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2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海县桃林镇徐许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运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李东阁,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东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华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桃林镇工业集中区钢铁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品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洛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因与***、***、东海县华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听取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雇佣的员工,***在***承包的多个工程处工作,并不仅仅是涉案工程,对于员工的工资应由雇主支付,一审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当适用劳动法的法律、法规,而一审判决适用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保护的是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不是实际施工人。***的工资,是基于***与***之间的劳动合同而产生,所以,***在***处的工资与上诉人无关;3、***向***出具的《备忘记录》完全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工资,上面并无上诉人签字、盖章,而且对于***给***的3万元奖励及逾期未付按照3%计算,是***自己的意思表示,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约定,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3万元奖励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但是实际上华宏公司还欠30万元工程款未付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判决依法有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挂靠云峰公司以及认定***聘用***为技术员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华宏公司还欠30万元没有付清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审理中华宏公司已经向法庭举证结算的款项全部付清,并且经上诉人认可,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故一审认为华宏公司不承担重复付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概念模糊,依法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是其聘用的员工,不仅仅是在华宏项目上,其他项目上也是其技术人员。关于给付***的3万元的奖金是其预计,是否给付应当按照华宏工程的审计结果、结算清单等确定,所以3万元还在待定状态。***不只是其技术员,还带领工人干了一部分工程,工程结算单没有最终出来的情况下,其在2015年12月打了一张备忘录,但是因为账目没有结算完毕,所以其和***之间最终还未确定是谁欠谁的。
被上诉人华宏公司辩称,华宏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云峰公司是工程的承建方,***挂靠在云峰公司。其和云峰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且已经全部付款完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云峰公司、华宏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1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挂靠云峰公司与华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华宏公司位于东海县桃林工业集中区的厂区土建工程,***又将该工程办公楼土建部分违法分包给***和案外人马兴文。后***又聘请***作为其技术员,并在2015年11月27日向***出具《备忘记录》,载明欠***工资105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照月息3%计息,利息应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否则产生的利息于次月作为本金计息,鉴于***在工程结算中的突出业绩,给予奖励3万元,该3万元的支付时间等方式与105000元相同。由***在欠款人处签名。该款一直未付,2016年10月10日,***以云峰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云峰公司支付工资,东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对***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华宏公司与云峰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作为实际施工人雇用***,应当按约支付劳动报酬,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云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出具的备忘记录系工资欠条性质,逾期利息应适用民间借贷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关于月息3%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支持范围,关于利息再记入本金计算复利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及复利部分不予支持,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对于***要求华宏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华宏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与云峰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不予支持。对于***辩称涉案工资是***为其做技术员时,多处工程尾欠的,累计在一起的答辩意见,因***庭审认可其在2015年的10月至11月间,因涉案工程结算需要,聘请***进行结算,足以证实***曾因涉案工程雇用***,结合***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由其制作的涉案工程图纸、华宏公司厂区项目补充清单,足以证实在涉案工程中***挂靠云峰公司雇用***作为技术员,并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对***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款105000元、奖金30000元,共计13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江苏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查明,***虽然向***出具了欠条性质的《备忘记录》,但不能以此证明该《备忘记录》中载明的工资,是***在云峰公司承建华宏公司工程中的劳动报酬,结合***辩称涉案工资是***为***做技术员期间多处工程的尾欠款总和等证据,本案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备忘记录》中***的工资是云峰公司承建华宏公司工程中的相关工资,一审法院判决云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适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云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此,***对其出具的《备忘记录》中的工资款、奖金等款额应当承担给付的义务,云峰公司对《备忘记录》中的款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要求华宏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认定华宏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与云峰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款105000元、奖金30000元,共计13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江苏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建霞
审判员  周文元
审判员  李 季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杰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