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3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355号世纪花园配套用房201室。
法定代表人:龚永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兵,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海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99号水晶公园贵都5-107。
法定代表人:周继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连云港市海洋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瑾,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海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德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东盛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东盛公司定义为“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东盛公司是负责东海水晶国际广场-晶都国际购物中心工程土建、水电安装(电梯消防通风及二次装潢除外)工程的施工单位。***在2019年11月2日摔伤时,该时间段负责现场施工的是电梯公司和装潢公司,东盛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包括电梯和二次装潢。一审判决将2021年2月18日第一次开庭中,我方举证的四份证据遗漏。其中证据二是《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在2019年8月16日,工程验收结论是“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工程竣工验收评定合格,同意交付使用”。案发地点是属于验收合格范围内,AB楼交付使用后,从2019年8月16日起,东盛公司开始计算保修期,并只承担保修义务。二、建设工程有工序先后,在土建工程完工之后,现场交由电梯公司和海星公司另外聘请的装修公司进行进场施工。电梯吊装是2019年6月26日,电梯吊装时将我方离场时所设立的钢管护栏拆除。在装修公司施工期间,现场应当由装修公司负责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东盛公司已不是现场施工单位。从地点上讲,***摔伤的地点已经是在土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地方。从时间上讲,应当由后续负责电梯安装和装修的公司负责现场安全管理。三、一审判决第16页,认定地下入口属于共用通道,属于整体设施,整体不可分割是错误的。AB区和CD区是两个标段,以34轴线为界线,两个开工时间不一样,AB区是先施工的,CD区是后施工的,两个区域的地下室也没有开通过。2019年8月16日验收交付使用后,海星公司就开始对外出租,现由义乌小商品市场承租了地下室,作为地下商场,也是作为封闭独立的商场在运作。作为建设工程是分区域验收合格后,可以分区域的交付使用,本案AB区验收合格后,大量购房业主就进场装修使用。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将整个ABCD区域视为一个整体,那么整个AB区均不能交付使用,均是在施工单位控制下,这明显加重了东盛公司的管理责任和义务,也不符合《建筑法》的规定。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当去除东盛公司的连带责任,由现场负责装修的装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2021年2月18日第一次庭审结束前,法官明确要求海星公司提供装修工程对外发包的合同,之后开庭海星公司拒绝提供。东盛公司也提交了书面的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法院调取海星公司发包的装修工程合同,以证明***摔伤的时候,装修公司是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且电梯公司在吊装后,未将东盛公司设置的安全护栏恢复,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星公司辩称,案发现场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是东盛公司施工现场,东盛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西德公司辩称,西德公司对事故现场没有安保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西德公司不是本案所涉事故现场的所有人、经营者、管理人,仅是现场扶梯的供应方,事故现场的扶梯,西德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交付给海星公司,经其验收合格,确认接收,至该节点,与货物相关的风险已经完全转移给海星公司。通过现场照片可知,现场扶梯外包装尚未撕除,在事发时,现场扶梯尚未开始安装,本案所涉事故并非发生在西德公司安装服务期内,且根据西德公司与海星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第7.1.1条中约定,海星公司在开始安装前,妥善保管电(扶)梯设备;第7.1.3及7.1.6条中约定海星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及其他相关工作。综上,西德公司没有对涉案场所进行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西德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盛公司、海星公司、西德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8365元;2.由东盛公司。海星公司、西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日18时30分左右,***行至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路北侧水晶公园,走到水晶公园地下商场大门西侧时不慎失脚摔倒,从台阶与电梯间隙跌到底层。事发后,案外人孙红卫报120急救送至东海县仁慈医院,当晚转入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家人当天向110报警。后***因伤情严重转连云港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后出院,因康复需要又到无锡梓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
涉案水晶公园地下商场的开发商为海星公司,承建商是东盛公司。涉案水晶公园地下商场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投入使用,发生时地下室没有照明设备,地下室南门也没有警示标志或防护栏等防护设施。事故发生后于2021年2月19日查看现场时已经安装卷帘门并已设置防护。孙红卫在东海县牛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昨天(11月2日)她问我有没有时间聊聊,我说有时间。她问我在哪里,我说在水晶公园那里,我问她来不来?她说来…然后她就先上去了,她走到楼梯口说:“这上边怎么这么多人?”我说“那你等人少再走”她就从楼梯口又退回来,退了几个台阶我也不知道,我就听见她问:“这是什么”我从下边往上走就说:“电梯”我就看她用手去扶那电梯,然后就听见她“哎呦”叫一声,人就从电梯跟楼梯缝下去了。我就赶快跑过去拿手机照看。我看到她蜷着趴在下边哼唧的。我就赶快从楼梯踏步下去扶她的,我看到她嘴上淌血了其他地方没看到。…然后把那女的背着从楼梯上来到地下停车场门口平台哪里等救护车的…”马同乐在东海县牛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这个地下室是海星置业给南通一个建筑公司承建的,施工的工人有本地的,也有南通的,现在工人还在扫尾,这个地下商场只建成毛坯,墙皮没粉刷,水电安装了,瓷砖没贴电梯还是包起来没投入使用,在地下商场的南面在那些建筑的南侧及两边有脚手架支起来的绿色的围栏,围栏两边靠边楼房有一米左右的空档没有圈,没有的围栏,地下商场入口没有围栏,后来就是11月2日晚上救护车来救走那个女的时候,地下商场入口没有围栏,也没有禁止非施工人员进入的警示标牌…”
