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24民初2315号
原告:**,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灌南县。
被告:**,住灌南县。
被告:***溢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溢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瑞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溢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947.31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6日1时3分左右,**驾驶苏G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灌南县×××路××××房××处,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苏GJ××**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就相关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溢瑞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发时**无证驾驶,属于商业险免责内容,也不属于交强险垫付情形;3、**向我司签署放弃索赔确认书,综上,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6日1时3分左右,**无证驾驶苏G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灌南县×××路××××房××处,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苏GJ××**号小型轿车登记为溢瑞公司所有,事发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发后,**因伤至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4957.51元,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2周。
另查明,涉案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并自愿投保,没有异议”溢瑞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确认,而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均加粗加黑。
还查明,**于事故发生后向紫金保险公司出具放弃索赔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贵公司理赔人员已经就此事故情况向本人履行了告知权利和义务,由于无证驾驶原因,本人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损失的商业险以及交强险索赔,且三者损失由本人承担”。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情况,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4957.71元,经审查,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957.51元,本院予以调整为495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00元,经查,原告**实际住院6天数,结合本地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符,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2909.6元(145.48元/天×20天),结合原告**居住信息、伤情、诊断证明和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6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治疗等确有交通费用发生,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8947.11元(交强险医疗项下为5377.51元,伤残项下为3569.6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中尚有另两名伤者**、***,经本院审理认定,**损失为62129.59元(交强险医疗项下52229.59元、伤残项下9000元,鉴定费900元);***损失为18121.33元(交强险医疗项下6469.19元、伤残项下11652.14元),**请求交强险理赔限额优先赔付**和***,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就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责,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同意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和**,***和**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47.1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交强险不予垫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8947.11元(开户名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灌南支行;开户账号:6228********);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会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由上诉人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处领取《上诉费缴纳通知书》,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通知书指定的账户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