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溢瑞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溢瑞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1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溢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华阳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亮,男,汉族,住江苏省***市海州区北大街86号楼一单元205室,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四队镇北三村吕场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溢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议纠纷一案,不服***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新员工登记表》已经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确立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了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2.上诉人已经提交多份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一直要求***签订格式更为完备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不能归责于溢瑞公司,***应提供其要求签订而溢瑞公司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溢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溢瑞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即人民币39088.4元;一审诉讼费由溢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0日,***入职溢瑞公司工程部,岗位施工员。2019年3月28日,***申请转正。2019年3月30日,部门负责人卜凡龙在转正申请书签署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签署“到行政部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4月7日,***以个人原因向溢瑞公司申请离职。2020年4月9日,卜凡龙签署“批准”,公司领导张进等人也在该申请书上签字。2019年2月至12月,溢瑞公司发放***2019年1月至11月工资总额为39088.4元。

因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争议,***向***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溢瑞公司支付入职后第2个月至第12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共计39088.4元。2010年7月9日,***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3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溢瑞公司提交2018年12月8日《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该登记表完全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该登记表记载,部门工程部,岗位施工员以及***其他个人信息。在***签名及日期表格外下方打印“以下为保密信息,由有关领导填写”,边上手写“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下方表格内领导填写:试用期时间3个月,转正时间本人申请,合同期限一年,试用期工资3000元,转正工资3300元,领导签字张进并加盖溢瑞公司公章;该表格外下方手写“工作地点***”。溢瑞公司另提交行政部张书云于2020年1月17日所写的“行政述职报告”,用以证明***拖延拒签书面劳动合同,该报告内容为:根据领导的指示,我部门在2020年1月初到工程部通知所有工程部员工,未签劳动合同的同事到行政部签订,***同事曾口头表示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一直拖着未到行政部签订。经质证,***对溢瑞公司提交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提出异议,认为该表为溢瑞公司持有,公司填写部分不公开,***不知情,明显系后添加;“行政述职报告”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期间不在该通知日期之后,也没有证据证明溢瑞公司在2010年1月之前已经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溢瑞公司是否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尽管溢瑞公司提交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写有“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试用期时间3个月,转正时间本人申请,合同期限一年,试用期工资3000元,转正工资3300元,工作地点***”等内容,由领导张进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相比上述法条仍有部分条款欠缺或内容不详,且该表一式一份由溢瑞公司持有并提一审法院作为证据使用,而上述溢瑞公司方填写内容均在***签名下部,***不认可该内容真实性,溢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时上述文字即形成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如溢瑞公司所称《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已经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关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全部规定和必备条款,也就无需另行签订所谓“更加完善的”劳动合同了。但时隔一年有余,行政部仍然通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恰恰证明溢瑞公司明知其有必要与***签订实际上未签订而于2020年1月17日通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溢瑞公司主张该《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视为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责任问题,***并非负责登记入职、签订合同等人事管理事务的高管故意不与溢瑞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溢瑞公司虽称***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提交行政部张书云一份述职报告用以证明,***对该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并未提到***“拒绝”签订,故溢瑞公司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关于***主张溢瑞公司应支付其入职后第2个月至第12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共计39088.4元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溢瑞公司自2018年12月10日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而2019年1月至11月工资总额为39088.4元溢瑞公司已发放,故***该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溢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12月10日入职后第2个月至第12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共计39088.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溢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中,《新员工入职登记表》虽手写有“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试用期时间3个月,转正时间本人申请,合同期限一年,试用期工资3000元,转正工资3300元,工作地点***”等书面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部分内容,但上述由溢瑞公司手写内容在***签名之下,***对该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溢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时上述手写文字即存在,故关于双方同意将此登记表视为劳动合同以及此视为“劳动合同”的登记表内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之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更为重要的是,《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不完全具备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法定条款,不足以实现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故上诉人提出的《新员工登记表》已经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溢瑞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履行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系***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能归责于溢瑞公司,***应提供其要求签订而溢瑞公司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溢瑞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系***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溢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入职溢瑞公司从事工程部施工员,并非属于负责登记入职、签订合同等人事管理事务的高管人员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溢瑞公司要求***承担提供溢瑞公司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责任于法无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溢瑞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市溢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季

审 判 员  王小姣

审 判 员  黄文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俊峰

书 记 员  周 杰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