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24民初550号
原告:***,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军,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澎,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增为,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清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修,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水河县。
被告:清水河县水务局,住所地:清水河县城关镇永安街。
组织机构代码:46095XXXX。
法定代表人:刘欣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亮,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清水河县水务局干部,住清水河县城关镇永安街水利大院8号。
被告: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754号综合楼1号楼5单元4层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增为、***、清水河县水务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内0124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内01民终12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军、吴澎、被告张增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修、被告***、被告清水河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亮、被告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张增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3447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清水河县水务局通过招标方式,将清水河县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水利水保项目建设管理处建设的京津风沙源治理二期工程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2015年)水利水保项目施工标段项目发包给被告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为北堡乡石匣子村修建水窖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增为。2016年6月30日晚8点多,被告张增为在为被告***修建水窖的过程中,因缺少沙子,让被告***雇佣原告的农用车拉沙子。在拉上沙子返回的途中,三轮车不慎翻入沟里,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双血气胸、肺挫伤、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右视神经损伤。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原告认为,被告张增为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在从沙子堆放地到施工现场不具备车辆行进条件和没有供车辆行驶道路、山间小路极其难走的情况下,用任何车辆运送沙子都存在较大危险,仍将本应自行完成的运送沙子工作让被告***找人完成,在被告***按照其要求雇佣没有驾驶证的原告驾驶日常仅用于农活的三照无一照的农用车拉运沙石,没有制止,没有尽到现场管理职责,存在较大过错;被告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项目中标人,对清水河县北堡乡石匣子村的水窖建设工程负有组织施工、工程管护等一切施工责任,其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增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较大过错;被告清水河县水务局作为发包人,在清水河县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水利水保项目建设管理处建设的京津风沙源治理二期工程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2015年)水利水保项目施工标段项目全部由政府出资的情况下,违法决定由受益人承担部分筹资筹劳,且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未对被告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人员及时制止,存在较大过错;被告***作为直接雇主,明知原告没有驾驶证、原告的三轮车没有任何证照、没有供车辆行驶道路的情况下,仍让原告驾驶三轮车拉运沙石,存在较大过错;鉴于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四被告的过错所致,四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四被告均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张增为辩称:2016年春夏之交,被告张增为受雇于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浩禹公司),在清水河县北堡乡石匣子村建水窖。被告张增为及其他相关施工人员,只从事劳务轻工支阖子、抹水泥,同时雇佣大型货车将部分沙石水泥等材料运输到指定的地点的工作。由于北堡乡石匣子村山大沟深、交通不便、各户居住分散,所以按照当时的施工方案,该项目除国家投资部分,由受益人承担部分筹资或筹劳。所以沙石水泥等材料进村后,大型货车穷尽路况不能前行时,集中卸货。水窖选址由受益人自行确定,材料到施工点的搬运由受益人负责。具体施工时,被告张增为只接受浩禹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的指令进行施工,群众自筹部分自行解决,相互协作,完成工作量。在为原告***建造水窖时,本案另一被告***自愿到到工地为原告***帮忙,目的是为了迅速完成受益人自筹部分的工程量。为被告***建造水窖时原告***到工地帮忙。2016年6月30日晚8时许,当时施工队的工人已经准备收工,原告***为了不耽误第二天干活,于是驾驶自有小型农用三轮车,到集中卸沙点往回拉沙子,在重车返回途中,三轮车失控翻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增为不在现场,所以不了解详细经过,也未参与救助。被告张增为认为,所参与的水窖建设项目属于2015年度京津风沙源治理二期工程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水利水保项目的一部分,在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水利水保项目实施方案中,综合说明1.8项下,资金筹措来源,明确表述除国家投资外,地方配套、群众投劳折资同样作为投资方式存在,清水河县水务局会议纪要(2016)2号也专门对受益群众自愿投劳进行了研究和说明。所以本案原告参与水窖施工,与施工单位未形成任何形式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完全属于群众投劳折资相互变工关系,在法理上形成了帮工关系,而帮工人的行为只对受益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并不适用雇主与雇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受伤害,是在驾驶自有的“三无”农用机动车时,因单方事故造成的,本身过错责任明显,即使适用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规定,自身因存在严重的过错,也应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北堡乡司法所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妻子不在现场,并且调查人员只有一个人,所以司法所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与原告间不属于义务帮工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事故的原因是修建水窖,而修建水窖是政府公益项目,不是被告***个人的建设项目,被告***同样是该公益项目救助帮扶对象。如果存在义务帮工,则被帮者是该工程项目的清水河县水务局、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张增为,而不是被告***。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张增为承包该工程项目后,需要向发包人清水河县水务局交付工作成果并结算工程款,清水河县水务局、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张增为才是受益人。本案中修建水窖的发包人是清水河县水务局,将工程发包给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增为,张增为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取得资质,该发包行为本身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清水河县水务局作为定做人对承揽人的资格未尽审查义务,并且由于清水河县水务局、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承揽人的选择不当,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数额错误。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是一辆无任何执照的三轮车,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检验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原告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无驾驶证、车辆未年检,从而致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该路段是历史上形成的大路,其他车辆经常通行。