一审法院另查明,***受伤后即送至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急)诊诊断:头部损伤,东海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急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髓耳漏,急性脑积水,小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挫伤,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胸壁皮下气肿。从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9日出院,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总费用109412.11元,其中报销76094.35元,自付32507.76元,住院18天。因伤情严重,***于2019年11月19日转院至连云港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至2020年1月22日,其中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共花费90404.51元,报销553083.26元,自付35096.25元;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20日费用76590.6元,报销43567.38元,自付33023.22元,住院64天。因康复需要,***于2020年5月28日至6月1日、6月15日至7月4日在无锡梓旺康复医院治疗,住院费用25006.62元,报销16843.22元,自付8163.4元,住院23天。***在东海县中医院2020年6月10日自付422元;东海县人民医院出具外购证明购买人血蛋白20支,支付7060元,连云港市××人民医院出具外购证明购买人血蛋白18支,支付4943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0年7月15日,***的伤情经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受伤,造成偏瘫肌力4级以下,应评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受伤,造成肋骨骨折6根以上,应评为十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至于报告前一日,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并支付鉴定费10元、15元、2950元、709元,共计36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涉案事故责任承担;2、涉案事故的赔偿偿范围。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海星公司将东海水晶国际广场-海星国际购物中心工程发包给东盛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商场地下室入口处已基本完工,但是没有安装安全防护门。***在事故发生当天夜晚,与他人在没有使用相关照明设施情况下擅自进入其中,致使其在返回时不慎落入该处未安装防护设施的地下室台阶与尚未进行安装的电梯之间的缝隙中,致使***受伤。***为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东盛公司。海星公司、西德公司进行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海星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的所有人、管理人,应该对该尚未投入使用的地下室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没有尽到该项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至于海星公司辩称,即使存在瑕疵问题也应当由其他人对施工现场的瑕疵承担责任而不是海星公司,因海星公司是涉案地下室的所有人、管理人,虽将东海水晶国际广场-海星国际购物中心工程发包给东盛公司进行建设施工,但其对已经交付工程的部分负有管理义务,即需对没有投入使用的地下室入口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等管理职责的作为义务。在发生事故后,才在涉案地下室门口设置卷帘门作为防护。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东盛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没有全部完工并交付情况下,没有对涉案地下室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措施,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至于东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地下室属于水晶国际购物中心部分,已将该区域交付海星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海星公司是将东海水晶国际广场-海星国际购物中心工程的整体发包给东盛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其虽已将东海水晶国际广场交付海星公司,但海星国际购物中心仍在继续施工,且涉案的地下室通道入口处是海星购物中心地下室和晶都购物中心地下室两个项目的共用通道,属于整体设施,不可分割,故东盛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西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一方面,根据西德公司与海星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第7.1.1条中约定,海星公司在开始安装前,负有妥善保管电(扶)梯设备的义务;第7.1.3条中约定海星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第7.1.6条中约定海星公司承担施工期间水、电费和各厅门的安全护栏装置及消防器材,负责与施工有关的土建部分的填塞、浇注和完工后土建部分的回填和装修工作;另一方面,造成***受伤的原因并非西德公司在电梯安装工程中所造成,其损害结果与西德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要求西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作为成年人,明知涉案地下室没有投入使用且没有照明设施,仍和他人于夜晚进入其中,致使其在出来时不慎落入未安装防护栏的地下室台阶与电梯间的缝隙,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涉案的地下通道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在进入地下室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落入地下室台阶与电梯的缝隙,致使***受伤。