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常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22民初2955号
原告:江苏常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曲阳乡薛埠村牛安路东。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江苏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富华西路60-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常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运公司)与被告***、江苏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常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江苏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76720元及违约金(按月息2分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2、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因被告云峰公司承建东海县华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厂房等工程需要,被告***以云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后原告依约提供预拌混凝土,该工程顺利完工。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
***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经分三次给付原告的会计**13万元,分别是2014年5月26日给付5万,2014年7月18日给付5万,2014年9月24日给付3万,因此答辩人已经多付原告11790元,答辩人保留反诉权。原告所诉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云峰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和原告签订混凝土供用合同,原告从未找过答辩人要过混凝土款,我司从未委托***签订合同,***也不是我司员工,公司从未盖章,因此原告所诉答辩人欠货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因承建东海县华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厂房等工程(以下简称华宏工程)需要,被告云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云峰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同时对供货数量、质量、验收、确认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30号财务对帐,次月5号前付清所用的货款。如未按约给付货款的,须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按应付欠款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4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对供应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云峰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395立方米,合计货款为118210元。庭审中,被告***称华宏工程系他挂靠云峰公司施工,云峰公司亦予以认可。在原告举证的云峰公司与东海县华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在云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又查明,2013年9月25日,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与原告就桃林南芹小学新建综合楼工程(以下简称南芹小学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在该合同中水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向南芹小学工程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是181110元。
被告***银行卡交易流水显示:2014年5月26日,云峰公司向***转入40万元。同日,***向常运公司会计**转入商硂款5万元;2014年7月17日,云峰公司向***转入79200元。7月18日,***向常运公司会计**转入商硂款5万元;2014年9月23日,云峰公司向***转入228500元。9月24日,***向常运公司会计**转入商硂款3万元。
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份付原告货款3万元,余款3个月内付清。
庭审中,原告称***所付款项是先支付南芹小学工程混凝土货款,付清后又支付华宏工程货款,经结算尚欠货款为76720元。对此款项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云峰公司应承担合同主体责任,被告***可以不承担责任。被告***称上述银行转帐是向原告支付华宏工程混凝土货款,多支付部分是支付南芹小学工程混凝土货款。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是承诺偿还所欠南芹小学工程货款,对该款项双方没有最后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峰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云峰公司承建的华宏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共计货款为118210元,事实清楚,被告云峰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万元是否是代表云峰公司给付华宏工程货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可以认定,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义务的是云峰公司而非***,云峰公司将工程款打入***帐户后,***在当日或次日就将相应的货款转入原告帐户,对此***也坚持认为是偿还华宏工程的货款,从常理上讲应当能够认定是云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对于原告所称其收到***的款项应是***先偿还南芹小学工程所欠货款,剩余的才是支付华宏工程货款。对此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南芹小学工程中的买卖合同系原告与水建公司签订,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应为水建公司,***作为水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虽然该工程所欠原告货款在先,但由于该工程对应的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故所欠原告的货款尚未付清。虽然两处工程货款均是被告***经手处理,但相应的给付货款的义务人是两家不同的公司。在被告云峰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将相应的款项打入***帐户后,***也随即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付款行为是水建公司所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1617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