清水河县水务局、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张增为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整体工程设计布局不合理,为了给另外一家修水窖,用挖掘机将原来的场面挖出大坑,又将被告***的沙子用掉一部分,导致被告***的沙子不够用,需要补充沙子。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监管不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水窖工程是公益项目,应该由财政出资,不应由贫困农户自己承担费用,清水河县水务局没有全额出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没有雇佣原告拉沙子,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清水河县水务局辩称:原告所说的该工程全部由政府出资的说法不对,水务局是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被告***所说的水窖,建设完成后是归个人所有的。水务局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与水务局没有雇佣关系。
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受雇于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赔偿主体。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指派被告张增为负责项目施工中的挖坑、支模具等工作。被告张增为从未雇佣过原告从事施工具体事宜。北堡乡石匣子村建水窖属于京津风沙源治理项目水源开发与节水灌溉工程的一部分,2016年3月清水河县水务局会议纪要[2016]2号文件明确,项目资金不足部分采取项目区受益群众自愿投劳的形式投入。因当地交通不便,在具体施工时依据施工方案,水窖选址由受益人确定,若施工地点路况不允许大型货车通过,在修建水窖所用的沙石水泥等材料进村后,大型货车穷尽路况集中卸货,在材料堆放地到施工地点的搬运工作由受益人***承担,该路段并非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范围。***与***之间属于帮工法律关系,被告***应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因其主观过错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本案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是义务为被告***拉运石料,与被告***之间存在帮工法律关系,与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户口簿,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清水河县北堡乡石匣子村水窖建设项目,属于2015年度京津风沙源治理二期工程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水利水保项目水源开发与节水灌溉工程的一部分。清水河县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水利水保项目建设管理处建设的该项目,于2016年3月经呼和浩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由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施工组织单位为清水河县水务局。2016年3月4日,清水河县水务局召开会议,形成了[2016]2号会议纪要,议定项目资金不足部分采取项目区受益群众自愿投劳的形式投入,并由施工单位负责组织受益群众投劳实施。2016年6月30日,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为被告***建水窖时,***驾驶农用三轮车拉沙子的过程中,农用三轮车翻入沟里,致使***受伤。***受伤后,先到清水河县医院治疗、后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出医疗费50062.85元。***在合作医疗报销了14721.24元。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右4-11、左11肋骨骨折,构成IX级伤残;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支出鉴定费25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清水河县人民政府文件、合同协议书、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文件、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簿、被告清水河县水务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清水河县水务局文件(会议纪要)、投标文件、实施方案、验收报告、水利厅批复文件、施工合同、被告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清水河县北堡乡石匣子村水窖建设项目,属于2015年度京津风沙源治理二期工程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水利水保项目水源开发与节水灌溉工程的一部分,是政府公益项目。被告清水河县水务局的[2016]2号会议纪要,议定项目资金不足部分采取项目区受益群众自愿投劳的形式投入,并由施工单位负责组织受益群众投劳实施。本案中被告清水河县水务局是项目工程的组织实施单位,被告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工程承包人,被告张增为是被告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到施工地点,负责工程施工的人员,被告***是本案所涉水窖的受益人。原告***在修建***的水窖时义务去拉沙子,是属于义务帮工人,对此事实原告***在本院工作人员对其的询问笔录中亦认可。故原告***、被告***与被告张增为之间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被告***之间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被告张增为与被告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雇佣关系,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张增为与被告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拉运石料,而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但主观上轻信能够避免,从而致使其身体受到伤害,具有重大过失。另外,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帮工过程中驾驶自己的三轮农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虽然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负80%的责任,被告***负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增为、清水河县水务局、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产生的费用为:1.医疗费:5006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3.营养费:4500元(45天×100元),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的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按照其中间值认定营养期为45天;4.护理费:4786元。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的护理期为30-60日,本院按照其中间值认定护理期为45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上一年度”的数据,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数据,应当按照本案原一审的时间确定,故认定产生护理费4786元(38820元/365天×45天);5.误工费:2109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共201天,产生误工费21090元(38298元/365天×201天);6.交通费:1000元。本院对该项费用支出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39471元。***出生于1953年6月23日,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应当赔偿17年,产生残疾赔偿金39471元(11609元×17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561元。上述费用(不包括鉴定费)共计129109.85元,应当由***赔偿***25821.97元(129109.85元×20%),其余部分由***自行负担。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82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负担445元,原告***负担2535元。鉴定费2561元,由被告***负担512.2元,由原告***负担20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郭喜在
人民陪审员 王在虎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卿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