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连城县房屋医生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825民初833号 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沙岭段甲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551540H。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该公司律师。 被告:连城县房屋医生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莲峰镇城西村宁中路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5MA8UY2E689。 经营者:***。 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城县房屋医生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邱 晗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