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7民初6500号
原告:江苏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镇徐许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苗运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柘汪临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新城盛世路。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余明,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柘汪临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刚、被告临港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20526.39元(暂定)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前利息为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2016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江苏天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总配及室外高压配电管工程以及总装厂房四地面基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装厂房四地面基层工程的造价为797415.05元,被告仍拖欠工程款61993元未付。总配及室外高压配电管工程于2015年12月完工,原告已将竣工结算文件、资料提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完成审计,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866533.39元,其中合同内价款为1808000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为1058533.39元,被告仍拖欠工程款658533.39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港开发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属实。第一份合同即总装厂房四地面基层工程,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结算价款支付了735421.73元,尚欠工程款61993元未付;对于第二份合同即总配及室外高压配电管工程,合同约定承包价为1808000元,被告认可增加工程量为400000元,已付工程款2208000元。被告认为已经按约履行完付款义务,无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原告云某建筑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临港开发公司(发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明公司总配及室外高压配电管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通电及室外高压配电管、电缆井等内容,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808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
2016年,原告云某建筑公司(承包方)与被告临港开发公司(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明公司总装厂房四地面基层工程;工程承包范围:1.20厚石粉找平;2.180厚级配碎石压实,预算面积为总装四:28216平米,固定单价为32.58元/㎡,范围为总装四二区南到北四跨;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919277.28元;以上价格为包干价,含增值税税费等所有费用。
2018年9月30日,江苏阳光豫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豫信公司”)对总装厂房四地面基层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审定总价为797415.05元。原、被告均在该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对于总配及室外高压配电管工程,因双方对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发本案纠纷。
庭审中,关于已付款数额,原、被告均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943422.05元(其中总装厂房四地面基层工程付款735422.05元,总配及室外高压配电管工程付款2208000元)。关于总配及室外高压配电管工程的造价,因阳光豫信公司正在审定造价,经当庭协商,原、被告同意由本院委托该公司继续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阳光豫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2691625.44元(其中合同内鉴定造价为1741214.02元;总配及室外电缆套管工程签证单编号为1-6、14、15号,鉴定造价为950411.42元)。该鉴定报告书同时作出如下说明:1.总配及室外电缆套管工程签证单编号为8、9、11号,鉴定造价为27534.74元,此三张签证单无被告方签字认可,我公司不能确认,暂未计入在本次鉴定造价中,是否计入由贵院据情裁决;2.总配及室外电缆套管工程签证单编号为7、10、13号,此三张签证单分别与第2、3、6号签证单重复,未计入在本次鉴定造价中。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28600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书无异议,原告认为总配及室外电缆套管工程签证单编号为8、9、11号的鉴定造价27534.74元应计入本次鉴定造价中。原告提交的编号为8、9、11号三张签证均有原告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但无被告的签章。其中8号签证单的内容为“原管道需要混凝土包封处应发包方要求将包封长度每边延长1.5米”;9号签证单的内容为“应发包方要求在总配后面增加两座电缆井方便市政电网接入”;11号签证单的内容为“总配应发包方要求安装防盗、防护窗面积为60.3平方米”。监理单位均在该三张签证单上注明“情况属实,价格根据合同及相关规范、标准,由审计单位确认”。关于工程交付日期,原告诉称总装厂房四地面基层工程交付日期为2016年6月,总配及室外高压配电管工程交付日期为2016年10月,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交付日期。被告认可两项工程的交付日期为2016年年底。
本院认为,被告临港开发公司将天明公司的总装厂房四地面基层工程以及总配及室外高压配电管工程发包给原告云某建筑公司施工,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其中,对于总装厂房四地面基层工程,经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797415.05元;对于总配及室外高压配电管工程,经本院委托阳光豫信公司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2691625.44元,但鉴定报告书同时说明8、9、11号签证单的鉴定造价27534.74元未计入到造价中。结合原告提交的该三张签证单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实际完成施工,且监理单位对该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只是认为价格应由审计单位予以审定,现阳光豫信公司已经对该三张签证单的造价进行了鉴定,故对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27534.74元应当计入到总造价中。涉案两项工程的总造价为3516575.23元(797415.05元﹢2691625.44元﹢27534.74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943422.0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3153.18元。
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利息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日期,而被告自认交付日期为2016年年底,故利息应自2017年1月1日起以573153.18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柘汪临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3153.18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73153.18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5元,减半收取6253元,由原告江苏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5元,被告江苏省柘汪临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98元;鉴定费28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秋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房树芬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