认本次鉴定的工程总造价为782122.15元,中盈公司已经实际支付237006.52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中盈公司支付鸿森公司剩余工程款545115.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盈公司上诉提出对文化石装饰墙面维修工程鉴定的工程造价为14223.48元应予以扣除的问题,因双方的合同约定保质期是一年,中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证据证明文化石装饰墙面破损的具体日期,且鉴定部门现场勘察日期已经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保质期,故对中盈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中盈公司上诉提出高于实际工程量的价款应予扣除一节,因鉴定部门鉴定的工程量均有各方的签字,现中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多报工程量的情况,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6元,由上诉人中盈福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纪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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