涉案地下室通道属于公共通道,作为所有人的海星公司未设置围栏和警示标示等管理职责的作为义务,放任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与***受伤之间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另外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东盛公司也没有对未完工的区域设置围栏等警示标示,故应和海星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承担70%责任,海星公司和东盛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30%,西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赔偿范围:对***要求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124899.64元,其中:东海县人民医院32507.76元(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9日总费用109412.11元,报销76904.35元,自付32507.76元)、连云港市××人民医院68119.47元(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总费用90404.51元,报销55308.26元,自付35096.25元、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22日总费用76590.60,报销43567.38元,自付33023.22元)、无锡梓旺康复医院8163.4元(2020年5月28日至6月1日、6月15日至7月4日,总费用25006.62元,报销16843.22元,自付8163.4元)、东海县中医院检查、东海县人民医院及连云港市××人民医院外购药422+7060+4943=12425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3684元;2、误工费:***要求按照240×4980/30=39840元计算,因***在一审庭审中仅提供上海盈港缘沐浴休闲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至8月的工作证明,但未能提供具体的工资明细表,且与当事人陈述在帅康卖灶具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其按照每月4980元不予认定,应该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21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新标准55862.4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55862.4元×240/365=36731.44元;3.护理费:***要求按照90×5500/30=16500元,***提供其丈夫许明春在上海鹏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和劳务合同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在住院期间已由其雇佣陪护42天,故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42×100+(90-42)×5500/30=13000元;4、营养费:90日×30元/日=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64+23)×40元=42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市医院陪护费:4200元,已经在护理费中计算,故一审法院对此项不予认定;7、残疾赔偿金:***诉求419681.28+20984.064=440665.344元,***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2020年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4657+2020年全省居民人均经营性收入5703)×2020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1.84×20年×0.41=458071.68元,故对***诉求的440665.344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8、精神抚慰金:***要求21000元,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上述合理损失为643196.424元。故海星公司和东盛公司应赔偿***192958.93元(643196.424×30%)。
综上所述,对***合理合法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的医疗费124899.64元、误工费36731.44、护理费13000、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440665.344、精神抚慰金21000元,合计643196.424元,由海星公司赔偿30%即192958.9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东盛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海星公司、东盛公司负担1137元,***负担265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东盛公司提交:合同一份,结合一审提交过的2019年8月16日单位工程竣工证明书,用以证明东盛公司所负责的施工范围只是水电和土建,电梯和二次装潢不在其承包范围,案发时候正是电梯安装和二次装潢时间。案发地点已经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按照《民法典》第1252条,建筑物不存在质量缺陷可以不承担责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东盛公司的证明目的,不管合同约定什么,案发时东盛公司属于施工单位,没有安全措施和警示标志。海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说明东盛公司是该工程的总包单位,为现场安全负总责。西德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清楚,认为不能达到东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东盛公司是涉案工程土建、水电施工的承包单位,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东盛公司负责东海水晶国际广场-晶都国际购物中心工程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从东盛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并结合海星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事实来看,涉案事故发生地的土建、水电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海星公司使用,海星公司应对涉案事故现场承担安全注意义务,因此,海星公司应当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东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上诉人东盛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要求连云港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连云港海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65元,***负担2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连云港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790元),由连云港海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子榕
审 判 员 黄 宇
审 判 员 陈其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宋继林
书 记 员 蒋抒言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