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03民初33499号
原告: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海洋经济开发区盛世路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5592791962。
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俊,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8号中安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2584XA。
法定代表人:王肖健健。
原告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
原告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抵款协议》;二、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851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4285180元为基数,自《抵款协议》解除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0746.64元;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被告因中安·翡翠湖三期6、7组团别墅电梯项目所需,与原告签订《中安·翡翠湖三期6、7组团别墅电梯订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共计95台,合同总价款为7182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条件及方式等。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中安·翡翠湖三期6、7组团别墅电梯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对被告订购的95台电梯进行安装、调试等,安装费用为1425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条件及方式。原被告在履行电梯供货及安装协议过程中,又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12日签订三份合同变更协议,对原合同中部分设备规格变化而引起的销售及安装价格变动进行确认,价格合计增加113800元。上述合同及变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电梯供货及安装服务,且电梯项目也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但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了4435620元货款,剩余4285180元货款未予支付。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剩余货款支付问题达成《抵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由原告指定购房人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同兴北路99号中安·长岛,房号为****的房屋;(2)房屋销售价格为4259333元,原告以被告欠付的货款抵扣房款,差额部分由购房人补足;(3)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按房屋销售额的8%承担违约金等。《抵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安·翡翠湖三期6、7组团别墅电梯订货合同》中第11.4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按照如下方式处理:依照向合同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载明,合同的签订地为“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中安·翡翠湖”,该地点属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因此,本院不享有管辖权。因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本院依法移送本案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袁向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威
书 记 员 廖峻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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