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0民终2677号
上诉人(原审三人):威海南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现代路北、畅海路东蓝创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文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巍,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办省赣榆海洋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华强,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古寨东路-93号218室。
法定代表人:王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荣,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伟,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南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威海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09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依附于本诉当事人一方而存在,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权利亦受到限制。即在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无上诉的权利。本案中,威海南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一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基于上述理由,其没有提起上诉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南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68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永祥
审判员 张丽萍
审判员 侯善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娟
书记员唐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